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乙○○

號之1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彰化縣

號之1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甲○○ 住彰化縣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已故被害人曾錦江為原告丙○○及乙○○之女,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嫁與被告為妻,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其住處僅因細故爭吵,絲毫未念及與被害人曾錦江夫妻之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指緊扼被害人之頭部約五分鐘,使被害人因此窒息死亡。被告於行兇後,為求逃避刑責,更將被害人屍體拖行至住處旁之鐵皮增建物內,並以木梯壓在被害人屍體上,企圖製造被害人係搬運木梯不慎,反遭壓斃之假象。茲因上開假象存有諸多疑竇,難令原告相信,經原告丙○○多次探詢被告相關真相,並提出多項疑問後,被告始坦承殺害被害人。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殺害,而被害人為原告之女,被害人生前甚為孝順父母,原告二人對愛女甚為疼愛,如今卻因被告惡意殺害致死,原告每當看見愛女之遺物,即不禁悲從心來,無法自抑,爰依法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四)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灣地區九十四年度家庭收支重要指標所載,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原告二人育有三男二女,共有五名子女,則被害人對原告二人應負有五分之一的扶養義務,即每月三千四百

十六.六元。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應分別按月賠償原告二人各三千四百十六.六元直至原告二人分別死亡為止。

1、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而臺灣地區男性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餘命七十三.三九歲(經換算平均餘命應為七十三年四月又二十二日)。依此推算,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丙○○之平均餘命尚有七年又二十七日,因此扶養費用計算應為(3416.6元×12月×7年)+(3416.6元÷30日×27日)=290069.34元。經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40

999.2元×5.00000000)+(3074.94元/1+7×0.05)=246121,元以下四拾五入】。

2、原告乙○○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而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九.三二歲(經換算應為七十九年三月又二十六日),依此推算,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乙○○之平均餘命尚有二十年二月又十二日,扶養費用計算應為(34

16.6元×12月×20年)+(3416.6元×2月)+(3416.6元÷30日×12日)=828183.84元。經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40999.2元×13.00000000)+{(3416.6元×2月)+(3416.6元/30日×12日)}/(1+20×0.05)=562348,元以下四拾五入】。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及原告乙○○各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丙○○係國小肆業,原告乙○○為國小畢業,二人都沒有工作,也無收入,現已無謀生能力,全賴子女扶養,且原告乙○○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丙○○名下僅有一棟房屋供其與原告乙○○居住;又原告丙○○於警詢時,警察詢問要不要在警察局提出民事請求,原告丙○○當時因喪女之痛,所以當時無法決定是否請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並非屬對於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甚為懊悔,並願向原告道歉下跪,而原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埤頭分駐所,警察詢問丙○○:「你是否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丙○○回答:「我不要提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是原告丙○○既然不要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則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一節,顯有可議。

(二)被告羈押於彰化看所守時,為使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之女邱品臻、子邱毓仁之生活教育培育有所保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伊所有土地分別為一千二百坪、三百八十坪信託登記予原告丙○○,做為教養邱品臻、邱毓仁之費用,如不夠時,由被告之父提供壹分之田地供變賣使用,易言之,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原告有和解之意,嗣因被告之父母未懂法律,故未明載損害賠償之字句。

(三)被告現已無分文,並將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九月投保郵政壽險五年期,一百萬元,每月繳一萬五千元,九十五年九月到期,被告領一百萬元,於被害人死亡前交付九十萬元給被害人作為定存,另五萬元給予子女,其餘五萬元歸被告自己,故被告現無所有,生活困境可見一斑,且被告雖為高工畢業,但目前沒有工作,而無收入。原告的生活沒有問題,因為被害人的保險金是由原告請領,但領多少不清楚,且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對於扶養費用的計方式及基準沒有意見,但尚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部分。

(四)被告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並已提起上訴,是被告請求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民事部分再予論究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曾錦紅為被告之妻,並為原告二人之女。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以手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二)原告得否請求扶養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告為被害人之夫,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指緊扼被害人之頭部約五分鐘,使被害人因此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三號、第一一三八五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現因被告不服(因有無自首問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丙○○於警詢時已表示不要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則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一節,顯有可議等語。原告丙○○則主張其雖於警詢時,警察詢問要不要在警察局提出民事請求,當時因喪女之痛,所以無法決定是否請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並非屬對於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查,原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不要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然該詢問員警並非被告之使者,且亦非原告丙○○對被告所為之對話,並僅回答「我不要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告丙○○既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則其真意,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丙○○於前開警詢時所為之表示,非為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抗辯原告丙○○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

(三)被告再抗辯依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已就本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協議僅為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女將來生活所需,所為之協議,而將被告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原告丙○○名下而已,非係兩造間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和解等語。經查,上開協議書第一項約定被告願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0八-二地號○○鄉○○段第一七四地號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丙○○。第三項約定兩造同意被告之子邱毓仁於國泰人壽之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予以終止,所得紅利匯入邱毓仁設於郵局之帳戶。第五項約定被告之子女邱品臻、邱毓仁之郵局壽險到期後,存入上開郵政帳戶,其餘保險之保費由被告分別匯入邱品臻、邱毓仁之上開郵政帳戶。第六項約定被害人之農保喪葬津貼、被告勞保之配偶死亡給付、國泰基金皆由被告處理。第八項約定邱品臻、邱毓仁之上開郵政帳戶存簿、印鑑由原告保管,被告不得申請遺失或變更,原告亦不得動用,惟若因教養邱品臻、邱毓仁之必要,得徵詢被告之同意動用。第九項約定若因教養邱品臻、邱毓仁之花費必要,應先動用彰化縣○○鄉○○段第八0八-二地號土地,次才由被告等提供壹分陸之田地供變賣使用。由上開協議之內容,均係為教養被告及被害人所生之子女邱品臻、邱毓仁所為之約定,甚且被害人之農喪葬津貼及被告勞保之配偶死亡給付、國泰基金,均由被告處理,顯見上開協議並非係為賠償原告所為,而是為教養被告及被害人所生之子女邱品臻、邱毓仁而約定, 是被告前揭抗辯,應不足採信,上開協議書應非係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而簽訂甚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既因被告之殺害行為致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曾錦紅係原告等人之女,因被告之殺害行為,原告遭受與至親死別之苦,天人永隔,彼等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原告丙○○係國小肆業,原告乙○○為國小畢業,二人都沒有工作,也無收入,且原告乙○○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丙○○名下僅有一棟房屋供其與原告乙○○居住。被告雖為高工畢業,但目前沒有工作,而無收入,然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0八-二地號(六百二十五.五平方公尺○○○鄉○○段第一七四地號(一千八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現信託登記予原告丙○○。)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原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二人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⑴原告丙○○:

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親,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灣地區九十四年度家庭收支重要指標所載,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原告丙○○育有三男二女,共有五名子女,則被害人對原告丙○○應負有五分之一的扶養義務,即每月三千四百十六.六元,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丙○○三千四百十六.六元直至原告丙○○死亡為止。又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而臺灣地區男性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餘命七十三.三九歲(經換算平均餘命應為七十三年四月又二十二日)。依此推算,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丙○○之平均餘命尚有七年又二十七日,因此扶養費用計算應為(3416.6元×12月×7年)+(3416. 6元÷30日×27日)=290069.34元。經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40999.2元×5.00000000)+(3074.94元/1+7×0.05)=246121,元以下四拾五入】之事實,被告對此計算方式及基準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的生活沒有問題,因為被害人的保險金是由原告請領,但領多少不清楚,且尚有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領有被害人之保險金,可供其生活,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丙○○係國小肆業,無業、無收入,依本院調閱之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名下雖有土地、建物各一筆(即房屋一棟),另有信託二筆土地,並無其他財產,然上開房屋僅供其與其妻居住使用,顯係不能維持其生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扶養費用。又原告丙○○除被害人之外,尚有四名子女,及其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害人對原告丙○○應負有六分之一的扶養義務,即每月二千八百四十七.二元(17083÷6=2847.2),則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847.2元×12月×7年)+(2847.2元÷30日×27日)=241727.28元。經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二十萬二千六百零三元【(34166.4元×5.00000000)+(25

62.48元/1+7×0.05)=202603,元以下四拾五入】,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

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親,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灣地區九十四年度家庭收支重要指標所載,每人每月均消費支出為一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原告乙○○育有三男二女,共有五名子女,則被害人對原告乙○○應負有五分之一的扶養義務,即每月三千四百十六.六元,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乙○○三千四百十六.六元直至原告乙○○死亡為止。又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而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九.三二歲(經換算應為七十九年三月又二十六日),依此推算,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乙○○之平均餘命尚有二十年二月又十二日,扶養費用計算應為(3416.6元×12月×20年)+(3416.6元×2月)+(3416.6元÷30日×12日)=828183.84元。經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40999.2元×13.00000000)+{(3416.6元×2)+(341

6.6元/30×12)}/(1+20×0.05)=562348,元以下四拾五入】之事實,被告對此計算方式及基準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的生活沒有問題,因為被害人的保險金是由原告請領,但領多少不清楚,且尚有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領有被害人之保險金,可供其生活,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乙○○係國小肆業,無業、無收入,依本院調閱之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係不能維持其生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扶養費用。又原告乙○○除被害人之外,尚有四名子女,及其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害人對原告乙○○應負有六分之一的扶養義務,即每月二千八百四十七.二元,則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應為(2847.2元×12月×20年)+(2847.2 元×2月)+(2847.2元÷30日×12日)=690161.28元。經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34166.4元×13.00000000)+{(284 7.2元×2月)+(2847.2元/30日×12日)}/(1+20×0.05)=46862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零三元(0000000+202603=0000000)、原告乙○○得請求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0000000+468629=0000000)。

六、從而,原告丙○○、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另主張其業已對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俟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民事部分再予論究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本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而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自無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裁定。被告抗辯在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前,暫不予論究本件民事請求,然本院依據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故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