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辛○○
號之2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代理人 子○○
樓被 告 壬○○
丙○○甲○○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戊○○癸○○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壹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壹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本院辯論時改請求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減縮部分,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七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分別持西瓜刀、短刀、銳利鋼條、木棍等共同砍傷原告,致原告己○○受有「左胸背切割傷合併左側氣胸、左下肺葉撕裂傷、右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原告辛○○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及背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臂伸展肌腱多條斷裂」之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癸○○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壬○○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原告受有損害自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臚列請求賠償如下:
甲、原告己○○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支付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
2、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計十個月無法工作,故損失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元。
3、慰撫金:原告受傷左下肺葉撕裂傷而切除部分肺葉,致呼吸受影響,終身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又左側氣血胸傷口長五十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受傷嚴重,痛苦最甚,爰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4、上開費用總計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二元。
乙、原告辛○○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支付計二十萬零五百三十七元。
2、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計十個月無法工作,故損失二十四萬元。
3、慰撫金:原告受有骨折、左上肢、背部撕裂傷、左上臂伸展肌腱條斷裂(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仍住院進行肌腱黏連釋放及肌腱轉移手術),需長久復健,爰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4、上開費用總計一百六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七元。
丙: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一百六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二人均為高中畢業,原告己○○在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總值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告辛○○在彰力塑膠企業社工作,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總值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本件在九十三年七月間發生,原告辛○○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還要作肌腱的轉移手術,經醫囑術後需休養一年,可見這段時間確實無法工作,且入監執行與休養無關;原告己○○肺葉切除無法工作。
三、被告等則以: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明,而慰撫金部分不應該這麼高等語置辯。被告甲○○並以原告辛○○既然手術後需休養一年,何以還會入獄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七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大新釣蝦場」內,分別持西瓜刀、短刀、銳利鋼條、木棍等共同砍傷原告,致原告己○○受有「左胸背切割傷合併左側氣胸、左下肺葉撕裂傷、右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原告辛○○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及背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臂伸展肌腱多條斷裂」之傷害。
(二)原告己○○、辛○○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醫藥費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及二十萬零五百三十七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得否分別請求十個月之工作損失。
(二)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砍傷原告等,不法侵害原告等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又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癸○○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壬○○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其中被告壬○○、甲○○、丁○○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既因被告等不法侵害行為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八、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甲、原告己○○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付計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收據為證,且被告等亦對於原告上開支出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計十個月無法工作,故損失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損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然僅能證明其每月確有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之收入,無法證明其因上開傷害,致有十個月無法工作。再其所受之傷害為「左胸背切割傷合併左側氣胸、左下肺葉撕裂傷、右拇指撕裂傷」等傷害,而住加護病房二日,普通病房八日,計住院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入院,同年八月二日出院),有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是前開傷害是否會造成原告十月個無法工作,尚屬不明,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十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住院十日,顯見其所受傷害非輕,於出院後亦應有一段休養時間,故本院認應有二十日之休養時間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以一個月即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為合理,於此部分之範圍內應准其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受左下肺葉撕裂傷而切除部分肺葉,致呼吸受影響,終身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又左側氣血胸傷口長五十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受傷嚴重,痛苦最甚,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查原告因被告等砍傷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自感痛苦,故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惟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並在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總值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等除被告壬○○名下有土地二筆計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外,其他被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丙○○高中肆業,現從事建築水泥工,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被告甲○○國中畢業,現從事冷氣裝修,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被告庚○○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隨車小弟(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每月收入二萬元、被告戊○○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被告癸○○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被告壬○○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被告丁○○國中畢業,現從事大理石工,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切除部分肺葉等情,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事,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再本件原告受傷係肇因於原告之弟辛○○先出手毆打被告丙○○頭部成傷,而引起兩造互毆所致(參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刑事判判書第三頁第三行以下),故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受傷之原因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基此,原告己○○得請求醫療費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工作損失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總計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
乙、原告辛○○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付計二十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收據為證,且被告等亦對於原告上開支出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計十個月無法工作,故損失二十四萬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損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然僅能證明其每月確有二萬四千元之收入,無法證明其因上開傷害,致有十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六日至該院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肌腱修補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壹年,有該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出具)在卷可稽,惟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後,即無所謂之工作損失,則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算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計二月又五日。再其所受之傷害為「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及背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臂伸展肌腱多條斷裂」等傷害,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入院,同年八月二日出院,計住院十日,有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出具)附卷可按。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住院十日,顯見其所受傷害非輕,於出院後亦應有一段休養時間,故本院認應有二十日之休養時間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以一個月為合理。是原告總計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計三月又五日,為七萬六千元(24000×3+24000÷30×5=76000),於此部分之範圍內應准其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原告受有骨折、左上肢、背部撕裂傷、左上臂伸展肌腱條斷裂(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仍住院進行肌腱黏連釋放及肌腱轉移手術),需長久復健,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查原告因被告等砍傷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自感痛苦,故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惟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並在彰力塑膠企業社工作,有房屋、土地各一筆,總值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等除被告壬○○名下有土地二筆計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外,其他被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丙○○高中肆業,現從事建築水泥工,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被告甲○○國中畢業,現從事冷氣裝修,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被告庚○○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隨車小弟(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每月收入二萬元、被告戊○○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被告癸○○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被告壬○○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被告丁○○國中畢業,現從事大理石工,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件原告辛○○受傷係肇因於原告辛○○先出手毆打被告丙○○頭部成傷,而引起兩造互毆所致(參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刑事判判書第三頁第三行以下),故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受傷之原因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基此,原告辛○○得請求醫療費二十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工作損失七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總計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