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戊○○
2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8月2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彰化縣○○鄉○○村○○○道路與瑤鳳路2段416巷交叉路口時,因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經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號誌闖紅燈及停車再開標誌,致撞及原告自小客車,造成原告車右前方擋泥板毀損等車零件損壞,及原告受右眼擊傷眼球開放性外傷、玻璃體出血、無水晶體症、視網膜出血傷害,需接受右眼球破裂縫補手術,並右眼水晶體囊外摘除手術,右眼矯正後視力手動,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損害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自受傷送醫急救迄至出院止71,861元(嗣減縮為67,302元),並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約20,000元。
(二)工作損失:住院26日(95年8月3日至95年8月28日),出院後醫囑繼續追蹤檢查治療,約一年期間無法工作,原告受傷時在台中縣后里鄉益源煤氣行擔任會計等工作,每月薪資16,5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98,000元(16500×12=198000)。
(三)喪失勞動力:原告之右眼眼球開放性外傷、玻璃體出血、無水晶體症、視網膜出血之傷害,需接受右眼球破裂縫補手術,並右眼水晶體囊外摘除手術,原告擔任會計等工作,每月薪資16,500元,右眼矯正後視力手動,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已達失明程度,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殘廢等級為第8級,減少勞動能力為61.52﹪,原告受傷時為34歲,故以最低工資16,500元計算至60歲退休,尚有25年之工作年限(不能工作1年期間已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給付一次之金額,被告即應賠償原告2,076,266元(16,500×12(第一年不扣利息)+(16,045,181×198,000÷1,000,000)×
61.52﹪=2,076,266)。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1看護費: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眼球開放性外傷、玻璃體出血、
無水晶體症、視網膜出血之傷害,需接受右眼球破裂縫 補手術,並右眼水晶體囊外摘除手術,右眼矯正後視力手動,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已達失明程度,須有專人全天候照顧
26 日(住院自95年8月3日至95年8月28日止),以原告所雇請之看護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52,000元(26×2000=52,000)。
2計程車資:原告因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或開車,而需以計程車
代步就診,乃生活上所必需,且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共計34,800元(29×1,200=34,800),依法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五)慰撫金:原告已婚,育有二子女,受傷時年僅34歲,為大陸人士,高中畢,曾任職大陸航空公司,受傷前擔任益源煤氣行擔任會計,收入為每月16500元,無不動產。生性愛美又面容姣好,受傷時年僅34歲,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經歷眼球縫補手術、水晶體摘除手術,目前視網膜黃斑部結疤,右眼視力永久無法回復,右眼無法看見物體並使身體失衡,非僅姣好面容已難回復更造成行動不便,晚上須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並常有輕生之念頭,顯使原告肉體、精神上均有莫大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六)車損部份:247,66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0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當時伊是綠燈通過路口的中央線,因原告闖紅燈造成本件車禍;並陳稱,伊是高職畢業,從事農機零件買賣為股東,另負責中古農機買賣,每月約收入38,000元,紅利另分紅,有房屋土地,已婚,有5個小孩,2個讀大專,其他已成年就業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於95年8月2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南往北直行至東西向道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眼球開放性外傷、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86號偵案全卷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號誌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云云,並舉證人甲○○證明其係綠燈通行。惟查其情,已為被告否認,而證人甲○○為原告之父,誼屬至親,難免偏頗。復查證人陳俊騏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原告闖紅燈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在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車禍發生時他跟我要電話,我有留電話給他,被害人送醫院之後他叫我去醫院,車禍我親眼目睹,我跟原告車子後十幾公尺,到肇事地點,路口有紅綠燈,當時已經變紅燈,我踩剎車,原告車子沒停還是往前開,被告車子綠燈起動,原告車子就直接撞到被告車子,我看到車禍發生,就把我車子警示燈起動,原告車子一直冒煙,我就下車救人,被告也下車救人,被告救人後打電話報警,原告車子裡面還有2大人,2小孩,十幾分後警員就來了,叫我把我的車子往前開,我原來停車位置,就停警車,原告送彰化醫院,被告太太跟被告一起去,被告打電話叫我去醫院做筆錄,車禍之前被告沒有打過電話給我,之後他曾經打電話給我,他說我有無平安。之後被告曾經打過2次,但對車禍的事實並沒改變,是原告闖紅燈導致車禍發生。....後來有1部警車到場,就把我趕走,當時警察沒有問我有無看到車禍發生,我也沒有告訴警察我有看到車禍發生,是後來被告叫我到醫院才做筆錄等語,並當庭繪製車禍現場圖。又原告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被告車輛第一次撞擊為左側車頭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明,並有照片可參。堪信本件車禍應係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所致,被告依交通號誌指示正常行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原告雖質疑證人陳俊騏證言之信用,且以其就車禍發生後原告受傷情形及車輛顏色等陳述前後矛盾,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陳俊騏與兩造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不認識被告,已據證人陳俊騏陳明,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而車禍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隊員丙○○並具結證實證人陳俊騏當時在場,及要求其將停在路中之車輛移開等情,核與證人陳俊騏所證亦無不符,益徵證人陳俊騏當時確係在場聞見車禍發生之事實無訛。稽之原告聲請調閱證人陳俊騏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其具結作證,保證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可信。雖證人陳俊騏就車禍發生後原告受傷情形及車輛顏色等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惟以當時天色昏暗,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參,且事出突然及救人為急,尚難據此遽認證人陳俊騏所證原告闖紅燈之事實不可採。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置信。
五、復查原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886號偵查結果,認車禍當時係原告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駕車尾隨原告行駛之丁○○及其搭載之陳寶如證述綦詳,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且因雙方當事人對號誌狀況各執一詞,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5日彰鑑字第09556035 06號函亦稱本件未便遽以認定號誌狀況,從而依據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規之過失行為,即難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以證人陳俊騏、陳寶如之證言矛盾等由,向臺灣臺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下午7時32分,當時天色已昏暗,則證人所述聲請人(即原告)受傷情形及其所駕駛車輛之顏色等情,縱與事實有未盡相符之處,奈因當時救人為急,天色昏暗所致,礙難執此遽認證人所言不實;況證人陳俊騏、陳寶如於原偵查中到庭結證時,聲請人之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在庭上,且親自詰問該證人,對於證人證述之內容,並無任何質疑,證人更明確陳述與雙方當事人均不認識,則該證人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另聲請人之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要求證人分別繪製渠等停車位置,經核亦均相符,益徵證人之證言屬實,被告依交通號誌之指示正常行車,足認其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規之過失行為,自難令被告負過失刑責,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事實,亦經調閱前開偵字全卷屬實。益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闖紅燈所致云云,顯無可採信。
六、原告雖又主張退而言之,若無法認定被告闖紅燈,惟被告亦有未遵守停車再開標誌之過失情事云云。經查肇事路口除設行車管制號誌外,在被告所駕車輛行向另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亦陳稱,沒有看到停車再開的標誌,但我之前已經看到綠燈號誌6、7秒,就開過去,有減速開過去,但沒有停等語。固堪認被告違反停車再開標誌規定。惟按停車再開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又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而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3項、第3條第3款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
1 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及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原告若遵守上開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殊無發生車禍可能。因被告行向為綠燈有優先通行路權,原告違反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號誌,自不受保護,即不得以被告違反停車再開標誌,據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