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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六三之六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二九(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䦉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30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363之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29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依約被告應分3期給付原告價金各12萬元、18萬元及250萬元,詎料,被告竟於給付第1期價金12萬元及第2期價金中之10萬元後,即趁房屋裝璜之際,強行搬入系爭房屋,並拒不給付其餘價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其仍不履行,原告遂依雙方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於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交付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