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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辛○○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庚○○受 告知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受 告知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拍賣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原因事實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作用,在法院審理過程具有一體性,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堪認原告先後二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此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建物) ,係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受告知人丁○○承租土地後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有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詎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卻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誤為丁○○所有,而由被告逕予拍定,其拍賣顯係無效,則被告因拍賣而承受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存在,是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拍賣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註:應為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建物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受告知人丁○○所有,因積欠受告知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遭聲請拍賣,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038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 0000000 元應買後拍定,受告知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受分配,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公信、公示之效力,則原告訴請確認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建物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前提條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係於92年7月21日所訂定,由丁○○所出租予原告使用,但租賃期間卻約定自92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然依上開契約書之租金明細表係自92年7月23日即付4萬元,與前開約定起算日顯有差異,上開契約書之真正尚非無疑;又證人乙○○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建物搭建花費約略一個月,而於92年12月時完工,另一證人丙○○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卻陳稱,其係承作線路、馬桶等設施,施工之時間為3、4個月,包括鐵皮屋建造之起始及後續之施工,兩證詞顯係矛盾,前者所稱時間更與上開契約書訂定時間相隔半年之久,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建物簡易之搭蓋,實毋須耗費半年之時間,渠等之證詞皆非真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有依契約書之約定建築鐵皮屋之必要,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仍屬丁○○所有,此可由上開契約書所載第1、3、5、10點即可明知,自不待言;另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固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丁○○,而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已詳載甲○○為使用人,況稅籍資料係為課稅需要,僅供參考而非作產權證明之用,實無可由此證明納稅人為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其向受告知人丁○○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伊、證人乙○○、丙○○證述其等分別為伊承作系爭建物之整地、搭蓋或水電部分工程、伊並有乙○○所製之收據1張等為其主要之依據,而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並請求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388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不存在等語。然查房屋稅籍資料乃係稅捐機關憑以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並無從作為建物產權之證明,此觀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之附記自明;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與系爭建物之建造收據均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原告就此並未能進一步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內容之真正,本院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又證人乙○○固到庭證述其以42萬元之代價,為原告搭蓋系爭建物,證人丙○○亦證稱其以6萬多元向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等詞,然查乙○○證稱其搭蓋系爭房屋之時間約1個月,丙○○確證稱其水電工程部分陸陸續續施工3、4個月之久,其2人所證施工期間已有出入,且據原告所提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所示,原告於92年7月21日即與受告知人丁○○簽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日開始,其間丁○○不得取回土地,否則需賠償原告整地及地上建物之損失,顯見其與丁○○於92年7月21日簽約,卻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日開始之意旨,係為能於92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得以完成整地及搭蓋建物,以備同年10月1日起得以承租使用,但證人乙○○卻證稱系爭建物係於92年12月時完工,亦徵證人所證與原告所提租賃契約之約定實相矛盾,況證人2人所證並無其他相關之具體證據可佐,本院亦無法逕予採信;再則,系爭建物乃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其他公示方法得以證明究係何人所建,故若又乏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搭建之人時,依客觀外在之情況而言,應認係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人所建始能維護交易安全而屬洽當。是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建,則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註:應為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一併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無依據而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共支出裁判費5510元及證人旅費1170元,合計6680元,有收據3紙附卷為憑,因原告敗訴,故訴訟費用依法由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
裁判日期:200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