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洪毓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乙○○被 告 友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街○○○號旁之一層鋼骨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八二之一三地號,面積一七四三平方公尺)、A-1(坐落同上地段六八二之一0地號,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街二三一號一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坐落同上地段六八二之一三地號,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交還訴外人弘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街○○○號旁之鋼骨造建物、同號左側之鋼鐵造建物,及同街231號之加強磚造建物騰空交還訴外人弘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其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具狀減縮、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街○○○號旁之一層鋼骨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彰化縣○○鄉○○段974建號),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43平方公尺)、A-1(坐落同上地段682-10地號,面積345平方公尺)、A-2(坐落同上地段682-3地號,面積607平方公尺)、A-3(坐落同上地段682-8地號,面積1231平方公尺)、A-4(坐落同上地段682-22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街231號一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彰化縣○○鄉○○段975建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坐落同上地段682-13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交還訴外人弘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復於96年9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街○○○號旁之一層鋼骨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彰化縣○○鄉○○段974建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43平方公尺)、A-1(坐落同上地段682-10地號,面積34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街231號一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彰化縣○○鄉○○段975建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坐落同上地段682-13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交還訴外人弘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經核其訴之聲明變更之情形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而為請求,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7月25日具狀陳稱:被告於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弘展公司出租予被告友旺公司,租賃期間至96年4月15日已經屆滿,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其有返還租賃物予弘展公司之義務,惟因弘展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對弘展公司本於買賣契約既有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弘展公司對被告友旺公司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語,顯係追加以民法第242條、第455條為訴訟標的,其既係於本於被告自認內容而為訴之追加,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7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緣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旁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1建物(一層鋼骨造樓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2089.60平方公尺,坐落彰化縣○○鄉○○段682-10、682-13地號土地),及楓林街231號(一層加強磚造樓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35.50平方公尺、坐落土地同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之建物(以下對如附圖編號A、A-1、D、D-1、D-2建物簡稱為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弘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展公司)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由弘展公司之董事長丙○○(原告訴狀誤載為陳鈴蘭)於95年6月9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並辦妥房屋稅籍證明,足認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建物現遭被告友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旺公司)無權占用,及被告己○○出面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並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此,原告催請弘展公司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依約將該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弘展公司仍怠於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原告基於與弘展公司之買賣關係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又被告自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弘展公司出租予被告友旺公司,租賃期間至96年4月15日已經屆滿,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其有返還租賃物予弘展公司之義務,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惟因弘展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對弘展公司本於買賣契約既有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弘展公司對被告友旺公司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1、按房屋稅稅籍證明雖非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之憑據,惟衡諸常情,無故為他人繳納房屋稅且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非常態;而弘展公司既登記為系爭建物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可推知系爭建物係弘展公司出資興建;又在實務上,常以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作為證明所有權之依據,故如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係為弘展公司,即足以證明弘展公司對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然被告卻一方面否認弘展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一方面又主張其係向弘展公司承租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自屬前後矛盾。2、被告己○○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無非以其與訴外人陳榮民間之買賣關係及付款證明為據,原告固不否認該買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然訴外人陳榮民應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此由鈞院92年度執字第7527號執行案卷資料顯示,陳榮民是以第三人之地位來占有該執行案件拍賣建物,且其占有地位事後亦被鈞院排除,亦可見之。退而言之,依被告己○○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載明買賣之標的物係「彰化縣○○鄉○○村○○街○○○號鋼骨鐵皮造平房一棟,面積1,000坪」,與原告起訴請求所指加強磚造之標的物並不相同,不容混淆,被告抗辯其得依其與陳榮民間有該買賣關係而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應無足採。3、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編號D(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建物,依鈞院調取相關建築執照資料,可見系爭建物均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但其中編號A、A-1部分建物位於「楓林街229號旁」,其與楓林街229 號之建物係使用目的及結構上各自獨立之建物,面積亦相差甚多,依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楓林街229號係由原始出資人弘展公司於89年2月間申報房屋稅,為原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又依卷內建物買賣契約書,該楓林街229號建物乃友傑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7月21日出售予弘展公司,楓林街233號之建物起造人原為成豐樂器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弘展公司等情觀之,楓林街229號、233號均為弘展公司所有或買受,則依常理,該「楓林街229號旁」建物如為第三人建造,弘展公司又以須為該房屋申報房屋稅登記?再觀「楓林街229號旁」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尚記載:分割自00000000000,而所謂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即位於領有建照及使用執照之楓林街229號、233號建物之位置,由此堪認系爭「楓林街229號旁」建物,應為弘展公司於購買楓林街229號、楓林街233號建物後,再自行增建之建物。另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即楓林街231號建物,依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該建物為75年間由東泓利紡織公司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開始繳納房屋稅,雖然弘展公司非該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之所有人,惟仍屬該建物事實上有處分權人,而有權利代位原始出資建築之所有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弘展公司之權利,主張被告應遷讓房屋。4、系爭建物目前均為弘展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以弘展公司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聲請鈞院查封在案,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 部分建物係屬編號D部分之附屬建物,在使用上及結構上具有不可分關係,原告自得一併請求遷讓,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係依上開編號D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載面積為據,然該建物自75年間建造,迄今已有20年,且經多次轉手,自可能因此所有增建,而使現今實測面積與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其面積自應以實測面積為準。5、至於被告所指稱原告向弘展公司訂約購買系爭建物有新台幣(下同)47萬元之差額,乃由原告分別以現金12萬(即如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中之第一期款)及35萬元(同上開契約書所再付款方式中之第三期款,95年6月28日交付)支付;另關於簽發以丙○○為受款人之票據部分,係因丙○○為弘展公司之負責人,而代表弘展公司受領給付,尚難以此而認前開買賣契約為不實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街○○○號旁之一層鋼骨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彰化縣○○鄉○○段九七四建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43平方公尺)、A-1(坐落同上地段682-10地號,面積34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街231號一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彰化縣○○鄉○○段975建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坐落同上地段682-13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交還訴外人弘展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如附圖所示A、A-1、A-2、A-3、A-4、D、D-1、D-2建物目前由被告友旺公司使用中,前開建物係被告己○○於92年9月20日,以700萬元(部分價款以前欠款項抵付)向弘展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陳榮民所買受,且於92年9月間,即點交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交付予被告友旺公司使用迄今(因被告己○○為被告友旺公司之董事),當初因為弘展公司之財產將遭法院拍賣,且因弘展公司另向被告友旺公司借貸,為免遭受法院拍賣,乃由弘展公司及被告友旺公司補立租賃契約,被告己○○係本於買賣契約而合法受領並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友旺公司則係依被告己○○之交付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且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絕非無權占有,原告遽為本件遷讓房屋之請求,顯非有理。(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弘展公司原始出資興建,自難憑空認定弘展公司對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又系爭建物自92年9月間迄今,均為被告友旺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始終未曾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實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本於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代位弘展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即屬無據。(三)原告經鈞院諭知後才補提其與訴外人弘展公司間,於95年6月9日所簽立完整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惟依該契約書所附給付價款之憑證(含本票及支票)所示金額,非但僅有區區167萬7千7百元,與該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213萬7千7百元,有47萬元之差額外,另該用以充抵價款之本票顯為該買賣契約出賣人弘展公司以外之自然人丙○○所簽發,且原告主張用以付款之面額80萬6千9百元之支票,更係以丙○○為受款人,核與出賣人弘展公司無涉;再參以原告所主張買賣之際,系爭建物早為被告友旺公司合法占有使用中,核諸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原告對此買賣標的顯無法交付之重要事項豈能毫無考量,仍願出價買受,在在殊令質疑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一事究否實在。又原告就其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坐落面積與買賣契約不符乙節,陳稱買賣契約上之標的係依稅籍登記之面積為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實悖違一般事理殊甚,無足憑採。(四)依鈞院所調取之建築及使用執照,無一足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弘展公司;又稅籍資料僅供稅捐單位核課稅賦之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業經載明於原告所呈之稅籍證明下方備註欄內,且為一般審判實務上所是認,而原告執該稅籍證明據以推論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弘展公司,其立證難認可取。另就系爭楓林街231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原告雖自認弘展公司非該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之所有人之事實,卻主張弘展公司仍屬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有權利代位原始出資建築之所有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自無可採;又原告所請求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之建物總面積係為73平方公尺,顯逾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35.5平方公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友旺公司自92年9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
(二)原告迄未自訴外人弘展公司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
(三)被告己○○與訴外人陳榮民於92年9月20日訂立讓渡契約書,由陳榮民將坐落彰化縣○○鄉○○段682-10、682-13、682-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鄉○○街○○○號鋼骨鐵皮造平房一棟約1,000坪(包括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讓渡予被告己○○,訂約時並約定全部點交予被告己○○全權處理。
(四)訴外人弘展公司與被告友旺公司於93年4月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座落彰化縣○○鄉○○村○○段682-3、682-8、682-10、682-13、682-14、682-22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楓林街229號、231號、233號),租期: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訴外人弘展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若否,訴外人弘展公司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是否為無權占有?
(三)原告得否依其與弘展公司之買賣契約或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代位行使弘展公司對被告之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訴外人弘展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若否,訴外人弘展公司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弘展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或弘展公司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⑴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鄉○○段803建號,坐落同段社口段682-8地號土地上),面積660.8平方公尺,起造人為友傑銅業公司,由訴外人弘展公司買受,並於88年間為保存登記,於89年2月由弘展公司申報房屋稅,為原始納稅義務人,嗣因弘展公司欠債未還,已經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另坐落同廠區系爭682-2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楓林街233號建物(領有彰化縣政府88彰工管【建】字第4186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原為訴外人成豐樂器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弘展公司(建物坐落基地亦經申請變更為同段682-22地號土地);又楓林街229號旁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係由稅籍編號00000000000編號建物分割而來,並由弘展公司登記為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以上有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5日函檢附之資料、彰化縣政府96年5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及房屋稅籍資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6年5 月10日彰稅房字第0969919733號函附件資料、建物謄本及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茲由同廠區領有建築執照之楓林街299號、233號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弘展公司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係由稅籍編號000000000 00編號建物分割而來,並由弘展公司登記為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觀之,該「楓林街229號旁」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1建物)如為第三人建造,弘展公司又何須為該房屋申報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且經證人丙○○即弘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伊未參與弘展公司之經營業務,伊前夫陳榮民於92年向伊聲稱李崇堡(筆錄誤記為李崇「寶」)他們弘展公司經營不順,因陳榮民與銀行有債務問題,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要伊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伊前夫買受時○○○鄉○○段682-3、682-8、682-10、682-13、682-14、682-22地號土地上已有部分廠房,事後有再加蓋(但伊不知是何人蓋的)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楓林街229號旁」建物,係弘展公司於購買楓林街229號、楓林街233號建物後,再自行出資增建之建物等語,應屬可信。⑵另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即楓林街231號建物,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上揭函文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該建物為75年間由訴外人東泓利紡織公司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開始繳納房屋稅,因買賣關係致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迭次變更依序為訴外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友傑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弘展公司(最後即為原告),足見弘展公司非該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之所有人,惟其既因買賣而曾取得該建物之占有使用,仍應認其曾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被告己○○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榮民所立讓渡契約書及被告友旺公司與弘展公司所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承其於92年9月20日間向當時弘展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榮民買受系爭建物,嗣因弘展公司財產被拍賣,始由弘展公司與被告友旺公司補立租賃契約云云,被告己○○復於本院受理訴外人龍星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5年執字第13246號),於
95年9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該建物係其向弘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民讓渡而來,已非弘展公司所有云云,有被告提出該案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可稽,由上足見被告顯係承認訴外人弘展公司對系爭建物至少有事實上處分權,始與之訂立讓渡契約及租賃契約,則其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是否為無權占有?(若為有權占有,則其等占有權源為何?)被告辯稱:被告己○○係本於其與弘展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榮民間之讓渡契約而合法受領並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友旺公司則係依被告己○○之交付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等語,已經原告否認訴外人陳榮民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並主張被告友旺公司向訴外人弘展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租期已屆滿,應返還租賃標的物等語,是被告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就其等對系爭建物係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事實舉證。查:被告己○○與訴外人陳榮民於92年9月20日訂立讓渡契約書,由陳榮民將坐落彰化縣○○鄉○○段682-10、682-
13、682-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鄉○○街○○○ 號鋼骨鐵皮造平房一棟約1,000坪(包括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讓渡予被告己○○,訂約時並約定全部點交予被告己○○全權處理等情,有被告提出內容相符之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提出弘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顯示,弘展公司前於89年3月28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李崇堡,董事為李永杞、廖金童、張鴻文、黃鈞富,嗣於93年2月19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丙○○,董事為陳榮民、陳玲莉、陳林秀鳳,茲訴外人陳榮民於訂立前揭讓渡契約書時,既非訴外人弘展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復無證據證明該讓渡契約書已經弘展公司董事長同意或授權?證人丙○○即弘展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不知有此買賣(見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亦未經其追認同意,則被告舉該讓渡契約書謂其基於買賣關係而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云云,尚屬無據;況於本院92年度執字7527號龍星昇公司與弘展公司等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聲請而查封弘展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682-3、682-8、682-22地號土地及其上803建號、8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鄉○○街○○○號、233號),訴外人陳榮民於92年7月23日在場陳稱:該803、810建號建物由其無償使用中,該執行事件債務人積欠伊債務,故同意由其使用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月27日點交予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益見訴外人陳榮民於92年9月20日立具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己○○時,其既非弘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對系爭建物尤無處分之權利,則其縱有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管領移轉予被告己○○(被告友旺公司並依被告己○○之交付而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亦難引以為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
(三)原告得否依其與訴外人弘展公司之買賣契約或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代位行使弘展公司對被告之權利?
1、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6月9日向弘展公司訂約購買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旁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1建物(一層鋼骨造樓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2089.60平方公尺,坐落彰化縣○○鄉○○段682-1
0、682-13地號土地),及楓林街231號(一層加強磚造樓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35.50平方公尺、坐落土地同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並已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等語,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七張、房屋稅籍紀錄表三張(均影本)附卷可憑,並經證人丙○○即弘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真實。被告雖辯稱:依該契約書所附給付價款之憑證(含本票及支票)所示金額,非但僅有區區167萬7千7百元,與該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213萬7千7百元,有47 萬元之差額外,另該用以充抵價款之本票顯為該買賣契約出賣人弘展公司以外之自然人丙○○所簽發,且原告主張用以付款之面額80萬6千9百元之支票,更係以丙○○為受款人,核與出賣人弘展公司無涉,且原告所主張買賣之際,系爭建物早為被告友旺公司合法占有使用中,原告對此買賣標的顯無法交付之重要事項豈能毫無考量,仍願出價買受,在在殊令質疑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一事究否實在云云,惟經原告陳明其中47萬元差額部分,乃由原告分別以現金12萬(即如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中之第一期款)及35萬元(同上開契約書所再付款方式中之第三期款,95年6月28日交付)支付等語,核與契約內容相符,且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未參與弘展公司之經營事務,係應前夫陳榮民之請而擔任公司負責人,94年間,伊前夫不告而別,伊陸續接到法務部、稅捐處等通知要繳納弘展公司相關的國稅或勞健保費等,而且也讓伊在南投的教職無法維持,伊不得已只好向舊識即原告戊○○借款來繳納上開費用及家用,直至95年間,伊前夫仍未出面處理,伊本於弘展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只剩下這個廠房(指系爭建物)的處分權,所以就將這個廠房賣給原告,賣價計算,伊是根據廠房的房屋稅單上的編號,拿去彰化稅捐稽徵處問一位楊姓承辦人,查到廠房的坐落土地地號,告訴原告,由原告代書去估價,伊完全遵照原告的估價來決定價款,所得價款扣除伊之前向原告戊○○的借款後,原告尚匯了八十幾萬給伊;伊訂約將系爭廠房賣給原告之前,曾帶原告去看過現場,但未測量面積,伊向原告說明與被告友旺公司訂約租期三年,租期屆滿,伊就有權利承接,當時伊的想法很單純,伊欠原告金錢,將廠房賣給原告,等被告友旺公司租期屆滿,原告就可以接著使用廠房,當時原告很擔心伊無法還錢,問伊如何還錢,伊表示賣廠房是伊唯一的方法等語(同上揭筆錄),證人並提出各項費用支出一覽表以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憑採。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參照民法第349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弘展公司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編號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其既已由法定代理人訂約出賣前開建物予原告,弘展公司依該買賣契約對原告即債權人即負有交付標的物義務,並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參照),而上揭建物自92年9月起迄今均在被告友旺公司占有使用中,原告未曾受讓系爭建物之管領使用,且被告友旺公司與弘展公司所立租賃契約已於96年4月15日租期屆滿(被告己○○抗辯其係本於與訴外人陳榮民所訂讓渡契約書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係不可採,參見前述)乙節,亦經兩造是認在卷,原告前發函催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催告被告交還占有等情,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在卷可考,嗣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被告迄未予承認並遷讓建物,則原告為保全其本於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債權,進而提起本訴,代位訴外人弘展公司行使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A-1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對編號D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理由。又原告與訴外人弘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契約約定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鄉○○村○○街○○○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契約明文其面積為35.50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契約書可稽,其有關面積之記載與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相同,然經實地測量其面積為53平方公尺,有附圖可稽,雖與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前揭買賣契約記載略有出入,然原告與訴外人弘展公司合意買賣之標的既屬同一,雖因契約記載未盡明確詳實,亦不妨害原告對如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之權利。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之鐵架造建物,結構明顯與編號D屬磚造建物不同,原告與訴外人弘展公司於前揭買賣契約復未載明此部分標的之買賣,效力顯未包括此部分建物,是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行使弘展公司對附圖所示編號D-1、D-2之鐵架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其因與訴外人弘展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前開編號A、A-1、D、D-1、D-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原告亦自認其自訂約至今迄未受領交付系爭建物,則難認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予弘展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未敘明被告二人負此連帶債務之依據為何,亦未舉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亦難認被告二人負此連帶債務。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弘展公司間買賣關係,本於買受人地位,代位行使債務人弘展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街○○○號旁之一層鋼骨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43平方公尺)、A-1(坐落同上地段682-10地號,面積34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街231號一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坐落同上地段682-13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交還訴外人弘展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