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資字一一0五一0號,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資字一三八六一0號,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以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撤銷為由,為其主要論述,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其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六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乙○○、訴外人黃林金、王素汝、黃廷昌、黃蔡招治等人共有,編號二、四、五號土地則是嗣後由上開土地分割而來。而被告丙○○聲請拍賣黃蔡招治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拍賣期間之民國九十一年間,以債權人身份承受該不動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四號執行事件),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成為土地共有人。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訴請判決分割附表編號一、三、六號之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判決分割並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號等三筆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附表編號一、三、六號土地則由原告及被告乙○○、訴外人黃林金、王素汝、黃廷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已經在本院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各別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丙○○對附表編號一、三、六號等三筆土地並無所有權,亦非土地共有人,被告丙○○應該持該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土地分割為六筆,再將附表編號二、四、五號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將另三筆土地登記為原告等人共有。詎被告丙○○竟使地政事務所分割為六筆土地,但將附表之六筆土地均登記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被告乙○○因積欠埔心鄉農會債務,經該農會聲請就被告乙○○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拍賣(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0號執行事件),因被告丙○○上開不實作為,致法院將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均一併拍賣,在第三次拍賣時,被告丙○○明知拍賣標的中的三筆土地(附表編號二、四、五)為其單獨所有,而另三筆其非土地共有人,竟欺瞞法院執行人員前往投標,得標後又諉稱為共有人,使法院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共有人,而未再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使被告丙○○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嗣被告丙○○再一次將附表編號一、三、六等三筆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之事由,申請登記取得各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將附表編號二、四、五等三筆土地全部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當事人之資格...或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有代位權。本件被告丙○○並非附表編號一、三、六號土地之共有人,卻以共有人身份投標,致法院誤認其為共有人,因之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准其買受該等土地,此際該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即屬錯誤,被告丙○○亦屬施用詐術,而侵害原告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出賣人乙○○之撤銷權,將土地買賣撤銷,並回復原狀而為訴之聲明所示。
(四)又被告丙○○明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七0號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標的,部分土地為其所有,部分土地債務人乙○○之應有部分不符,詎竟隱瞞該事實參與投標,並向執行法院表示其為共有人而買受系爭土地,顯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原告亦可本此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訴請將買賣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丙○○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因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不當得,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併予主張。
(六)原起訴狀之聲明有不明確之處,爰依法予以追加之,又聲明二係因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如得以撤銷,則被告間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拍賣為原因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移轉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又附表編號一、三、六號土地,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割後,即分歸原告及訴外人黃林金等人共有,被告丙○○並無應有部分。因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所為之移轉登記亦應塗銷,才符合實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係以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為前提,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因此本件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無關,亦與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無涉。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判決分割時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此僅規定需經登記才能再次處分該物權,並非指需登記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此觀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在前揭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被告丙○○即已單獨取得系爭二三九-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一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並非系爭二三九、二四五、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為了以「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在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0號拍賣事件,故意隱瞞上開事實,故意以共有人之身份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中共有人乙○○之應有部分,自屬違法不當。
2、本件系意思表示錯誤問題,被告乙○○並不知被告丙○○非土地共有人,而誤認被告丙○○為共有人,進而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丙○○。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人員是代表債務人出售系爭土地,執行人員之意思表示即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執行人員因誤認拍定人即被告丙○○為共有人之一,而未再通知其餘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然如執行人員知悉被告丙○○非共有人,就會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因為誤認被告丙○○為共有人,所以在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下,同意本件買賣契約,即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3、系爭土地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裁判分割後,已生分割之效力,且為被告丙○○所明知,此由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明。嗣被告丙○○竟刪除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只留下「標示變更登記」,此舉明顯不法。因為原來之土地為三筆,分割後已成六筆,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與分割裁判前不同,如僅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則土地由三筆變成六筆,而所有權人部分卻仍記載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將造成土地謄本與分割判決不符之情形。被告丙○○故意先申辦二項登記,而後保留只辦「標示變更登記」,顯係有意舉動。
4、此依證人即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書記官丁○○之證述,被告丙○○向證人罔稱為拍賣土地之共有人,因此證人受欺罔而為出售(拍定)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再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三、六號土地,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割後,即分歸原告及訴外人黃林金等人共有,而被告丙○○並無應有部分,因此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就起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所為之移轉登記亦應塗銷,才符合實情(因被告丙○○先於申請前七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持拍定後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辦取得附表土地被告黃延鴻所有之十四分之二,而後在本次申請,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分割判決書,判決被告乙○○分割取得之十四分之二,被告丙○○已經因拍賣取得,故而取得附表編號一、三、六號土地七分之二)。
二、被告乙○○聲明陳述如下:伊所有的系爭土地是被拍賣的,但拍賣情形因伊已未住在戶籍地,所以不知道,並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被告丙○○則以: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各共有人分別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六等所載面積完全相符,此乃係該確定判決申辦分割登記前段作業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標示變更登記,因尚未完成後段作業之所有權分割登記,致標示變更登記後,各筆仍為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顯見原告對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誤會。又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而所有權分割登記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各共有人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畢分割登記之日起,才取得分割後分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下稱埔心農會)之聲請執行迄拍定並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之日期,均在前揭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之前,故土地謄本登載仍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即被告丙○○依法仍為共有人,是執行法院在被告丙○○投標拍定後審閱卷附土地謄本記載,被告丙○○為共有人之一,縱有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買賣,顯無理由。又被告丙○○係參與投標第三次拍賣,且依法得標,並無原告所稱欺瞞法院執行人員,得標後又諉稱為共有人,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得悉被告乙○○之抵押權登記依該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將轉載於割後各宗土地,仍一再請求抵押權人即埔心農會,同意將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乙○○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而未果。惟埔心農會應允立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解決抵押權設定問題,被告只得靜心等候埔心農會聲請拍賣結果,再行申辦分割登記之後段作業,即所有權分割登記,被告實無使詐或延宕登記之情事。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0號之執行程序觀之,整個拍賣過程亦看不出被告有何不法之行徑,原告竟稱被告欺瞞法院執行處人員,使其陷於錯誤,實屬言重了。再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登記本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聲請登記一應提出聲請書及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等。但土地權利經判決確定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得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並得僅由權利人聲請登記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則義務人之移轉或處分物權之行為,係以其與權利人共同或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為開始,而以經地政機關登記於登記總簿完竣之日為登記完畢。」,綜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登記,係分「標示變更登記」與「所有權分割登記」二階段,在尚未向地政機關辦妥分割登記之前,各共有人間之關係仍維持共有關係,是本件拍賣當時情況而言,被告仍為共有人,依法自得承買,原告之訴殊無理由。
(四)被告於執行法院第三次公開拍賣系爭土地,應買拍定復繳足價金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不得主張該拍定為無效而請求塗銷依法所為之登記。申言之,姑且不論原告執何法律關係起訴,然均以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為前提,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之效力,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時,他共有人即原告等即不得再對買受人即被告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原告既無承購權,何能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概見其訴之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但查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原告仍為共有人,而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所有權乃以登記為要件,執行法院在被告投標拍定後審閱卷附土地謄本之記載,被告為共有人之一,縱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依法亦無違誤。執行法院依據土地謄本之記載為拍定之意思表示,何有所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言。復依執行案卷所載,債務人乙○○在執行程序中自始至終均為行方不明,而應為送達之文書係採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前後均乏意思表示出現,何來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又何來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是債務人乙○○之抵押物被拍賣係清償債務,拍賣後由何人拍定買受,於債務人而言,無關緊要亦無何損害,顯乏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該項權利云云,顯屬無位可代,亦乏依據。且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者,僅以意思表示撤銷即可,無提起撤銷之訴之必要,是原告無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之必要,其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合法甚明。
(六)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證稱:開標後有先問拍定人是否為共有人,其答是,核對卷附土地謄本之記載...等語。被告原為共有人之一,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縱有回稱是共有人,於法亦無違誤,良以一般民眾大都只了解土地以登記為準,除非專業人氏否則能有幾人了解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參諸執行書記官並非完全依拍定人之陳述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最終尚須核對土地謄本之記載,是拍定人之陳述,自不足使執行人員陷於錯誤。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六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乙○○、訴外人黃林金、王素汝、黃廷昌、黃蔡招治等人共有。嗣被告丙○○聲請拍賣黃蔡招治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拍賣期間之九十一年間,以債權人身份承受該不動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四號執行事件),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成為土地共有人。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訴請判決分割附表編號一、三、六號之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判決分割並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號等三筆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附表編號一、三、六號土地則由原告及被告乙○○、訴外人黃林金、王素汝、黃廷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詎被告丙○○竟使地政事務所分割為六筆土地,但將附表之六筆土地均登記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被告乙○○因積欠埔心農會債務,經該農會聲請就被告乙○○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拍賣(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0號執行事件),因被告丙○○上開作為,致法院將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均一併拍賣,在第三次拍賣時,被告丙○○前往投標,得標後又稱係共有人,使法院未再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使被告丙○○取得附表土地有權。嗣被告丙○○再一次將編號一、三、六等三筆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之事由,申請登記取得各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將編號二、四、五等三筆土地全部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於得標後告之執行法院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致執行法院未通知真正之共有人主張優先買權,有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原告本此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被告丙○○則以其於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辦標示變更登記,因尚未完成後段作業之所有權分割登記,致標示變更登記後,各筆仍為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於拍賣時其仍為共有人,顯見原告對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誤會。且執行書記官除詢問被告外,並核對土地謄本,故被告縱有答稱是共有人,亦無違誤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或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就每筆土地仍誤登記為共有,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六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乙○○、訴外人黃林金、王素汝、黃廷昌、黃蔡招治等人共有。嗣被告丙○○聲請拍賣黃蔡招治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拍賣期間之九十一年間,以債權人身份承受該不動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四號執行事件),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成為土地共有人。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訴請判決分割附表編號一、三、六號之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判決分割並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號等三筆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附表編號一、三、六號土地則由原告及被告乙○○、訴外人黃林金、王素汝、黃廷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被告丙○○已非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六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雖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認其於分割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然上開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係指土地權利經判決確定,權利人得持法院之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為登記。義務人之移轉或處分物權之行為,係以其與權利人共同或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為開始,而以經地政機關登記於登記總簿完竣之日為登記完畢,與本件之案情並不雷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丁○○到庭證稱:本件查封時有揭示,應由執達員揭示,所以伊不記得公告揭示何處,查封時沒有通知債務人以外之共有人,查封後也沒有通知,也沒通知被告丙○○。本件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拍賣時被告丙○○有到場參與投標並得標,因為本件是共有土地,拍定後伊問得標人是否為共有人,得標人表示其為共有人之一,伊還會查看卷內的謄本是否為共有人之一,是的話,伊會記載在投標單上,並命七日內繳款;如果本件被告丙○○不是共有人之一,伊會先通知共有人表示是否優先承買,或者如當場有人提出新的謄本表示得標人非共有人,伊會將卷證資料送請法官處理;會在土地謄本上畫圈圈是因為拍賣案件很多,伊會先詢問拍定人是否土地共有人,如果回答是,就拿出土地謄本核對,看是否為共有人,並在謄本上將得標之共有人及債務人畫圈,假如得標人說不是共有人,伊就只同意他繳保證金,而不通知他繳尾款,待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時間過後,再通知拍定人繳尾款等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雖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應通知優先承買人,然在實務上執行法院於拍賣共有土地,於投標人得標後,如投標人非屬土地共有人,均先通知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待期間經過後,共有人未表示優先承買時,再通知得標人繳納尾款由其承買。此由證人丁○○上開證述,更能證明實務上確是如此行事,與一般共有土地出賣時,是否通知其他共有人任由出賣人決定不同。再依證人丁○○上開證述觀之,本件被告丙○○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於證人丁○○詢問時表示其為共有人,致證人未再行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確有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甚明,原告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受到被告丙○○之侵害,堪予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致執行書記官未為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其有損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與一般共有土地出賣時,是否通知其他共有人任由出賣人決定不同,必由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原告被侵害優先承買權之原狀,而訴請⑴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資字一一0五一0號,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資字一三八六一0號,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其優先承買權,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則原告以被告丙○○之行為有詐欺被告乙○○而主張代位行使撤銷權,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事由,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並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被告丙○○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既經駁回,被告丙○○即無遭假執行之情形,其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 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1 │彰化縣○○鎮○○段○○○○號 │建 │三三五.一三 ││ ├────────────────┤ │ ││ │重測前為東瓦厝段三-二地號 │ │ │├──┼────────────────┼──┼────────┤│2 │彰化縣○○鎮○○段○○○○○○號│建 │三四八.三三 │├──┼────────────────┼──┼────────┤│ │彰化縣○○鎮○○段○○○○號 │建 │九.八 ││3 ├────────────────┤ │ ││ │重測前為東瓦厝段二-二二地號 │ │ │├──┼────────────────┼──┼────────┤│4 │彰化縣○○鎮○○段○○○○○○號│建 │一一.一一 │├──┼────────────────┼──┼────────┤│5 │彰化縣○○鎮○○段○○○○○○號│建 │0.九六 │├──┼────────────────┼──┼────────┤│ │彰化縣○○鎮○○段○○○○號 │建 │ ││6 ├────────────────┤ │一五.四七 ││ │重測前為東瓦厝段二-一二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