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合旭精密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即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訂購品名:OKUMA、規格:LB200M之機械一台及配件(下稱第一份合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八千元,原告並即於當日簽發支票號碼:LJ0000000、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之經辦人即訴外人丁○○收執,作為定金之用,且該支票已由被告提示付款並兌現;詎被告收取上開定金後,竟未依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貨,迭經原告一再以電話催請依約交貨,均無效果,原告迫不得已,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員林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並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定金及其法定利息,且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給付八十萬元之違約賠償金,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1、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就追加Y軸功能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第二份合約),因原告未依該合約背面之其他約定條款第三點前段記載明交付定金,因而視為不成立;再者,兩造訂立前揭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係各自獨立之二份合約,第二份合約既未記載原訂購LB200M機種變更為LB200MY等文字,及交貨日期亦不同,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追加Y軸功能係屬另一種機種(即LB200MY機種),並非可獨立外加之功能,是正規作法是解除第一份合約另訂新合約,但因兩造熟識,乃採便宜作法,採用訂約追加之方式(即訂第二份合約)為之等語並不實在。2、原告不知系爭機械為戰略性之高科技貨品,除受日本通產省高科技產品輸出管制審查之要求,輸出須經日本政府核准外,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亦將此類貨物加以列管,被告所稱CERTIFICATE(A)、CERTIFICATE(A)文件(以下簡稱A、B文件),其未曾交付原告收執,亦未言及須簽署此類文件。況且,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另向被告購買日本OKUMA、LB300MY車銑複合機壹台,有Y軸功能,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即交貨,期間僅耗時一個月又二十六天,並未受到生產安排及美日高科技設備出口管制因素,故被告辯稱要等待日本通產省E/L輸出核可通過後,才可安排船運出口等語並非實在,A、B文件之簽署於系爭機器之交付亦無重要性。
3、兩造訂立第一份合約後,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與訴外人大同大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大隈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向日本OKUMA總公司下訂單,購買LB200─MY(原告誤載為LB200M-T,下同)機種,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惟上開機器至今是否已裝配完工,大同大隈公司函覆鈞院卻隻字未提;又依大同大隈公司函覆鈞院之附件二關於LB200MY訂購合約書所載,被告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才與大同大隈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買賣標的物之名稱、品名係為「OKUMALB200─MY」機種,並非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OKUMA LB200M機種,追加Y軸功能」,期間相隔二個月又二天,且大同大隈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交貨日期為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今已滿四個月,由此可知,被告蓄意延遲交付系爭機器與原告,至為明顯。另上開大同大隈公司函覆鈞院之附件三,日本OKUMA LB200M機種與日本OKUMA LB200MY機種(譬如:X軸、Z軸、機器尺寸、寬度、高度、機械重量…等規格),有極大差異,根本為兩種不同之機種,被告自不應該事前接受原告之系爭機械訂單,事後給付遲延,卻以其它機種即LB200MY來模糊焦點;又LB200MY機種之機器既非原告購買之機種,是大同大隈公司函覆鈞院之附件四記載,該LB200MY機器現存放於日本伊勢灣海運公司飛鳥指定倉庫等語,實與原告無關。4、被告所指之進口報單上並無標註機器序號,且該報單係載進口二台機器,故無法證明該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二台機器,係為原告先前所購買之LB300MY機種;況原告先前所購買之LB300MY機種隨機附加之檢查成績表,檢查日期為西元二○○五年七月七日,機器番號為117247,與被告所提示之上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報關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期間相隔四個月,由此可證該LB300MY機種為量產機器,並非下訂單後生產,依此亦可證被告藉故遲延交付系爭機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兩造確訂有前開第一、二份合約,被告並於訂立第一份合約時已收受原告八十萬元之定金,惟原告訂立第一份合約購買LB200M機種機器後,又要求追加Y軸功能,然Y軸功能無法直接加裝在LB200M機種機器上,加上Y軸功能之LB200M機種機器,可謂不同的機種,二者之正面寬度、高度、結構之差異甚大,於型號上即有不同之編排,為不同之規格與尺寸,未加Y軸者稱LB200M,加上Y軸功能則稱為LB200MY,二者於功用效能上有相當大之區別,此由上開日本廠商在台子公司即大同大隈公司就OKUMA進口機LB200M規格變更為LB200MY之技術上說明即知,且原告對此亦有認知,否則不會要求被告予以追加。再者,系爭機械加以Y軸後,除刀塔主體和主要鞍座搭配不同外,伺服馬達馬力也加大,外觀板金等結構亦不一樣,因此,所追加之Y軸部分可謂為系爭機械之主要部分之一,是依正式之作法,係應將第一份合約解除,再訂立新的合約,但因兩造熟識,故以追加合約之方式為之,該追加合約是延續原來第一份合約,故未要求原告支付定金,且因追加之結果,交貨之時間應另訂定,根據被告之經驗,此種情形至少需要一年時間始能交貨,故該追加合約載明預定交貨日期部分,只記載「九十六年」,未及月、日。是以,兩造所立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皆係針對LB200MY機種之機器所成立,而不能謂何者有效成立或何者無效不成立。又因該機械須日本廠商製造後再進口至台灣,日本廠商預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組裝完成,然因系爭機械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除受日本通產省高科技產品輸出管制審查之要求,其輸出須 經日本政府核准外,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亦須將此類貨品加以列管,而上開情節均為原告所知悉,基於上開事由,兩造於該追加合約中方未明確約定並填載預定交貨之日期(僅記載九十六年,未記載月、日),即兩造間就系爭機械之給付即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交貨,已構成遲延給付為由,自屬無據,又原告迄未催告被告履行,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而解除契約,於法亦屬不合,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二)系爭機械無論LB200M或LB200MY,因均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如上述,是自日本運至台灣之前,原告應先配合簽署A、B文件,送交日本政府審查,且於日本政府審查完成後,系爭機械方得自日本國輸出(例外情形:如管制機種係屬大同大隈公司進口以供展示上之使用,得先行進口,若有國內廠商購買展示機器,得於交付機器前再請買受人補辦簽具A、B文件即可),為此,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已將A、B文件交付原告,並請其簽署用印,未料,原告至今仍未將A、B文件簽署完成,致被告無從向原告確定交付系爭機械之時間,即無從為給付行為,且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所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無理由。至原告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LB300MY機種機械,被告之所以能於同年三月八日即交機,是因為原告至被告廠房見到庫存機器而下單購買,該部機器早經大同大隈公司進口以供展示之用,與本件原告初始訂約之LB200M機種或追加功能變更後之LB200MY機種,因非事先進口展示之機器,須於交機前先行簽則A、B文件之情形不同;況且,原告於買受該部LB300MY機種時,亦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簽署A、B文件,原告稱其未見過A、B文件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訂購品名:OKU
MA、規格:LB200M之機械一台及配件,價金為四百零八萬八千元,預定交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廿九日,原告並即於訂約日簽發八十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充為定金。
(二)兩造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再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雙方買賣標的物之品名(規格及內容)為OKUMA(LB200M)追加Y軸功能,單價五十八萬元,預定交貨日期:九十六年。
(三)原告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LB300MY機種,被告於同年三月八日即交機,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簽署A、B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LB200M機器,被告未於約定期限九十五年十月交貨,已經原告解除契約,兩造所訂第二份合約,因原告未交付定金故不生效力;且依兩造先後所立二份合約內容,白紙黑字記載,原告所欲購買之機器為LB200M,外加Y軸功能,而非型號LB200MY之機種,契約中未見有「原訂購LB200M變更為LB200MY機種」等文字,LB200M、LB200MY既係兩種不同之機種,被告不應事前接受原告之訂單,事後給付遲延,卻以其他機種LB200MY之機器混淆等語,被告則抗辯:Y軸功能無法外加,依原告對機器之需求,其所購買之機器即係LB200MY機種,且系爭機器自日本運至國內前,原告應配合簽署A、B文件,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將該文件交付原告,原告迄未將文件簽署完成,致被告無從向其確定交機時間,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二份合約之關係究係獨立之合約,抑或屬原告改購買新機種機器之合約?被告有無給付遲延?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兩造所訂系爭二份合約之關係究係獨立之合約,抑或屬原告改購買LB200MY新機種機器之合約?⒈兩造先後訂有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原告是因其與被告訂
立第一份合約購買型號LB200M機種後,慮及具Y軸功能之機器較符合未來加工條件,乃與被告再訂立第二份合約等情,為兩造是認在卷,並有兩造所訂該二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兩造所訂第二份合約與第一份合約間並非偶然獨立締約之契約,而係彼此互有關聯,原告主張第二份合約因未交付定金故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丁○○告知Y軸功能係可外加,故
其與被告訂立第一、二份合約購買之標的係LB200M機種,外加Y軸功能,並非LB200MY機種之機器云云,惟查:(一)LB200M及LB200MY機種,該二種機器之規格、尺寸均有不同,有被告提出二種產品型錄比對可知;另據證人陳群杰即大同大隈公司代總經理到庭證稱:大同大隈公司與日本OKUMA公司為合資公司,被告公司則係大同大隈公司之代理商,被告公司出賣產品時,大同大隈公司均會參與了解客戶之狀況,因為伊公司須對日本OKUMA公司負責,並由日本OKUMA公司向日本國政府提出出口申請;LB200M與LB200MY機種是屬於二種不同的機種,Y軸功能不是一種隨時可以外加的功能,二種機器在製造過程中,流程一開始就不一樣,LB200MY機器可以說是一種比較高功能的機種等語(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足見LB200M具Y軸功能者即為LB200MY,Y軸功能無法直接外加,是原告與被告訂立第一、二份合約購買之標的即係LB200MY機種之機器。(二)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於訂約時對Y軸功能不可直接外加之事,原告是否有認知?原告陳稱被告之業務員丁○○於訂約時表示Y軸功能可直接外加乙節,已經被告否認,且證人丁○○到庭證稱: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時,有明確告知LB200M、LB200MY兩種機種機器之結構及體積均不相同,且有提出機器之型錄給原告看(訂第一份合約時,係提供「SPACE TURNLB200/M/W/MW」型錄,訂第二份合約時,再提供「SPACE TURN LB200」型錄給原告,該二種機型之機器是刊印在同一份型錄內,其價差為五十八萬元,當時因兩造關係友好,故訂約時採便宜措施等語(見九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核諸證人丁○○所提「SPACE TURN LB200」型錄,係西元二00四年六月刊印(有底頁資料可稽),其內第十、十五、十六頁已併列該二機種機器之差異,原告陳稱其受告知Y軸功能係可外加云云,自難輕信;況原告既係簽立第一份合約購買型號LB200M機種後,慮及具Y軸功能之機器較符合未來加工條件,乃再與被告訂立第二份合約追加Y軸功能,衡情自係對具有Y軸功能之機器有所認知,始能有所比較,其陳稱證人丁○○未交付相關產品之型錄云云,顯不合情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先後訂立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其真意
既在購買LB200MY機種之機器,自不因兩造間因便宜行事,於第二份合約記載買賣標的為「追加Y軸功能」,即謂第一、二份合約係獨立之合約,應各別收取定金,並依各約所定交貨日期履行,則原告因對原購LB200M機種之功能要求提升具Y軸功能,兩造間就被告交貨日期應以第二份合約所定之「九十六年」為履行期,被告只須於九十六年內履行交貨義務,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有無給付遲延?⒈查系爭LB200MY機種機器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自
日本運至台灣之前,應由買受人之原告先配合簽署A、B文件,送交日本政府審查,且於日本政府審查完成後,系爭機械方得自日本國輸出等情,已經證人陳群杰到庭證稱屬實(見前揭筆錄),而原告訂購之LB200MY機種機器已於西元二00七年二月廿七日裝配完工,機器序號為S/N:PJ127721號,目前保管場所為日本伊勢灣海運公司飛鳥指定倉庫等情,並有陳群杰依本院命令以大同大隈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函文提交之附件四(日本OKUMA公司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考,原告既自認迄未簽署上述A、B文件,則被告無從完成後續送交審查程序,致無從履行交機義務,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雖陳稱:被告未曾告知須簽署A、B文件,且簽署該
等文件於本件買賣亦無重要性云云。惟查:原告自認其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另向被告購買LB300MY機種等情,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簽署該項買賣機器之A、B文件等語,原告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買賣此類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須簽署A、B文件。
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傳真函文予被告,略謂:因被告延遲交機致原告之訂單流失造成損失,原告採取退機不予交機,若被告堅持交機,需給予原告六年無息分期付款等語,被告於同份函文覆稱:「OKUMA進口機只有預定交機日,實際交機日期受日本高科技輸出管制限制,實際交機日期要經日本政府核準後才可出口,所以沒有交機延誤之問題」等語,並傳真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是認屬實,並有被告提出傳真文件影本一份可考,茲被告既已於傳真回文中提及須經日本政府核准後始可出口等語,益證原告確實知悉須由其配合簽署A、B文件,訂購之LB200MY機種始得運送來台。次查:原告稱其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訂購之LB300MY機種,被告於同年三月八日即交機,期間僅耗時一個月又二十六天,並未受到生產安排及美日高科技設備出口管制因素,故被告辯稱要等待日本通產省E/L輸出核可通過後,才可安排船運出口云云實有可疑,然據證人陳群杰證稱:日本政府對LB20M、LB200MY、LB300MY機種機器出口均有管制,管制買受人不得將購買的該種機器拿去製造武器,除要求客戶簽立同意書不拿去製造武器外,並須提供公司證件及簽A、B文件,且在交(機)給客戶之前要提出來;另外一種狀況是大同大隈公司向OKUMA公司進口機器來參展,國內客戶如果要購買的話,在交付前,先將買受人的同意文件交給日本國政府核准後,才可以把機器交付給買受人,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另向被告購買日本OKUMALB300MY車銑複合機一台,有Y軸功能,該部機器是大同大隈公司之前即先進口展示用的,不需要向日本政府辦理出口申請,但是我們大同大隈公司要負責保管,等賣出去之後,交機之前,我們再補辦手續,這一部機器賣給原告,我們也有補辦手續,相關的申請文件都在日本OKUMA公司保管中等語(見前揭筆錄)明確,足見原告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訂購之LB300MY機種係大同大隈公司先行進口之展示機器,與本件須由日本進口之情況並不同,原告引以佐證其是否簽署A、B文件於本件買賣並無重要性云云,亦不足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先後訂立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以購買LB200MY機種之機器,被告交貨日期應以第二份合約所定之「九十六年」為履行期,被告只須於九十六年內履行交貨義務,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況本件買賣顯因原告拒簽A、B文件致被告無法完成交機義務,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揆諸前開規定,顯有不合,其進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共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聲請再傳訊陳群杰,以查明原告與被告所訂第一份約之機器,是否已裝配完工?是否已出售予其他客戶?被告與大同大隈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所訂合約是否作廢?惟兩造間以續訂第二份合約方式以達原告購買LB200MY機種機器之目的,原告既已改購另機種之機器,則原告與被告所訂第一份約之機器,是否已裝配完工,是否已出售予其他客戶,則與本件無涉;又被告與大同大隈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所訂合約是否作廢,乃彼等間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此項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