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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原為訴外人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騏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聲請鈞院假處分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廿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不得行使騏加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務(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六號),被告嗣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迭經歷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足證被告所為上開假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擔任騏加公司董事長職務,每月可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害,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始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停止董事長職務,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原告仍執行董事長職務,自應支領當月薪資,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共廿七個月薪資總計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未領取,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原告突遭被告聲請假處分,未能行使董事長職務,被告又傳真予騏加公司之客戶廠商,宣稱原告之行為已與騏加公司無關,並無故停掉原告依附騏加公司之勞、健保,並停止原告使用騏加公司之手機,致原告遭同行暨客戶恥笑,人格法益受創,所受精神壓力及痛苦實難以形容,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判決之既判力,除性質上及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既判力尤無及第三人之可能。原告提起本訴,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所辯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原告與訴外人騏加公司間民事事件,不論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根本無既判力拘束之問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針對董事長報酬之請求,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具狀,以為抵銷其積欠騏加公司債務之抗辯,嗣經該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判決認為未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並無支領報酬之權利,原告經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即未參與公司運作,亦未執行公司業務,縱原告之董事資格未因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喪失,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之報酬,而駁回原告關於委任報酬及遲延利息之抵銷抗辯,且該判決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故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早為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難認上開假處分之結果有何侵害其人格權益之情事,況被告所為假處分均係依法而為,並無不法侵權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六號兩造間假處分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號、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兩造及騏加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查對無誤,堪信為真實,足資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以原告在八十八年間假借職務之便,偽造相關會議紀錄,變更登記其為騏加公司之董事長,並私自變更各股東原登記持股比例,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未依公司法定程序,將夾有不實資料之文書送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連任董事長之職位為由,聲請本院假處分原告自即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不得行使騏加公司董事長職務,本院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四一四六號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原告在上揭期間不得行使騏加公司董事長之一切職權,嗣依被告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發執行命令,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二)被告旋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騏加公司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止之董事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本件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該件原告訴請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以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本件被告及騏加公司雖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被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騏加公司以本件原告已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騏加公司董事長職權,仍擅自在外以騏加公司負責人名義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項,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受理並判決等情,有被告提出該二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前開民事事件及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然不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無既判力拘束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云云,顯然於法不合,不足憑採,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賠償者,必以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之前擔任騏加公司董事長職務每月薪資七萬一千元乙節,業經提出個人存摺匯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未予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其因被告以假處分對之為不法侵害,致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共廿七個月薪資未領,受有薪資損害共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查: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莊永隆、黃文權、劉秋香等人共同籌資三百萬元,股份共分為三千股,並由原告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蔡寶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騏加公司,至於各股東間之持股數額則按實際出資額比例,分別登記原告五百股、被告六百股、訴外人陳淑美二百五十股、許麗菊一百五十股,莊永隆五百股、劉秋香二百五十股、黃文權七百五股,並決議由本件被告擔任董事長,訴外人黃文權、莊永隆為董事,本件原告則為監察人,任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其後,騏加公司之上開七位股東,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將公司之帳務及行政業務交由本件原告處理,而渠等之印章亦放在公司會計小姐辦公桌供公司業務之用,詎本件原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不知情之蔡寶蘭偽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等情,蔡寶蘭因而告知甲○○只要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變更各股東間之股份,蔡寶蘭並依甲○○所告知股東間股份轉讓之數額,填寫『乙○○、莊永隆分別出賣四百股、三百股之股份予甲○○,黃文權、劉秋香分別出賣五百五十股、五十股之股份予陳淑美』等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並交付本件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上開證交稅繳款書,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證券交易稅繳清後,並以『原董事長乙○○、董事莊永隆、黃文權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均當然解任』之理由,向不知情之蔡寶蘭偽稱: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為甲○○、乙○○、陳淑美三人,新任監察人為莊永隆,新任董事長為甲○○,使蔡寶蘭不疑有他,蔡寶蘭並製作尚未蓋用騏加公司各股東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表格交予原告,原告在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被告及訴外人黃文權、莊永隆之授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黃文權、莊永隆等人原放置公司供業務使用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嗣本件原告瑜將上開證交稅繳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付予蔡寶蘭,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蘭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持上開偽造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名冊(任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黃文權、莊永隆、劉秋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本件被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告上開所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科處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件原告嗣有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上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卷宗可稽,本件原告因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經刑事法庭判決有罪,足見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依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含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民事事件卷宗內附卷證所示,由騏加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以觀,該條僅明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額須由股東會議決議定之,並「得」於盈虧不論之情形下,依同業通常水準而為支給,尚難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不分實際執行業務之有無,概得支領報酬。另據證人莊永隆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兩造給付報酬及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結證:「(職業?)被告公司監察人,我投資五十萬元,從公司八十六年成立後,負責監督工程進度,每月都有領薪水,目前每月薪資六六○○○元。沒有擔任職務的股東,就沒有領薪資」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卷六七頁),本件原告複代理人於該事件自承本件原告也認為有執行業務才能領錢,但是因為假處分的裁定,本件原告認為不合法,所以本件原告主張可以繼續領薪資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卷六六頁),及本件原告之妻陳淑美同為騏加公司董事,卻未支領報酬等情,足見並非單純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即可由騏加公司領取報酬,尚須有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始可得之。另據證人莊永隆於前開民事事件到庭證稱:「甲○○自去年(即九十一年)年底假處分以後就沒有到公司了,也沒參與公司運作」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卷六八頁),且本件原告當時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爭執,益證原告自九十一年年底被本件被告及騏加公司聲請假處分以後,即未參與騏加公司運作,亦未執行公司業務,縱其時原告之董事資格並未因假處分之執行而喪失,依前述說明,原告仍不得向騏加公司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之薪資報酬,從而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綜上,被告所為假處分之行為既難認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原告亦無損害,依前開說明,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突遭被告聲請假處分,未能行使董事長職務,被告又傳真予騏加公司之客戶廠商,宣稱原告之行為已與騏加公司無關,並無故停掉原告依附騏加公司之勞、健保,並停止原告使用騏加公司之手機,致原告遭同行暨客戶恥笑,人格法益受創云云,其中所稱遭停掉原告依附騏加公司之勞、健保,並停止原告使用騏加公司之手機乙節,應屬財產事項,與人格法益無關;至被告以傳真通知騏加公司之客戶廠商,宣稱原告之行為已與騏加公司無關等情,亦屬被告依本院假處分裁定所為維護騏加公司權益之合法舉措,難謂有何不當,而原告因而未能行使董事長職務,事關其與公司及其他經營者間之爭執,客觀上難認因而足遭人恥笑或人格法益因而受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