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陳報建號1529(即門牌編號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建物價值。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