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具狀提起撤銷增值稅申報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訴狀並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所查報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如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亦未提供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訴訟標的金(價)額,則以本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466條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