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P○○

Q○○

2號R○○

號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S○○被 告 卯○○

丑○申○○戊○○

號甲○○V○○地○○

樓戌○○庚○○黃○○W○○E○○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d○○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e○○ 住彰化縣複代理人 f○○ 住彰化縣被 告 玄○○ 住彰化彰

乙○○ 住彰化彰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C○○ 住彰化彰被 告 宙○○ 住彰化彰

壬○○即林清祿

住彰化彰住彰化市辰○○○ 住彰化彰I○○ 住台北市○○區○○里○○街○○○號3樓丁○○ 住彰化彰己○○ 住彰化彰D○○ 住彰化彰H○○ 住宜蘭縣O○○ 住彰化彰U○○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

號2樓丙○○ 住彰化縣M○○ 住彰化縣N○○ 住彰化縣F○○ 住彰化縣a○○ 住彰化縣癸○○ 住彰化縣X○○ 住彰化彰K○○○ 住彰化縣

140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J○○ 住彰化市

25號被 告 Z○○ 住彰化彰

Y○○ 住彰化縣B○○ 住彰化縣酉○○ 住彰化縣子○○ 住彰化縣

號巳○○ 住高雄市

號10午○○ 住台中縣

弄15未○○ 住台中縣

弄15T○○○ 住彰化縣寅○○ 住彰化縣

號宇○○ 住高雄市天○○ 住彰化縣A○○ 住彰化縣亥○○ 住彰化彰辛○○ 住彰化縣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b○○ 住彰化縣被 告 L○○ 住台中縣

116G○○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八號之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二九平方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至五十號之被告共有同段九四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五五五.七七平方公尺;被告辛○○所有同段九四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八-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九.二五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戊○○、甲○○、V○○、地○○、戌○○、吳慶良、黃○○、W○○、E○○、玄○○、宙○○、壬○○(即林清祿)、辰○○○、I○○、丁○○、己○○、D○○、G○○、H○○、U○○、丙○○、M○○、N○○、F○○、a○○、癸○○、X○○、Z○○、Y○○、酉○○、子○○、巳○○、午○○、未○○、T○○○、寅○○、宇○○、天○○、A○○、L○○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中華民國、黃○○、K○○○、申○○、B○○、O○○、余榮德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到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基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一0三三之六號、同段第一0三三之八號、同段第一0三三之九號、同段第一0三三之一0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為原告P○○、Q○○、S○○及R○○等四人單獨所有,上開四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道路相通,故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按:不能依建築相關法規申請建築房屋),且出入必經被告所有同段第九四五號、第九四九號、第九四八號及第九四八-一號土地,方能與外界相通。

(二)查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屬建用地,先前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俾利建築房屋,供居住之用,然均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未面臨六公尺寬之道路且未與建築線相連,而不准原告建築之申請,並認為除非經被告全體同意,否則原告必需要確認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後,方能與建築線相連,而取得建築執照建築房屋。又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基地至相通公路之距離,其巷道長度顯然超過四十公尺,故原告通行道路之寬度,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應有六公尺寬方能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故依法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方能為建築房屋之通常使用。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建築用地,如無法取得通行地,即無法為建築房屋之用。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安設管線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因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城鄉計劃課申請築線指示,受建築自治法規巷道寬度限制,業經證人c○○到庭證述明確,致原告之土地無法為建築房屋之通常使用,至於通行後,原告亦願意如國有財產局規定辦法,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方式,向被告辛○○租付通行權,以補償被告辛○○之損失。再九四八地號已做為迴車道,九四八-一地號被告辛○○已經要建築,也要留空地比,既已留了道路及空地比,還要求那麼高的賠償金,比較不合理,應依照國有財產局的計算方式補償較為合理。又第九四五地號及第九四九地號土地現雖供道路使用,然第九四五地號土地之路寬僅為三公尺,不足以供建築線使用,第九四九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建地,而非登記為道路用地,故仍有確認通行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方面:

1、被告丑○、戊○○、甲○○、V○○、地○○、戌○○、吳慶良、黃○○、W○○、E○○、玄○○、宙○○、壬○○(即林清祿)、辰○○○、I○○、丁○○、己○○、D○○、G○○、H○○、丙○○、M○○、N○○、F○○、a○○、癸○○、X○○、Z○○、Y○○、酉○○、子○○、巳○○、午○○、未○○、T○○○、寅○○、宇○○、天○○、A○○、L○○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2、被告中華民國、黃○○、K○○○、申○○、B○○、O○○、余榮德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辯論期日提出之聲請及陳述如下:

⑴被告中華民國:

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判決准予通行,請原告依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用,其他無意見。

⑵被告黃○○:

原告之訴駁回,但原告如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地號一0三三之七之土地供伊通行,就同意原告通過被告之土地。

⑶被告K○○○、余榮德:

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彰化縣政府曾駁回其建築申請,已難謂盡其舉證之責。又依地籍圖觀之,原告之土地明顯可見有足供通行之道路,與公路之聯繫亦無任何阻礙,且道路之寬度甚至連總重三.五噸之小貨車亦可通過,且被告余榮德於該處居住長達二十年,其人、車通行並無任何窒礙之處,亦可為系爭土地與公路之聯繫無任何阻礙之明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合法建物,顯係以嚴重損害社會整體利益之方式,其請求洵屬無據。再者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四

五、九四九地號之私設道路,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分割所確定,原告並未參與當時協商,今亦未提出任何補償計畫,逕認被告等應容任其等通行,亦無理由。原告等之土地其通行權並未有任何限制,亦有水電可供使用,是原告請求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土地安設管線亦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⑷被告申○○、B○○:未表示意見。

⑸被告O○○:

原告起訴所撰之理由似乎只有依其利益所書,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原告竟對支付償金部分未為書及,恐有侵害被告權益之嫌。原告如不支付償金之方法,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U○○: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請及陳述如下:本件被告等人之系爭土地,為一既成巷道,目前亦為原告等人通行使用,為一既成事實,被告等並未加以阻撓其通行,原告等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無提起確認本訴之必要。再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等究竟何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非經被告等之土地不能安裝,應舉證陳明,並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應請求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提供安裝圖,以了解何處所及方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退萬步言,縱認非使用被告之土地,不能安裝,亦應先行與被告等協商,支付償金始為適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4、被告辛○○、亥○○: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彰化縣政府曾駁回其建築申請,已難謂盡其舉證之責。又依地籍圖觀之,原告之土地明顯可見有足供通行之道路,與公路之聯繫亦無任何阻礙,且道路之寬度甚至連總重三.五噸之小貨車亦可通過,且被告余榮德於該處居住長達二十年,其人、車通行並無任何窒礙之處,亦可為系爭土地與公路之聯繫無任何阻礙之明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合法建物,顯係以嚴重損害社會整體利益之方式,其請求洵屬無據。再者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四

五、九四九地號之私設道路,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分割所確定,原告並未參與當時協商,今亦未提出任何補償計畫,逕認被告等應容任其等通行,亦無理由。原告等之土地其通行權並未有任何限制,亦有水電可供使用,是原告請求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土地安設管線亦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後亥○○再稱:

伊同意原告有通行權,但應予補償,國有財產局是百分之二,伊的是私人土地,應以百分之三計算;辛○○再稱:伊同意原告有通行權,但應希望補償,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公告地價,九四八及九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伊要求原告每人每年以公告地價的百分之十,九四五及九四九地號的部分以百分之六計算補償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其所有之土地對外無適當之道路通行至公路,因欲通行被告等之土地六公尺而提起本訴。又系爭第九四五地號及第九四九地號土地,現雖供道路使用,然第九四五地號土地之路寬僅約為三公尺,業經本院到場勘測明確,且上開二筆土地現仍登記為建地,而非登記為道路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等之土地,及裝設管線等情,既有爭執,原告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被告U○○認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一0三三之六號、同段第一0三三之八號、同段第一0三三之九號、同段第一0三三之一0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為原告P○○、Q○○、S○○及R○○等四人單獨所有,上開四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道路相通,且出入必經被告所有同段第九四五號、第九四九號、第九四八號及第九四八-一號土地,方能與外界相通,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系爭第九四九地號、第九四五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經現場丈量第九四五地號土地,路寬約為三公尺,從原告土地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長約有七十公尺,第九四八、九四八-一地號土地為空地,但有圍籬圍起,第九四七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之三層樓房建物,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曾申請建照被駁回,且如欲通行原告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建地,為申請建築執照建屋使用,有通行被告等之土地,應為通常之使用,依前揭最高院判決意旨觀之,應屬可採。

2、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如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方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通行之第九四五地號土地,其寬度約為三公尺,通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長約有七十公尺,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須被告等之土地,將路寬變更為六公尺,以供道路之使用,始得申請建築執照,為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應堪可信。

3、證人c○○到庭結證稱:其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城鄉計畫課技士,本件原告申請建築是由承辦,原告的土地要經由九四五地號的土地到達五一二地號(竹中路)的道路,以現有九四五地號的道路牴觸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要有六公尺的私設道路才可以,所以原告的土地不得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是原告確曾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因不符規定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被告抗辯原告未曾申請建築執照,而被駁回等語,容有誤會。

4、原告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通行被告等之土地,其通行之第九四五地號、第九四九地號原本即為巷道使用,第九四八地號及第九四八-一地號,原告通行之地均為空地,並接連原告等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之第一0三三之七地號土地,且無拆除被告等人之建物,依地籍圖及現況觀之,已採損害最少之處為之甚明。

5、再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況償金既非通行土地之對價,且此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價金而消滅,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給付價金,而不得禁止其通行(參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七十九年九月修訂版,第二二四頁)。本件被告U○○、O○○、辛○○、亥○○、余榮德、K○○○等人雖抗辯原告須付償金,惟並未以訴訟請求,本院自無從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6、又原告既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而建築房屋當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則被告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必要,亦堪足採。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須在被告之土地通行,將路寬變更為六公尺,以供道路之使用,始得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並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以至公路,且通行寬度6公尺始足供建築之使用,原告依據土地之相鄰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八號之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二九平方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至五十號之被告共有同段九四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五五五.七七平方公尺;被告辛○○所有同段九四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八-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

二九.二五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再按敗訴人之為行,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為之訴訟行為,均係為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符情理,爰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 表:

┌──┬────┬──┬────┬──┬────┬──┬────┐│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 名 │├──┼────┼──┼────┼──┼────┼──┼────┤│一 │卯○○ │二 │丑○ │三 │申○○ │四 │戊○○ │├──┼────┼──┼────┼──┼────┼──┼────┤│五 │甲○○ │六 │V○○ │七 │地○○ │八 │戌○○ │├──┼────┼──┼────┼──┼────┼──┼────┤│九 │庚○○ │十 │黃○○ │十一│W○○ │十二│E○○ │├──┼────┼──┼────┼──┼────┼──┼────┤│十三│中華民國│十四│玄○○ │十五│乙○○ │十六│宙○○ │├──┼────┼──┼────┼──┼────┼──┼────┤│十七│壬○○ │十八│辰○○○│十九│I○○ │二十│丁○○ │├──┼────┼──┼────┼──┼────┼──┼────┤│二一│G○○ │二二│D○○ │二三│H○○ │二四│亥○○ │├──┼────┼──┼────┼──┼────┼──┼────┤│二五│O○○ │二六│己○○ │二七│U○○ │二八│丙○○ │├──┼────┼──┼────┼──┼────┼──┼────┤│二九│M○○ │三十│N○○ │三一│F○○ │三二│a○○ │├──┼────┼──┼────┼──┼────┼──┼────┤│三三│癸○○ │三四│X○○ │三五│K○○○│三六│Z○○ │├──┼────┼──┼────┼──┼────┼──┼────┤│三七│Y○○ │三八│B○○ │三九│酉○○ │四十│子○○ │├──┼────┼──┼────┼──┼────┼──┼────┤│四一│巳○○ │四二│午○○ │四三│未○○ │四四│T○○○│├──┼────┼──┼────┼──┼────┼──┼────┤│四五│寅○○ │四六│宇○○ │四七│天○○ │四八│A○○ │├──┼────┼──┼────┼──┼────┼──┼────┤│四九│辛○○ │五十│L○○ │ │ │ │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