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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合旭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原告公司原名為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同-OKUMA,規格為L200M」之機器一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就此買賣兩造有簽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於契約訂定後,被告雖已給付一百萬元之訂金予原告,就剩餘之二百十萬元價金依照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交機後分三期以現金或支票一次付清(每期為一個月,即付款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二)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預定交貨日期,雖約定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然嗣後被告因自身因素而要求原告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則應其改期之要求,於該日交機。原告於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後,被告即應依前開約定就餘款二百十萬元之價金分三期給付原告,然屢經原告口頭催告並委託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代為函發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貨款,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收訖上開催告信函後,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前仍未獲被告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稱原告以系爭機器更換TLC20M車銑復合機一台,然被告所言並非實在。上開TLC20M車銑復合機並非被告公司所指係一中古機械,該TLC20M車銑復合機係原告與訴外人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所承購,訴外人總格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該機器,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即交付被告公司。況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品名為「OKUMA大同,規格為L200M」,並未見被告所指之TLC20M,故被告以向原告承購之TLC20M並非新機而為抗辯,實與本件訴訟無涉。

2、被告復以「系爭機械經常發生漏油、工作捕捉不合、刀塔出水緩慢、刀塔轉盤等待時間過長、伺服器組裝錯誤版本、精度異常...等瑕疵,不能正常使用生產,經多次通知原告前來修護均屬無效,至今尚未改善,原告顯然違約,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二百十萬元之義務。」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義務有消滅或妨礙事由發生之當事人,應就該消滅或妨礙事由業已發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既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自應就此權利義務妨礙事由負證明責任。

3、被告對原告之抗辯,無非係以原告公司機械修(維)護同意書為證。然依其所提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之瑕疵是否屬機器本身之設計不良,或因被告公司自己之操作不當致機器損害,均應由被告先提出瑕疵之具體證據,不能因原告派員為機器作正常之保養維修或正常零件維修更換,即認機器有瑕疵之存在。被告雖一再聲稱系爭機械發生問題無法正常運作,該機器存有瑕疵等語。然經原告派員前去查修多次,並未發現系爭機器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而被告所憑之原告機械修(維)護同意書,並無法具體證明系爭機械之瑕疵係有設計不良或不當之情形,且原告認為該等同意書所示之內容均對機器正常之維護。

4、又被告所指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係因被告之要求延遲交機,並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被告請求延遲交機罰款及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另被告稱原告僅教學三天,亦非實情,被告所稱三天係指原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交機以後之連續三日,惟除前揭三日之外,原告皆另再行派員至被告公司為新機之教學、試車工件。且其雖有以掛號郵件將系爭機器貨款發票寄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將貨款給付原告,被告如有付款,應該有簽單或是付款之資料。

5、兩造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至交機以來,被告均未曾向原告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顯見系爭機器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情形存在,被告迄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具狀表示因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既無瑕疵,且迄今被告仍在使用中,故亦無被告所稱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又兩造買賣合約既未經解除,且依該合約約定交機後尾款分三期,一期為一個月期限給付,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即為有理。

6、勘驗時,系爭機器切削液(冷卻油)出水太慢是因為被告加裝無泵浦式之油冷機,以致於冷卻液要先進入該無泵浦油冷機後,再進入系爭機器。而漏油部分是加裝送料機所造成的,而非系爭機器本身的問題,而且由現場機器底部來看均為乾燥,無漏油現象,系爭機器如果有漏油,可由機器底部看出。再有關M01之問題,勘驗當時由原告公司之工程師示範正確之指令,操作並無任何問題。而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即曾因漏油問題,要求原告派員維修,該次查驗結果:「此為料機前襯漏油,建議客戶請冠通先行處理。」(如被告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辯證二),其中料機係指外接之送料機,該機器為訴外人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勘驗時外接送料機之接合處已無漏油現象,且系爭機器下緣,及後面地面均是乾燥,並無漏油,機器後面下緣之管線也無油漬滲出,種種跡象,顯示系爭機器本身並無漏油。又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交所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始稱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縱認系爭機器於交付後始生瑕疵,原告亦無須負責。

7、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答辯稱:其經理庚○○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在其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二百十萬元給原告業務員鄭忠富收執,已清償系爭貨款云云。然證人戊○○到庭證述:其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的白天,確曾見過鄭忠富到被告公司收款,惟不知是收取何種款項,亦不知確切金額多少等語。由於兩造間並非僅有系爭機器之買賣,是證人戊○○所為證述,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就系爭機器之貨款為給付。

8、被告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機器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縱認有瑕疵亦係於原告交付後始生,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況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曾給付貨款予原告為其抗辯理由;九十六年四月、九十七年二月間以同時履行為其抗辯理由,倘若被告認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解除,何以於同年五月間為清償貨款之行為,又何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再原告於接獲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曾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華律字第九六0三二二號函表示不同意其解除契約,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生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購買TLC20M車銑復合機一台,付定金九十萬元,詎料原告竟以他牌之中古機械冒充大同-OKUMA之全新機械交貨,被告發現後立即提出異議,拒絕收受該他牌之中古機械。原告自知理虧,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更換交付「大同-OKUMA,規格為L200M」之機器一台,約定該標的物之總價金為三百十萬元,並於合約書記載預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且由被告再交付十萬元,加上之前九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作為定金。

(二)惟因系爭機械經常發生漏油、工作捕捉不合、刀塔出水緩慢、刀塔轉盤等待時間過長、伺服器組裝錯誤版本、精度異常...等瑕疵,不能正常使用生產,經多次通知原告前來修護均屬無效,至今尚未改善,原告顯然違約,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二百十萬元之義務。況上開買賣合約書載明預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如有逾期,以一天罰千分之一,詎原告逾期交付系爭機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才交機,其給付遲延二天,依本件買賣價金為三百十萬元,以一天罰千分之一計算,共計六千二百元,並主張以上開罰款抵銷貨款。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遲延給付,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原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被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載明:教學期間一週。詎原告僅教學三天,相差四天,且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既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因原告所交付之「大同-OKUMA,規格為L200M」之機器有嚴重瑕疵,無法正常生產零組件,而該瑕疵原告一直遲延修護,且無法修護補正)。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機械有瑕疵問題,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機械確有物之瑕疵存在,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原訂契約不論已否履行,均溯及歸於消滅,締約至解除期間雙方已為之給付必須了結,法律因而設有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所負之價金尾款債務亦因而不存在。從而,被告即無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價金尾款之義務。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院,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經理庚○○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在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街○○○號被告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二百十萬元給原告業務員鄭忠富收執。上開事實有證人戊○○在場目睹,並到院證稱:有在九十六年五月間到被告公司辦公室看到鄭忠富去收款...是庚○○給鄭忠富等語。況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開立統一發票,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各乙紙,以郵寄方式用雙掛號寄給被告收執。兩造既已訟爭中,如未清償貨款,原告豈會補開發票予被告,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自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

(六)鈞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機器運作時出水(即冷卻水及冷卻油)稍慢、機台下地板都已潮濕,而留下油漬,從外觀看機台內部也有餘留之油漬等情。原告雖辯稱漏油係加裝送料機所致,非系爭機器本身問題,而出水速度慢係自行加裝無幫浦式冷卻機所致。惟查送料機與系爭機器接合處於勘驗時,並無漏油跡象,如係送料機所致,何以無此跡象,且亦不致造成系爭機器下地板及內部均有油漬。又勘驗當日被告亦操作另一部加裝幫浦之機台,並無出水過慢等情,況系爭機器所加裝之幫浦係加壓幫浦,非如原告所稱出水速度慢係加裝無幫浦式冷卻機所致。另系爭機器M01問題,當日原告技師係採用先解除C軸連結,再執行下一個步驟,惟此方法會傷害機械本體及控制器,屬治標不治本之不當使用,是M01瑕疵問題亦未排除。

(七)證人己○○於鈞證稱:伊知道系爭機器有漏油現象,及無法捕捉工件,無法正常運作導致工件損傷,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伊朋友,有一天剛好到被告公司,他們有操作給伊看,看到剛好有漏油的情形,整個地上都是油等語。足認系爭機器有漏油及無法捕捉工作件等瑕疵。又原告於交付系爭機器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及三日仍進行操作教學及程式編寫,被告自無從於交貨當日即試車並獲知有無瑕疵,故原告認於交貨當日被告之經理簽收系爭機器並無瑕疵,顯屬無據。況系爭機器係因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中古機械交貨遭被告異議、拒收,始更換機器,另簽立系爭契約,顯見原告自始並未誠實履約。系爭機器既有前述漏油、刀塔出水緩慢等嚴重瑕疵,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行文解除契約,被告自不負給付尾款之責。

(八)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參照)。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庭決議參照)。本件既因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無法正常生產零組件,且該瑕疵原告一直遲延修護,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況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教學期間一周,原告僅教學三日,亦有違約,是被告自得爰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民事庭決議,在原告交付無瑕疵之機器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無擔保請准宣告免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大同-OKUMA,規格為L200M」之機器一台,價金約定為三百十萬元,被告並已支付定金一百萬元,另餘款二百十萬元於交機後分三期(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支付,一期為一個月。

(二)兩造就上開機器預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如有逾期以一天罰千分之一,上開機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交機。

(三)原告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給付系爭機器尾款二百十萬元,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收受該通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交機延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是原告經被告之要求,或是原告遲延給付。

(二)被告是否已合法向原告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三)系爭機器之貨款是否業已清償。

(四)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大同-OKUMA,規格為L200M」之機器一台,價金約定為三百十萬元,被告並已支付定金一百萬元,另餘款二百十萬元於交機後分三期(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支付,一期為一個月。上開機器預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如有逾期以一天罰千分之一,而上開機器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交機。又被告就上開尾款二百十萬元尚未給付,原告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給付,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收受該通知,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交貨明細表、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九十六年華律字第九六0三0二號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購買「大同-OKUMA,規格為L200M」之機器一台等語。被告則以其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購買TLC20M車銑復合機一台,付定金九十萬元,詎料原告竟以他牌之中古機械冒充大同-OKUMA之全新機械交貨,被告發現後立即提出異議,拒絕收受該他牌之中古機械。原告自知理虧,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更換交付「大同-OKUMA,規格為L200M」之機器一台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已有疑義。縱認被告所言屬實,則兩造業已另行簽訂購買「大同-OKUMA,規格為L200M」之機器一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機器之尾款,所指之機器亦係「大同-OKUMA,規格為L200M」之機器無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尾款二百十萬元未為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貨之上開機器有瑕疵,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本件被告就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價金為三百十萬元,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尾款二百十萬元未付,原告並已將系爭機器交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雖舉原告公司之機器修(維)護同意書為證,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等同意書所示之內容均對機器正常之維護,並未發現系爭機器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等語。則被告所舉上開原告公司之機器修(維)護同意書,雖載有異常原因,但不能證明係因機器本身設計之問題,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有被告所稱之經常發生漏油、工作件捕捉不合、刀塔出水緩慢、刀塔轉盤等待時間過長、伺服器組裝錯誤版本、精度異常...之瑕疵。且縱認有上開機器修(維)護同意書之瑕疵,然上開機器修(維)護同意書亦無法證明瑕疵之程度是否已達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程度,或得以減少價金之數額,故認被告所舉之上開證物,尚不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機器確有瑕疵,及瑕疵之程度若干。

2、被告聲請將系爭機器送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中華民國精密機械發展協會等機構鑑定是否存有瑕疵,然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六)財機研字第0五一五號函稱:「貴院來函委請鑑定之事項,因尚無相關之標準作為參用之依據,歉難同意所請(即鑑定系爭機器有無瑕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工研轉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六八號函稱:「關於貴院就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案囑託本院鑑定乙事,因待鑑定事項非本院技術專長領域,故無法提供此項鑑定服務。」;中華民國精密機械發展協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七)機協字第00一一號函稱:「函覆貴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彰院賢民良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來文。鑑於本會目前未具備應有鑑定之人力及相關設備,無法提供鑑定服務。」,有上開函件三份附卷可按,是本院依被告提供之鑑定機關,就其聲請項目送請鑑定,然均無法鑑定,則被告就上開舉證,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有何漏油、工作件捕捉不合、刀塔出水緩慢、刀塔轉盤等待時間過長、伺服器組裝錯誤版本、精度異常之瑕疵。

3、證人己○○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機器主體有漏油、無法捕捉工作件,而無法正常運作導致工件損傷之情形,因為有一天伊剛好到被告公司,他們有操作給伊看,看到剛好有漏油的情形,是否為嚴重伊無法判斷;系爭機器介面操作讀到M01時機械會停止運作等語。然亦證稱:其是員林農工營造科畢業,目前從事業務方面職業,之前約有操作車床半年多的經驗,並沒有操作過系爭機器,也不知系爭機器刀塔出水系統設計好不好,是否會經常堵塞;系爭機器刀塔定位是否有問題,有無發生異聲,及影響機器壽命伊都不知道,且系爭機器的X、Z、C軸經度是否符合日本國OKUMA所定的公差標準,伊亦無法判定,也不知系爭機器控制器名稱等語。是就證人己○○之學歷、經驗觀之,其並無製作或操作精密機器之經驗,如何能看過系爭機器一次之操作,即能判定系爭機器之良窳,況其自承未曾操作過系爭機器,且不知該機器之刀塔出水設計好不好,會否堵塞、刀塔定位有無問題、是否符合日本國OKUMA所定公差標準,甚且不知系爭機器控制器名稱。則其所為之證述,並不能判定系爭機器有無瑕疵,及如有瑕疵,其程度為何,故證人己○○所為證述,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聲請勘驗系爭機器,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到現場勘驗,被告當場表示系爭機器電腦板顯示M01之情形下無法正常使用,及機台運作時出水(即冷卻油)較慢,機台下方有漏油外,其他部分均正常使用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當場由原告之技術人員修正二個指令後,系爭機器電腦板顯示M01之情形下,已得以正常運作。又系爭機器運作時,出水(切削冷卻油)確有稍慢之情形,系爭機器下之地板都已潮溼,而留下油漬,從外觀看機台內部也有殘留之油漬,但系爭機器底部外漏之管線乾燥,並無沾有油漬;送料機與系爭機器接合處乾燥,並無漏油跡象,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主張系爭機器電腦板顯示在M01之情形下,無法正常使用,於原告之技術人員當場修正二個指令後,系爭機器即得正常使用,應非屬重大瑕疵,此顯係被告未為通知原告修正之問題,而非原告不為修正,且既經原告修正後得以正常操作,則已非屬瑕疵。再系爭機器運作時切削冷卻油出水稍慢,原告稱係因被告加裝無泵浦之油冷機使然,被告雖辯稱其所加裝之泵浦是有加壓裝置等語置辯。然切削冷卻油出水之速度,顯會因有無加裝泵浦而受影響,是系爭機器之切削冷卻油出水稍慢是否因系爭機器本身之設計問題,或是因另加裝泵浦所造成,即屬有疑。在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係系爭機器本身設計之問題前,難認系爭機器有切削冷卻油出水稍慢之瑕疵。又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漏油現象等語。惟經現場勘驗後,系爭機器下之地板雖已潮溼,並留下油漬,從外觀看機台內部也有殘留之油漬,然系爭機器底部外漏之管線乾燥,並無沾有油漬,送料機與系爭機器接合處亦屬乾燥,並無漏油跡象,已如前述。則外漏之管線既係乾燥,而無油漬,顯見漏油之現象非係機器本身管線,或因加裝送料機之問題,而是因機器運作時,切削冷卻油出水之噴灑而噴出,應可認定,則此問題是否為系爭機器收集切削冷卻油出水是否妥善,或是因另加裝泵浦致造成切削冷卻油出水之噴灑而噴出,亦有疑問,在被告舉證前,亦不能即認定係系爭機器本身設計之問題。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機器於勘驗時雖有機台下方地板潮濕,機器內部有油漬之情形,然被告並不能證明上開情形,是系爭機器本身設計之問題。況被告自承系爭機器自原告交貨迄今仍在運轉使用中,即系爭機器仍得以操作生產,則系爭機器縱有上開情形,亦屬不嚴重,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主張因系爭機器有瑕疵而解除契約,即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迄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何嚴重瑕疵,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觀之,其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等語,即無可採。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十萬元。

(三)被告再抗辯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載明預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詎原告逾期交付系爭機器,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原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其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其遲延二天交機是因被告之請求等語置辯。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雖提出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之律師函,以作為催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依據。惟上開律師函內容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購買TLC20M車銑復合機一台,付定金九十萬元,詎料原告竟以中古機械冒充全新機械交貨,被告予以異議,拒收,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更換交付L200M大同機械,被告付十萬元,連前九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作為定金,惟因該L200M機器發生漏油...等瑕疵,不能正常使用,經原告多次修正無效,迄今尚未改善...依據前開實,原告顯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聲明解除契約...」,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稽。並非係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機器。2、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雖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然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機器交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交貨明細表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業已完成交付系爭機器之行為,被告並已收受系爭機器,則本件系爭機器業已完成交貨之行為。3、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且原告業已完成交付系爭機器之程序,則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又抗辯其公司經理庚○○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在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街○○○號被告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二百十萬元給原告業務員鄭忠富收執。上開事實,有證人戊○○在場目睹,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開立統一發票,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各乙紙,以郵寄方式用雙掛號寄給被告收執,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原告則主張其雖有以掛號郵件將系爭機器貨款發票寄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將貨款給付原告,被告如有付款,應該有簽單或是付款之資料等語。經查:1、證人戊○○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五月間伊在被告公司的辦公室有看到原告的業務員鄭忠富去收款,是庚○○給鄭忠富,只知道收錢,但實際數目不清楚,是收什麼錢也不清楚,當他們在點錢的數目時,伊已經到工廠去找他們的員工,所以不清楚這件事等語。由證人戊○○之證述觀之,其並不清楚被告公司之經理庚○○是交付何筆款項,數目為何之金錢給原告之業務員鄭忠富,是其證述,不能認定被告已將系爭機器之貨款給付予原告。2、系爭機器之尾款高達二百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一般公司給付貨款之情形,均是以支票支付,少有在公司存放現金二百十萬元以為交付貨款之用。再被告如有交付現金二百十萬元給原告之業務員鄭忠富,焉有不要求鄭忠富簽寫收據之理?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鄭忠富收取系爭機器款項之收據,甚且連其有現金二百十萬元之來源亦未曾證明。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雖有將系爭貨款發票郵寄被告,但未收到貨款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系爭機器之貨款云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漏油、工作件捕捉不合、刀塔出水緩慢、刀塔轉盤等待時間過長、伺服器組裝錯誤版本、精度異常之瑕疵,在原告交付無瑕疵之機器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原告則以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且迄今被告仍在使用中,故無被告所稱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語。經查:1、被告雖抗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漏油、工作件捕捉不合、刀塔出水緩慢、刀塔轉盤等待時間過長、伺服器組裝錯誤版本、精度異常之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已如前述,是其抗辯已有不實。2、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買受之機器為「大同-OKUMA,規格為L200M」之機器一台,包括主軸轉速4200rpm、12支NC刀塔、主軸馬達7.5/11KW、主軸孔徑Φ52mm、圖形顯示一具、刀具負載一具、模擬顯示一具;附件:外徑刀座六組、端面刀座二組、徑向動力刀座四組、軸向動力刀座四組、主軸上方出水一具、中心出水座二組、內孔刀座二組、送料機介面一組、出水馬達追加高壓馬達、工作收集器一具、成品輸送帶一具、ER25夾具組二組、52/42型共用彈性筒夾一具等,有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原告送交經被告簽收之交貨明細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是系爭機器之組合係由多種不同之工件組成,而非單一機型之機具,已非屬種類之債,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縱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容有疑義。再系爭機器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交貨,被告竟至原告提起本訴(九十六年四月以後)始爭執系爭機器有瑕疵,期間長達五個月之久,被告在此期間顯有餘裕檢查其受領之系爭機器,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認被告承認受領系爭機器。況被告自承系爭機器目前(九十七年四月間)仍使用中,被告如不承認其已受領系爭機器,何以原告交貨後,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受領系爭機器,並使用至今,則其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在原告未給付無瑕疵之機器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云云,即無可採。4、被告雖另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教學期間一周,原告僅教學三日,亦有違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再被告既自承系爭機器自交貨後迄今,均在操作運轉中,而原告之教學期間仍在於使被告得以正常操作系爭機器,則被告既能正常操作運轉系爭機器,即與原告教學日數究為幾日無關,而無所謂違約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被告再抗辯依兩造簽定之買賣合約書載明,預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如有逾期,以一天罰千分之一,原告逾期交付系爭機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才交機,其給付遲延二天,依本件買賣價金為三百十萬元,以一天罰千分之一計算,共計得以罰款六千二百元,並予以抵銷等語。原告則以其遲延二天交機是經過被告之要求等語,並提出交貨明細表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交貨明細表僅記載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並未記載係經過被告之要求,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交貨。又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確係因被告之要求,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交貨,是原告主張係經被告要求始遲延交貨云云,實屬無據。則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貨,應付違約罰款千分之一即六千二百元(0000000×1/1000×2日=6200元),並予以抵銷上開貨款,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尾款二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