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之1被 告 奇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1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迨訴狀送達後,變更僅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見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1日總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聲明,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之變更聲明,核與前開法條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並無不合,故原告之變更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奇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流公司)之員工
,並擔任該公司組長乙職,於94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許,因當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操作堆高機失當,致原告撞擊屋頂鐵樑,受有兩側肩部脫位合併挫傷、左側肩部與手臂麻木感覺異常、雙側肩關節脫臼併左側臂神經叢受損、左側上肢無力之嚴重傷害,而被告丙○○所涉前開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丙○○既係被告奇流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且因執行職務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與被告奇流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而原告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4,203元,每年之工作收入為290,436 元,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201,010 元(290,436 ×
69.21%)。另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自94年5 月31日受傷起,計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30年又數個月之工作時間,以30年之整數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全部損害額為3,725,800 元(1862.93136
2 萬元×0.2)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8,247元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已達360 餘萬元,今原告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0 萬元,自應全數准許。
㈡被告辯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該次調解起因,係因
原告受傷後,被告奇流公司擅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予以免職,故雙方當時就該次調解所談及之具體範圍僅限於被告奇流公司是否同意保留原告就職機會,及原告如何請領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暨職災之補償,於調解過程中,並未就過失傷害所造成之具體損失有過絲毫討論,遑論達成和解,此觀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通篇全文均未提及此過失傷害所造成之具體責任應由誰負擔以及如何賠償等情即明。是該次調解最後結論所載「雙方對本案不得異議及再有其他請求權」等語之意,乃指於上開所言具體事項範圍內,不得容有其他異於該結論之主張,並非原告願拋棄本於過失傷害所得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況原告依據上開協議內容於94年9 月9 日返回公司上班時,被告奇流公司卻反於當初所談,未派予原告從事能勝任之輕鬆工作(如電腦登打工作等),明知原告無力負荷,卻堅持調派原告到現場從事勞動吃力之工作,顯係要讓原告知難而退,原告為維尊嚴並免傷勢惡化,只好請假以對,並期另開商議機會,惟被告奇流公司仍不願善意回應。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11日
總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94年9 月7 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中達成協議如下:「⒈資方(即被告)同意勞方(即原告)於94年9 月9 日回公司恢復上班,勞方必須提供94年8 月3 日以後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視勞保局核准則依職災補償,否則以普通事病假處理;⒉雙方對本案不得異議及再有其他請求權」,足證兩造間就本事故之後續處理已達成和解協議,其真意並非僅止於處理有關職災補償之範疇,而被告當時亦係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始同意簽訂該協調結論,故除協議內容外,雙方均不得再有其他請求權。
㈡退步而言,如認原告就本案仍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則就原告之請求答辯如下:
⑴彰基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2 點、第3 點雖分別認
定原告「左上肢無力,無法從事原先工作」、「左上肢無力,無法自主活動,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障害項目:88,殘廢等級七。所對照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 ﹪」等情,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 項第2 點原告自述其工作情形「勞力需求:極重度(經常大於25公斤)」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任職被告奇流公司,係擔任生產線組立組長工作,平日係負責公司2 樓生產線作業的領料、分配及組立上線管理,所需勞力情形有限,並未有經常大於25公斤情事。又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 項臨床診斷認原告受有「雙側肩關節骨折脫臼併左側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惟依報告書第5 項第4 點觀之,原告係於94年6 月10日經肌電圖檢查證實為廣泛的左臂神經叢損傷,距本次鑑定日期96年5 月1 日已將近2 年之久,而神經叢受損並非無恢復之可能,此期間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業已復原?或有所好轉?是否仍遺存有障害情形?並未見鑑定單位於本次鑑定時,再次以肌電圖等科學分析儀器進一步作公正客觀的檢查,僅以原告自述目前仍有左手臂尺側麻木現象或原告自主肢體表現之主觀現象,即認原告「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所作結論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故被告對此鑑定方法,實難甘服。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就有關「上肢機能障害」之附註說明,所稱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所稱顯著運動障害,則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 項第3 點身體檢查結果觀之,並未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一上肢三大關節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情形,故被告就鑑定結果所為認定情形,存有疑義。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認原告所受傷害已達「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然依原告於鈞院上開刑事案件95年1 月1 日準備程序中自述內容可證原告左上肢三大關節是否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並非無疑。況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乃復健科醫師,並非原告所受神經受損之主治醫師,故就原告所受神經傷害之程度,是否明瞭,即非無疑。且原告於94年5 月31日受傷後,僅於該年度8 月11日至11月22日共五次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後,即未再回該院復健科門診追蹤,是該院復健科是否能完整有效掌握原告之狀態及復健情形,亦非無疑。此外,依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觀之,原告一再要求希望再回公司上班,被告亦同意原告於96年
9 月9 日回公司恢復上班,兩造因而協調成立,可證原告於當時亦自認其實際上的工作能力並未有任何減損,嗣後臨訟始改稱其左上肢無力無法工作云云,自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認為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⑵有關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針對純粹體
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比率,故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增減。查原告原於被告奇流公司擔任包裝組立線組長工作,職務內容已如前述,其並非純粹之體力勞動工作者。另原告現係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毋須大量之體力勞動,薪資高低係取決於業績優劣,且原告對於騎乘機車、汽車及處理工作事物皆無虞,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時,自應綜合考量上情予以酌減之,以符事理。
⑶被告雖同意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丙○○過失部分,惟被告奇
流公司聘有專責之倉管人員,原告係擔任組立組長之工作,依原告職務內容並毋須親自至倉庫領料,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不知何故自己跑去公司3 樓倉庫,並自行駕駛堆高機取料,被告丙○○因見產品生產線停止運作數十分鐘,聽組員告知後,始上3 樓倉庫察看,當時原告即已站立在堆高機的升降台上,且原告因不諳堆高機之操作設定因而未正確設定操作模式,更違反公司要求未站立在安全防護欄內,以致被告丙○○基於原告要求操作升降桿使其上昇之時,無法如正常操作模式停止上昇,因而受傷。故原告就其受傷之發生,係與有過失,自應與被告共同承擔損害之結果。
⑷原告係於94年3 月3 日到職,至94年5 月31日受傷前,每月
領薪如下:94年3 月份24,745元、94年4 月份24,016元、94年5 月份23,849元、故原告受傷前平均薪資為每月24,203元。另原告自94年5 月31日受傷後,被告已分別給付慰問金6,
000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69,935元(代扣勞健保費後實際給付原告68,247元),且原告亦已向勞保局請領有459,492 元之勞保給付,以上合計535,427 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爰請求扣減之。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奇流公司之員工,並擔任組長乙職,於上開時間,因當時之奇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操作堆高機失當,致其撞擊屋頂鐵樑,受有雙側肩關節脫臼併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而被告丙○○所涉前開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稱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丙○○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其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奇流公司之負責人,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奇流公司對此所受之損害,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本件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依卷附兩造不爭之會議記錄所示,原告與被告奇流公司固有於94年9 月7 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中達成:「資方同意勞方於94年9 月
9 日回公司恢復上班,勞方必須提供94年8 月3 日以後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視勞保局核准則依職災補償,否則以普通事病假處理;雙方對本案不得異議及再有其他請求權」之協議,然審酌其爭執內容,無非係勞資雙方就原告受傷後之請假問題、是否已曠職而得予免職及應否給付職災補償暨其請領方式等勞資爭議事項所為之協調,故該次協調之具體範圍僅限於原告之請假是否符合職災請假事由或應以普通事病假處理及被告奇流公司是否同意保留原告就職機會暨原告如何請領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暨職災補償,並未就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具體損害賠償達成任何協議,此觀該會議紀錄內容並無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復未將行為人即被告丙○○同列當事人可明。況上開協議情形,亦經證人即參與本件協調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委員(本件協調會主席)乙○○到庭結證稱:本件是由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糾紛協調,主要訴求是有關於職業災害之補償,本件協調是針對這個訴求在處理,並未針對被告丙○○過失傷害損害賠償部分處理,一般勞工發生意外,雇主如果不是故意,渠等均僅針對勞基法第59 條 規定及勞保相關規定處理職業災害。協調是類似和解,如果雙方同意條件,對本件協調內容沒有意見,渠等均會就此部分做如同協調結論第2 點「雙方對本案不得異議及再有其他請求權」之處理,當時雙方並沒有提到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部分,渠等亦無權去認定,故拋棄不再主張之權利係針對本件協調之主題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益徵上開協調結論並非指原告已同意拋棄本於過失傷害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準此,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七、原告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惟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送彰基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左上肢無力,無法從事原先工作」、「左上肢(鑑定報告誤載為右上肢,有關此部分之更正如鑑定人黃乃炯下述陳述所示)無力,無法自主活動,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障害項目:88,殘廢等級七。所對照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 ﹪」等情,有該院殘障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云云,惟查上開鑑定
實際鑑定人黃乃炯已到庭結證補充陳述稱:伊係彰基醫院復建科主治醫師,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伊負責鑑定出具。有關鑑定結論係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來認定殘廢等級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至於如何得出殘廢等級,是依據病人的情況來判斷,其中有醫師的主觀判定及病人的客觀資料來認定。本件在鑑定報告書第5 大項第4 小點有關94年6 月10日病人有作肌電圖檢查,此為病人的客觀資料,配合病人的手臂肌力情形得出結論,鑑定報告書第6 大項第3 小點記載「右上肢」無力,是記載錯誤,正確應為「左上肢」無力,因為右上肢只有脫臼,已經復原。鑑定結論只有敘述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此一上肢所指就是左上肢。進行本件鑑定時,並未再做肌電圖檢查,蓋肌電圖檢查時,病人會感到相當痛苦,如無必要,不會再做肌電圖檢查,沒有再作肌電圖檢查,判斷結論仍然會正確,因為可直接與病人利用對抗阻力的方式作肌力檢查。有關鑑定肌肉肌力情況與他過去的勞力需求程度沒有關係。本件鑑定結論是正確的,以前類似這種案例也都是這樣鑑定。神經叢受損可能恢復,但是通常是在半年到1 年之間,如果超過此期間無法恢復,癒後情形可能就不好。神經的恢復是自發性的恢復,與病人復建及任何治療沒有直接關係,病人復建也不會加速神經的恢復,復建只是為了避免關節僵硬肌肉萎縮。一般肌肉正常肌力是五分,如果測出來只是三分,或許病人可以勉強前舉到頂點,但是只是軟趴趴的舉,稍微遇到阻力,就會無法舉高,其他各項情形都如此,此部分就是伊剛才所述由醫師主觀判定情形。此部分病人有可能會掩飾,但是有經驗的醫師可以判別,一般同樣部位檢查會在不同時間重複請病人測試,如果是假裝的,力道不會完全一樣。神經叢損傷會直接反應病人的肌力情形,肌電圖可以檢查神經叢有無受損及是否再生,但是無法判斷再生程度。受損程度可以分部分受傷或全部受傷,鑑定結論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仍然可以開車及騎機車,因為可以用正常的那隻手,受傷的那隻手只要扶著就可以等語甚詳,足證本件鑑定報告乃係鑑定人依據其專業智識所為之專業判斷,尚難遽指有何不可信之處。是被告聲請送其他醫院再次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
一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原係被告奇流公司之員工,並擔任組長一職,其自94年3 月3 日到職,至94年5 月31日受傷止,每月所領薪資為94年3 月份24,745元、94年4 月份24,016元、94年5 月份23,849元,故其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4,203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轉帳資料影本三紙可稽,兩造並同意以每月24,203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基準,則原告主張其每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1,
010 元(24,203元×12×0.6921=201,010.7556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自94年5 月31日受傷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逾30年之工作時間,原告主張以30年整數計算所餘工作時間,自無不當。準此,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年損害額及所餘工作期間,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為3,744,678 元(201,010元×30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內政部75年1 月21日75台內勞字第374797號函意旨參照)。查原告自94年5月31日受有本件傷害後,仍繼續由被告奇流公司給付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計69,935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之勞健保費用後,實際支付68,247元,應以69,935元為準),另原告於受傷後迄今,已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傷病給付)459,49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轉帳資料影本三份及勞保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影本五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在以上二項合計529,427 元之職災補償金額範圍內,自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致薪資收入損失可言,蓋此部分係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仍按原領薪資數額取得之補償,此部分應從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應為3,215,251 元。被告雖稱:另有給付慰問金6,000 元,亦應扣除云云,然此部分性質上係贈與,如無約定,自無依上開規定扣除之適用。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雖有過失,惟原告當時係為取得置於高架上之物料,而站立於堆高機之貨叉上,並請求被告丙○○幫忙為使該堆高機上昇之操作,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奇流公司業務助理尤雅瑜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係原告要求老闆娘(即被告丙○○)操作讓其能夠到架上取東西等語在卷,顯示當時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安全而貿然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並請求被告丙○○代為操作推高機之行為,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與有過失。原告雖稱當時站立於貨叉上係依據老闆之指示而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訴外人尤雅瑜上開所述不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稱難謂有據。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兩造應分別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方屬公允。故經過失相抵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後,原告就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607,6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07,626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7,626 元,及自96年10月11日總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