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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增值稅申報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會同原告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撤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二三-六地號土地移轉增值稅申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間買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二-六地號、同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並經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增值稅在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000-0),因被告已無意購買且未履行雙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條款,且藉口界址有所爭議,不願履行交款程序。原告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通知被告增值稅單已開立應依約履行,界址問題應依照契約內容約定處理,並經雙方代理人甲○○代書傳真給被告收受。綜合上述,被告並無意願履行契約,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甲方(即被告)違約後...如於本不動產已提出所有權移轉申報增值稅、契稅而尚未登記時,應負會同乙方(即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撤銷之義務。」之約定,被告應會同申請撤銷移轉增值稅申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問題,然原告業已請仲介人方永滿與占用人陳竹下先生協調,陳竹下並已承諾無條件歸還占用之部分,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案,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業已排除。

2、契約訂立前被告亦曾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而於訂約時,被告所找之代書甲○○亦有當面逐條告知被告契約之內容,被告於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與事實後,並當場聲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之事,田尾鄉公所有人可幫忙辦理,才簽訂契約。

3、兩造訂約後,雙方約定完稅款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在代書處交付第一次款項,然被告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要求變更買賣條件,為原告所不接受。嗣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及回覆來函,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但被告均表示不願履行契約,原告因被告違約,仍依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二、被告則以:

(一)其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時,因原告佯稱系爭二筆土地可合併為一筆,並與方永滿一唱一和,使被告誤信得以合併,始願為購買,然事後竟不能合併,並且界址亦有爭議,是被告已不願意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只請求原告將訂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零五百元返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委託仲介方永滿為順利出售系爭二筆土地,連袂向被告鼓吹詐稱:土地極有潛在價值,可以合併使用,並保證該土地地形完整,無任何爭議性之地上建築物等語。更提供一份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所申請之地籍圖給被告觀看,被告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依方永滿之要求,給付斡旋金二萬五千元。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會同原告乃方永滿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土地現狀,原告即拿出地籍圖向被告詐稱:系爭二筆土地位置均與地籍圖謄本相仿。被告不疑有他,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與原告等人一同至代書甲○○之事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後被告及配偶乙○○發覺有異,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再自行前往查看系爭土地,依鑑界人員所訂立之界標,發現與原告所述情形不符,並遭他人占用,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一三七七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四九四六號函通知原告迅速解決越界建築及占用之爭議,惟原告均藉故拖延。

(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完成契約內容,被告並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會同申請撤銷土地移轉增值稅之申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上開契約書係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及同

段三二-六地號二筆土地之全部,價金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不給付價金是否違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買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二-六地號、同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並經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增值稅在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000-0),因被告已無意購買且未履行雙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條款,且以界址有所爭議,不願履行交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北斗分處)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原告稱系爭二筆土地得以合併其才願意購買,惟實不能合併,被告始不願給付價款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夫乙○○到院證稱:其與被告在要買系爭二筆二地時有到現場查看,知道二筆土地沒有連在一起,有一段距離等語。另證人方永滿到院證稱:到現場查看時系爭二筆土地並沒有相鄰,被告也知道土地沒有相鄰,當時伊並將地籍圖拿給被告觀看;在代書處代書有無說不能合併伊沒有聽到,但是伊有聽到被告有說公所有認識的人,可以辦理合併等語。再被告亦具狀陳稱:其有到現場查看系爭土地,原告並有拿地籍圖給伊觀看等語。依前揭證人及被告之陳述以觀,被告既已到現場查看系爭土地,且看過地籍圖,則其係明知系爭二筆土地並不相鄰,及系爭土地之地形為何甚明。又不相鄰之土地根本不能辦理合併,此為一般之常識,兩造焉有不知之理,原告豈會以二筆土地得以合併為說詞,遊說被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告知系爭二筆土地得以合併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為事後不願購買系爭土地所為之陳述,應不可採。

(三)被告再以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為由,不願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按兩造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本約產權完整,絕無一物二賣或與他人發生任何糾葛及設定他項權利或租約等情事,倘有類似情事發生或第三人提出主張任何權利查封時,應於甲方(即被告)支付第二次款前負責排除,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若逾期仍未理直,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乙方並應依本約第十二條規定負責違約賠償責任。」,是依前揭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縱有遭他人占用,亦應於原告不予排除,被告始得解除契約。經查,1:證人乙○○證稱:代書甲○○是伊國中同學,才找他辦理,簽約時甲○○大致上有說明契約之內容,在第二次付時...代書才說測量後土地有可能被占用到,伊與被告才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到現場查看系爭土地有無被占用;當初伊等並沒有立即表示不願意買,只要求沒有瑕疵的土地先辦理過戶,有瑕疵的部分,伊等再請律師辦理,因為原告要求現狀點交,伊等不同意,是等到伊等告原告刑事案件後才不願意買系爭土地等語。2:證人方永滿到院證稱:系爭土地測量後,有些許被鄰居占用,但協調後鄰居願意將土地還給原告來點交;測量時是在還沒有交第一期款之前,至於被告為何不交第一期款伊不清楚,不過當時兩造有要求伊去跟鄰地的人協調,伊協調後鄰地的人也同意歸還土地,但被告還是不同意繳交第一期款等語。3、證人甲○○到院證稱:本件鑑界時兩造都沒有到場,因界址有問題,所以請兩造到伊辦公室,被告表示伊看的界址與鑑界界址不同,伊協調後,由原告跟占用之人協調,嗣後原告並已協調成立,要伊去寫切結書,因兩造有糾紛,所以伊沒有去寫;原告與占用之人有達成協議,但協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4、由前開證人之證述觀之,系爭土地雖有遭鄰地所有人占用,然業經證人方永滿協調後同意交還,則原告業已遵守上開契約之約定,及被告之要求與占用人達成協議,已處於得以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之情形,並無如被告所稱無法點交,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不付清價金,除應受本約第十二條規定拘束外,如於本不動產已提出所有權移轉申報增值稅、契稅而尚未登記時,應負會同乙方(即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撤銷之義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已不願買受系爭二筆土地,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其已不願意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等語。是本件買賣契約已無法完成,且被告不願給付價金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又原告已將系爭二筆土地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增值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故原告前揭請求,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撤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二三-六地號土地移轉增值稅申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撤銷增值稅申報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