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丁○○、壬○○、辛○○、庚○○、乙○、己○○、丙○○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原告係請求宣告被告改選董事之行為無效,及請求宣告被告召開之董事會議無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