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十七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原告之父,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甲○○○為「繳費期滿時(祝壽金)」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指定受益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繳費期間十五年,詎被告未經原告及甲○○○同意,逕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勾串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將原指定之受益人名義由甲○○○竄改為被告,以圖謀取原應由甲○○○享有之上開保單價值一百萬元(契約期滿可領取之金額)之權益,且該滿期金一百萬元業由被告領走,被告於刑事庭已承認犯罪,並經判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前與國泰人壽公司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時,原告尚就讀國中,被告因聽信業務員所稱訂約不須經過原告同意之說辭而投保,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未經原告同意,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處」,簽署原告之署押,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將該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時(祝壽金)」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指定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本人,係因本件保險之保險費向由被告繳納,繳費期滿後,為領取期滿金,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要求被告在上開文件上簽署原告之署押,被告在簽署時並不瞭解該業務員之要求涉及偽造;縱被告涉有偽造原告署押之行為,惟該保險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繳納,所繳之金額約有一百萬元,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況原告及其母親甲○○○在發現被告有為前開偽造行為後,即要求被告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名義,及將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美岑,被告亦依照原告之要求為變更,是原告縱有因被告之偽造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已獲得補償,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於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案件時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處徒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由訴外人甲○○○變更為被告,並於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滿後,簽署原告之署押而領取期滿金一百萬元,是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須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之一,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復按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人壽保險契約,詎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未經原告同意,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處」,簽署原告之署押,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將該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時(祝壽金)」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指定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本人等情,依前揭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既有不合,其受益人之變更自不生效力,對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義並無影響;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指定之受益人名義由訴外人甲○○○竄改為被告,領取原應由甲○○○享有之上開保單價值一百萬元(契約期滿可領取之金額)等情,受損害者亦非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受有(相當於一百萬元期滿金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