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確認看守寮之持分共同所有及管理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40,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