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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鉅棟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惟鉅棟電器有限公司自96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被告丙○○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為規避債務,竟於96年6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7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執行求償。被告間之行為係無償且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其等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債權人撤銷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號│縣市 ○鄉鎮 ○段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 │ │市區 │ │ │ │ │範圍│├─┼───┼───┼──┼───┼───┼───┼──┤│1 │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柳子溝│20-17 │2885㎡│全部│├─┼───┼───┼──┼───┼───┼───┼──┤│2 │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柳子溝│20-25 │ 947㎡│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