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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癸○○

子○○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被 告 丁○○

壬○○○己○○丙○○乙○○甲○○戊○○庚○○辛○○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捌元由原告共同負擔,其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額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040、1040之1、1

041、1065及1066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地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又系爭1066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辛○○所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及其餘被告8人共有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各1棟,惟被告並無法律權源,卻於其上建築房屋,屬無權占用,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後,將系爭106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辛○○應將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丁○○、壬○○○、己○○、丙○○、乙○○、甲○○、戊○○、庚○○應將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面積12.5平方公尺及編號4部分面積58.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系爭106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因上開建物係祖先所遺,希望能繼續維持共有以保留之,故不同意變價分割,並主張原物分割,分割方案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並聲明: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五筆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66地號土地尚有被告等人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各1棟,倘為實物分割,並為保留上開建物,勢必無法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審諸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在為保留被告上開建物之情形下,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甚小且會造成畸零地,又分散各處,不利建築或其他使用,徒然減損系爭五筆土地之經濟效用,甚且,若將系爭土地細分,日後多筆土地將形成袋地,其情況比現況更形嚴重而難解,恐將衍生通行等其他訴訟,是以,若採實物分割,且為保留被告等人於其上之建物,則非但對原告不利,更會因此造成土地細分、零散,並有生畸零地、袋地通行等相關問題之虞,確實有不宜原物分割之情形。反之,原告求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日後取得土地之人而言,始能將系爭5筆土地為整體之開發與利用,兩造並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全部土地,未能取得之一方,至少仍可分配價金,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於第一項、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辛○○及其餘被告應分別將系爭10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因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業已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此點交規定之意旨,應有得一併請求恢復原狀之意,故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本得依法請求法院點交並主張被告恢復原狀,自無另以訴訟主張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37元及地政規費4450元,被告支出地政規費20075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51562元,除原告敗訴部分之裁判費19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外,其餘51364元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計算,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額欄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附表一: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1 │彰化縣○○鄉○○段○○○○○號│建 │1645.87 │├──┼─────────────┼──┼────────┤│2 │同上段1040之1地號 │建 │57.66 │├──┼─────────────┼──┼────────┤│3 │同上段1041地號 │建 │51.91 │├──┼─────────────┼──┼────────┤│4 │同上段1065地號 │建 │411.41 │├──┼─────────────┼──┼────────┤│5 │同上段1066地號 │建 │709.74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訟訟費用 ││ │姓名 │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擔額(元)│├──┼────┼──────────┼──────┤│1 │丁○○ │ 955/20265 │ 2421 │├──┼────┼──────────┼──────┤│2 │壬○○○│ 955/20265 │ 2421 │├──┼────┼──────────┼──────┤│3 │己○○ │ 955/20265 │ 2421 │├──┼────┼──────────┼──────┤│4 │丙○○ │ 955/20265 │ 2421 │├──┼────┼──────────┼──────┤│5 │乙○○ │ 955/20265 │ 2421 │├──┼────┼──────────┼──────┤│6 │甲○○ │ 955/20265 │ 2421 │├──┼────┼──────────┼──────┤│7 │戊○○ │ 955/40530 │ 1210 │├──┼────┼──────────┼──────┤│8 │庚○○ │ 955/40530 │ 1210 │├──┼────┼──────────┼──────┤│9 │辛○○ │ 970/2895 │17210 │├──┼────┼──────────┼──────┤│10│丑○○ │ 970/8685 │ 5737 │├──┼────┼──────────┼──────┤│11│子○○ │ 970/8685 │ 5737 │├──┼────┼──────────┼──────┤│12│癸○○ │ 970/8685 │ 5737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