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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 定代理 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丁○○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丙○於民國93年3月21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其中350萬元之清償期限為108年5月21日,其餘50萬元之清償期限則為98年5月21日。詎丙○自94年3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丙○財產結果,僅受償利息162,835元、本金2,442,548元,尚積欠原告本金1,354,665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原告為確保債權,遂於96年8月30日向地政機關調閱被告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乙○○已於94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於94年2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已對於被告乙○○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債權求償困難,自屬詐害行為。

㈢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⑴撤銷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⑵被告丁○○併應將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丙○猶正常繳納本息

中,則被告乙○○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自無詐害原告債權可言。

㈡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分別有被告乙○○所

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1321之2地號土地,及丙○所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已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又前開2筆抵押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結果,其價值合計4,178,400元,逾被告乙○○應負擔之保證債務。是以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自無損害原告債權。

㈢況且,被告早於94年2月5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延至96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恐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嗣經地政機關函覆結果,可知原告確已逾期起訴。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損害原告權利,且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

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前開請求,洵屬無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於93年3月21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400萬元,其中350萬元之清償期限為108年5月21日,其餘50萬元之清償期限則為98年5月21日。詎丙○自94年3月21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丙○財產結果,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54,665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如附表所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確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丁○○、乙○○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之所在: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㈡若有害及原告債權者,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

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連帶保證債務因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請求前,而先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全部給付,於法並無不許之理(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原告之主債務人丙○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自94年3月21日起遲延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猶殘餘本金1,354,66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惟被告乙○○竟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刻即94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致原告債權無法全部受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其債權,堪予採認。是以被告辯稱被告乙○○為贈與時,該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及被告所為未損及原告債權等語,顯然曲解前開規定,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惟按「前條(指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1、2月間共同為詐害債權行為後,原告曾於94年10月17日委任代理人張仁和,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此情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鹿地一字第096 0007357 號函檢附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據此可知,原告已於94年10月17日知悉被告為前開詐害債權行為,竟延至96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開1年除斥期間規定。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逾期起訴等語,即非無據。

七、從而,原告知悉前開詐害行為已逾1年,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⑵被告丁○○併應將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登記原因(債權行為│登記日期(││ │目、面積、權利範│年期 │)、原因發生日期 │物權行為)││ │圍 │ │ │ │├──┼────────┼─────────┼─────────┼─────┤│1 │彰化縣埔鹽鄉和平│彰化縣彰溪湖地政事│夫妻贈與、94年1月 │94年2月5日││ │段1321之1地號、 │務所民國94年溪資字│27日 │ ││ │地目建、面積298 │第8600號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土地 │ │ │ │├──┼────────┼─────────┼─────────┼─────┤│2 │同上段1363地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地目建、面積15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40分之1土地 │ │ │ │├──┼────────┼─────────┼─────────┼─────┤│3 │同上段1364地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地目建、面積240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40分之1土地 │ │ │ │└──┴────────┴─────────┴─────────┴─────┘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