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05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民國95年間兩造婚姻出現裂痕,經訴外人古進富調解下,於95年7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至96年7月2日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若未售出,房地產權甲方(即被告)即移轉一半予乙方(即原告)」。而被告於96年7月2日前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應認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履行該協議,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及其上第10建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已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惟原告竟故意阻撓仲介人員銷售,致令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出售,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上開協議及至96年7月2日前系爭不動產並未售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有故意阻撓售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仲介乙○○到庭證述原告曾打電話及當面告知其系爭不動產要自住,不要賣了,並在委託期間內搬入居住,其因而不再進行售屋之廣告等語綦詳,被告亦自承其確於95年7月中旬向證人說暫緩賣房子,並搬入居住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被告售屋,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售出,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兩造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既不成就,則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與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