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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六六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列乙○○為被告,繼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丙○○亦無權占有同地號土地,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因原告追加部分,仍為同地號土地之占有人,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陳述: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1066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自同段106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充作道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詎被告即共有人乙○○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其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6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仍未拆除;另被告丙○○本非共有人,亦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4.1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均無正當權原。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

認諾。陳述:同意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被告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兩造有伯仲親情存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大約即為被告丙○○占有使用部分,已歷53年。被告丙○○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係依鬮分書而繼承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原,被告並得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於原告尚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規劃,並安置被告丙○○之容身處所前,以己力防禦原告侵奪或妨害占有。原告應先拆除被告乙○○占用部分,始能進一步拆除被告丙○○占用部分。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自同段106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充作道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

㈡被告即共有人乙○○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其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6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仍未拆除。

㈢被告丙○○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4.1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乃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自同段106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充作道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被告即共有人乙○○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其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6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仍未拆除,另被告丙○○亦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4.1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全卷提示辯論(本院卷第78頁),及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第84至8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乙○○之聲明、陳述,顯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且無

正當權原,原告得請求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被告丙○○則以其係依鬮分書而繼承取得占有權原,並已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得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防禦原告,且原告應先拆除被告乙○○占用部分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丙○○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原。

㈡原告是否應先拆除被告乙○○占用部分,始得請求拆除被告丙○○占用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規定。惟所謂占有被侵奪或妨害,以相對人所為係不法者為限,如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無權占有人對物之占有使用,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不法行為,無權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62條規定予以對抗。經查:被告丙○○所辯,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之鬮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20至126頁),惟該文書並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難認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原,是其為無權占有人無誤。原告如何進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規劃,為原告之自由,非他人所得干涉,而被告丙○○既為無權占有人,原告並無義務安置其容身處所。又被告乙○○無權占有部分,係原告與彼間之法律關係,至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如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告丙○○占用部分,容與得否請求判決被告丙○○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係屬兩事。是被告丙○○所辯,均不可採。原告請求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均無正當權原,且有附圖所示地上物尚未拆除,又被告乙○○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乙○○敗訴部分,應依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敗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淑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