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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受僱於原告彰化分行,並擔任企業金融業務之授信專員,為原告執行企業金融業務之進件、審核與執行授信行為。查被告經辦之放款戶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恆塑實業有限公司等發生惡性倒閉,經原告查核各該被告經手之放款戶授信作業過程後發現,被告有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既因履行僱傭契約有過失,致原告至少生有1,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當事人起訴若違反此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依序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已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此項法律關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以本院繫屬日為準)對於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96年度訴字第104號),現仍繫屬本院中,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詎原告於96年1月3日復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具狀對被告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說明,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