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95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廢棄發回(95年度抗字第60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興建「精工宴」集合住宅之過程中,因施工不當致聲請人之建物造成損害,嗣依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95年度第2 次會議之決議,以聲請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為鈞院95年度存字第2333號提存事件提存,然其於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竟附加「本棟建築物精工晏工地交屋完成後持本公司同意書方可領取」之條件,此非但為上開會議紀錄所無,其內容更不合理,故聲請排除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附具意見書表示: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提存所僅得形式審查,如提存書合於提存法相關規定及程式,則提存所即應予受理,又依提存法第
9 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17條之規定,均有對待給付附條件之條文,則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無權加以限制提存人所附之受取條件,該清償提存事件所附條件內容是否合理,非提存所所得審酌。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可知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提存法已明文規定不生清償之效力。查兩造間就本件毀損鄰屋事件雖曾經協調,惟因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乃依據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以鑑定結果所示修復金額加成後之總金額即新臺幣2,729,450 元為本件總提存額,以便相對人得以順利請領使用執造,兩造間就該建物損害金額之實體爭執仍尚未釐清,及本件係因相對人無法為擔保提存,始以清償提存方式為之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一審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委員會95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則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應非基於消滅債務之關係而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準此,聲請人對於上開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自得主張其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並得依法訴訟主張其權益,此乃上開會議決議稱:「受損戶如仍有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意。故相對人為本件之提存並無侵害聲請人任何權益之情事。況依提存法規定,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提存人所附受取條件,涉及訴訟上實體條件問題,非提存所審查權限,提存所對於提存人所附受取條件自無權加以限制。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