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林源隆即祭祀公業林世彰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員林鎮公所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因財產權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