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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丙○○

黃茂松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丁○○ 住彰化縣被 告 辛○○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3 日,經由訴外人甲○○之居間介紹,欲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3之6 地號、地目田、面積296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2之

6 地號、地目田、面積479.4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23之6 、32之6 土地)。被告及甲○○為順利出售系爭二筆土地,連袂向原告訛稱土地極有潛在價值,可以合併使用,併保證地形完整,無任何爭議性之地上建築物,更提供1 份94年11月間申請之地籍圖謄本供原告觀看,誘使原告聽信渠等之言,於95年8 月3 日支付甲○○仲介費新台幣(下同)25,000元。後原告於95年8 月11日與被告及甲○○偕赴現場查看土地現狀,經甲○○指界,被告則拿出地籍圖謄本,向原告詐稱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位置均與地籍圖謄本相仿,原告根據被告及甲○○之指述,目睹被告欲出售之系爭二筆土地確為長方形,且無任何地上物,使原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在同日下午6 時許,一同至訴外人乙○○之土地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每坪以11,750元成交,總價款為2,755,000元,原告並於95年8 月15日經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帳,匯給被告275,500 元,作為定金。簽約後,原告及配偶丙○○發覺有異,於95年9 月5 日前往土地現場後,依鑑界人員施打之界址,發現系爭32之6 土地上竟有1 具大型深水抽水機具設施,且靠近馬路邊之土地,遭鄰地所有人戊○○越界建築,興建大型建築物,占用面積高達33坪,致系爭32之6 土地地形支離破碎,無法規劃使用,另系爭23之6 土地之產權不完整,亦遭己○○越界占用,種植水稻、花椰菜等農作物,占用面積高達60坪,造成被告所出售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短少,且地形呈不規則狀,迭經原告要求被告迅速排除越界建築及占用之爭議,惟被告均藉故托延,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於95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排除系爭32之6 土地與鄰地界址有所爭議與糾葛之情事,逾期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13條約定處理,惟被告仍藉故托延,原告再於95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5日內排除越界建築爭議,屆期無法處理,同時以此函通知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復以96年8 月30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再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及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具有請求權競合關係之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13條、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5 條、第34 9條、第359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551,000 元予原告。又原告係受被告及訴外人甲○○、乙○○,共同以詐欺之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275,500 元,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足知第一次款係於95年8 月11日簽約當時,原告給付定金275,500 元,第二次款則為增值稅單開立後7 日內原告須給付2,204,000 元,第三次款則為過戶登記完畢後,3 日內應支付275,500 元尾款,然因系爭二筆土地產權不清,原告乃基於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給付第二次款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即向原告表示系爭二筆土地須一起購買,因面積不多,如剩下一筆被告路途遙遠管理不便,而土地使用情形因被告於分割後即未耕作使用過,如要點交係以現況點交,且系爭二筆土地因位置不同無法合併使用,如要交換,需買賣登記後原告另行與臨邊土地所有人協調,被告無法辦理合併或交換,後兩造協商後,即以每坪11,750元,總價款2,755,000 元成交,而於訂約過程,原告選擇之代書乙○○亦當面詢問原告有無到現場瞭解土地情形,及告知兩造買賣條件及各種約定,契約作成後,乙○○復將買賣總價、付款方式、現況點交、系爭二筆土地無法合併之事、開立與尾款金額同額擔保本票置於代書處保管及仲介費用等事項,當面朗讀告知兩造。另兩造係約定以現狀點交,毋庸排除第三人占用,且戊○○已同意被告拆除占用系爭32之6 土地之地上物。又第一次款兩造係約定於增值稅開立後7 日內交付,第二次款則於土地登記完畢3 日內交付,惟第一次款交付前因原告急於動工,且被告恰因出國日期衝突,被告遂於95年9 月4 日詢問乙○○增值稅單是否已開立,乙○○告知於95年9 月5 日可開出,被告乃請求乙○○轉告原告提早於95年9 月5 日交付第一次款,然兩造於95年9 月5 日會面後,原告稱系爭32之6 土地有越界建築及抽水機占用等問題,僅願購買系爭23之6 土地,拒絕給付第一次款,且由乙○○手中強制取回擔保尾款之本票,已屬違約在先,被告遂於95年

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原告不願履約,被告乃於95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日後主張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5年10月19日已由被告解除,原告何來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被告於原告違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第12條及民法第250 條、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自得沒收定金,且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亦無返還定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議價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6年

6 月5 日勘驗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且不相毗鄰。

(二)原告於95年8 月3 日,經由訴外人甲○○之居間介紹,向被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同日原告並支付甲○○仲介費25,000 元 。

(三)兩造於95年8 月11日在乙○○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坪價金為11,750元、總價為2,755,000 元,原告並給付被告275,500 元充為定金。

(四)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B 部分、面積3.4 平方公尺之抽水機均為戊○○所有,並坐落於系爭32之6 土地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或甲○○、乙○○有無共同施用詐術。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次款之支付時點為何。

(三)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有產權不清情形。

(四)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或甲○○、乙○○有無共同施用詐術之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被告及訴外人甲○○、乙○○,共同

以詐欺之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275,500 元,其中被告及甲○○為順利出售系爭二筆土地,連袂向原告訛稱土地極有潛在價值,可以合併使用,併保證地形完整,無任何爭議性之地上建築物,復於95年8 月11日與被告及甲○○偕赴現場查看土地現狀,經甲○○指界,被告則拿出地籍圖謄本,向原告詐稱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位置均與地籍圖謄本相仿,原告根據被告及甲○○之指述,目睹被告欲出售之系爭二筆土地確為長方形,且無任何地上物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二筆土地因位置不同無法合併使用,如要交換,需買賣登記後原告另行與臨邊土地所有人協調,被告無法辦理合併或交換等語。

㈡本院查,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乙○

○一致否認在卷(詳本院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復證述:未曾向原告陳稱土地極有潛在價值,可以合併使用,亦未曾保證地形完整,無任何爭議性之地上建築物等語在卷(詳本院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如何共同詐欺原告,未見原告敘明,則原告指述係受乙○○共同詐欺云云,自不足採信。另被告如確如原告主張曾陳稱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位置均與地籍圖謄本相仿,及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長方形之土地等語,惟系爭二筆土地確為長方形之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且系爭二筆土地坐落之位置本應以地籍圖謄本為準,是被告上開陳述,均係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並未有何詐術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此亦係施用詐術云云,容有誤會。另觀之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及甲○○曾提供94年11月間申請之地籍圖謄本供原告觀看;原告於95年8 月11日至現場查看土地現狀等語在卷,準此,原告既已到現場查看系爭二筆土地現狀,且曾閱覽地籍圖,對系爭二筆土地並不毗鄰,及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為何當知之甚明,而不毗鄰之土地無法辦理合併,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則被告或甲○○、乙○○焉會以系爭二筆土地得以合併為說詞,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況原告嗣後於95年9 月7 日及95年10月13日寄予被告及甲○○、乙○○之存證信函中均僅提及土地遭他人占用應予排除始願付款之情事,而未敘及系爭二筆土地不能合併並被告或甲○○、乙○○曾談及保證無任何爭議性地上物存在之問題,衡情,倘兩造於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或甲○○、乙○○曾保證系爭二筆土地得合併使用及無地上物存在,原告斷無可能不在上開存證信函一併敘及之理,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或甲○○、乙○○確有保證系爭二筆土地得合併使用及無地上物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採信,且原告進而主張: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亦於法未合,要無足採。

(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次款之支付時點為何之爭點部分: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足知第一次款係

於95年8 月11日簽約當時,原告給付定金275,500 元,第二次款則為增值稅單開立後7 日內原告須給付2,204,000元,第三次款則為過戶登記完畢後,3 日內應支付275,50

0 元尾款等語,被告則以:第一次款兩造係約定於增值稅開立後7 日內交付,第二次款則於土地登記完畢3 日內交付等語抗辯。

㈡本院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本約成立同時,由

甲方(按指原告)給付乙方(按指被告)275,500 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分,其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為一、增值稅單開立7 日內付款2,204,000 元,二、登記完畢3日內付款275,500 元,是依約第一次款既以定金充為價金之一部,則第二次款當係指增值稅單開立7 日內付款2,204,000 元,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第二次款為增值稅單開立後7 日內原告須給付2,204,000 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反之,被告辯稱:第一次款兩造係約定於增值稅開立後7 日內交付,第二次款則於土地登記完畢3日內交付云云,核與契約解釋不符,要無足採。

(三)關於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有產權不清情形之爭點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32之6 土地遭鄰地所有人戊○○占用面積

高達33坪,另系爭23之6 土地亦遭己○○占用面積高達60坪等語。本院查,系爭32之6 土地現確遭戊○○以面積4.

2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面積3.4 平方公尺之抽水機占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詳本院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32之6 土地遭戊○○占用之事實,應認為真實,惟其主張遭占用之面積高達33坪云云,核與上開複丈成果圖不符,顯屬誇大之詞,不足採信。另系爭23之6 土地並未遭己○○占用,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可憑,且據證人己○○證述屬實(詳本院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23之6 土地亦遭己○○占用面積高達60坪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32之6 土地既遭鄰地所有人戊○○占用,自可認系爭

二筆土地產權不清,此為一般人經驗所周知,並據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乙○○證述無訛(詳本院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二筆土地確有產權不清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固辯稱:兩造係約定以現狀點交,毋庸排除第三人

占用,且戊○○已同意被告拆除占用系爭32之6 土地之地上物云云。查,戊○○確已同意被告拆除其所有占用系爭32之6 土地上之圍牆及抽水機之事實,固據證人戊○○、甲○○、乙○○證述無訛(詳本院96年6 月8 日、96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雖足認為真正,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自行拆除占用系爭32之6 土地上之圍牆及抽水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保證本約產權完整,絕無一物二賣或與他人發生任何糾葛及設定他項權利或租約等情事,倘有類似情事發生或第三人提出主張任何權利查封時,應於甲方(按指原告)支付第二次款前負責排除,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若逾期仍未理直,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乙方並應依本約第12條規定負責違約賠償責任。」,則系爭二筆土地如有遭他人占用,應由被告負責排除,以履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負之出賣人義務,今系爭32之6 土地確係遭戊○○占用,則被告於原告支付第二次款前即應負責將之排除,然僅占用人戊○○同意拆除,惟被告迄未拆除,自不能解為被告已盡排除義務,是被告以戊○○已同意拆除為由拒絕履行排除義務,即非正當。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期能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本約不動產訂於付清買賣價款日現狀點交」,足知須在原告付清買賣價款後方係被告現狀點交之條件,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在給付第二次款前,被告應排除與他人發生產權不清之糾葛情形,系爭二筆土地既有第三人戊○○占用之事實,被告自應在原告給付第二次款前先予排除戊○○之占用,嗣排除後,原告始須依約給付價款完畢,此時,始有依現況點交可言,如此方不違反原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希望界址清楚,並無第三人占用方予點交之真意,亦與一般買賣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以現狀點交,毋庸排除第三人占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是否有理之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迭經原告要求被

告迅速排除越界建築及占用之爭議,惟被告均藉故托延,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於95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排除系爭32之6 土地與鄰地界址有所爭議與糾葛之情事,逾期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13約定處理,然被告仍藉故托延,原告再於95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5日內排除越界建築爭議,屆期無法處理,同時以此函通知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復以96年8 月30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再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及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至於原告拒絕給付第二次款,乃係基於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拒絕給付第一次款,且由乙○○手中強制取回擔保尾款之本票,已屬違約在先,被告遂於95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原告不願履約,被告乃於95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日後主張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5年10月19日已由被告解除,原告何來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被告於原告違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2條及民法第250 條、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自得沒收定金,且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亦無返還定金之義務等語。

㈡查,系爭二筆土地既遭第三人戊○○占用而有產權不清情

形,且被告於兩造約定支付第二次款即增值稅單開立7 日內尚未排除遭占用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約,乙方(按指被告)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按指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所沒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拒絕給付第一次款,且由乙○○手中強

制取回擔保尾款之本票,已屬違約在先,被告已於95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原告業於95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說明二(五),函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解決與鄰地之爭議,屆期不予處理,以此函通知主張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95年10月14日合法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揆之前開說明,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應認業於95年10月14日已合法終止,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無從於事後之95年10月19日解除上開業經合法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況被告所指之第一次款,實為兩造約定支付第二次款即增值稅單開立7 日內,業如前述,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足知被告排除系爭二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原告始有給付第二次款義務,今被告迄未排除,原告拒絕給付第二次款,自屬有理而無違約情形。另原告於95年9 月5 日確有自乙○○處取回擔保尾款之本票,固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詳本院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得據此解除契約,準此,被告以前開理由,於95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不符合契約約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551, 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13 條、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1,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請求權競合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認,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行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計算書:

┌─────────┬────┬─────┐│一 審 裁 判 費│6,060元 │原告預納 │├─────────┼────┼─────┤│一 審 測 量 費│8,180元 │原告預納 │├─────────┼────┼─────┤│一 審 旅 費 │1,088元 │被告預納 │├─────────┼────┼─────┤│合 計│15,328元│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