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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3號反訴原告 甲○○反訴被告 乙○○

丙○○

2號丁○○

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然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項,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反訴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反訴原告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補正,然於訴狀上仍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項,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則記載:「對於反訴被告所提確認之訴,反訴原告以不具確認條件及合法之理由,按被告既受建築自治法規之巷道寬度限制,其原持有土地之通行權當然不及於反訴原告,所提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確認開路通行權之確認之訴自無合於提起之條件,更難有法律關係之確認,而反訴被告亦更難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等語,應認係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所為之抗辯,而非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起訴不合程式,並經命其補正後,仍未為合法之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