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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楊宏鈞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為因買賣契約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因買賣契約而增加支出費用,並主張抵銷,與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之價金,屬其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原告購買「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二套(包含相關組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及十一月陸續交貨(期間應被告要求一再修改機器),並經被告驗收試車無誤,詎原告嗣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卻空言產品有瑕疵不付款,經多次溝通未果,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之貨款係九十四年間被告向原告訂購二部包紗管押出機之貨款,原告原本打算取消訂單,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妹王富美親到原告公司勸說不要取消,原告於機器完成後,再以電話通知被告是否購買,俟原告表示願意購買才交貨。且原告所交付之本件機器,被告早已運轉投入生產線,並無瑕疵,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妹王富美在「第五線試車」簽認試車完畢,另經證人即原告派赴被告公司協助安裝及試俥之技師丁○○、戊○○證述明確,足認業經被告驗收試俥無誤。被告僅空言主張機器有瑕疵,然被告至今均未舉證證明究有如何「不符通常品質」之瑕疵,其抗辯並不可採。

2、再查被告於原告交貨後遲不給付尾款,原告公司人員丙○○至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協商,其法定代理人甲○○表示所購買之造粒機二部需修改模具,每套模具約需費用二十餘萬元,二套約需四十餘萬元,甲○○稱:「如原告願負擔修改模具費用,被告將自尾款中扣除後給付餘款」等語。並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惟被告之後並未向原告表示修改模具之費用究為若干,竟在原告提起本訴後稱修改模具費用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明顯與之前協議的內容差異甚鉅,被告主張以此抵銷貨款並無理由。

3、原告出售之造粒機每台單價為二百七十萬元,而被告竟請求高達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之修理費,顯逾常理。更何況被告當時向原告職員丙○○表示修理費約為二十餘萬元,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4、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毋庸負賠償之責,理由如下:⑴被告先後向原告訂購五部包紗機設備機械,前三部被告已

付款,原告於本訴中所請求者,係後二套包紗機未付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前三套包紗機機械設備被告已付款,倘原告有遲延交貨及機械有瑕疵,被告豈願意給付尾款?又豈會再向原告續訂二套機械?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機械有瑕疵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蓋被告已使用機械二年餘,而今再主張瑕疵違反常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⑵事實上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修改規格

,原告依被告之要求修改,以致延緩交機時間,自不得指原告遲延給付。另原告員工丙○○曾在交機前至被告公司與其代表人開會協商,達成幾項協議:

①造粒機第一台的風車修改與第二台結構相同,鈶興付(負)責修改。

②造粒機第二台攪拌漏斗修改高度與現在相同,但斜度修改比現在更斜,使漏料更順利,源美付費。

③計米切斷設備取消四台×10000=40000元。

④模嘴少八組×5000=40000元。

⑤捲管機(五層押出機)取消150000元。

⑥烤箱結構待修改保留款每部10000×四台=40000元。

⑦插色押出TS-866B三部未交,保留300000元。待鈶興交

機後付款。(鈶興交機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⑧尚未交機之二台TS-866B押出機,修改水構前段五米,

後段七米,押出機型改為70ψ,更改費用源美付費,九十四年六月底交機。

⑨以上二、八項修改費用鈶興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報價給源美。

由上述可知,兩造就前三套押出機及造粒機應修改之處達成共識,兩造並同意取消「切斷機設備」、「捲管機」、「插色機三部」之訂購由貨款中扣除,並約定修改費用分別由兩造應負擔之部分,之後被告亦已依本協議扣款後,給付貨款給原告,足徵前三套押出機及造粒機確實已完成驗收無誤。後二套押出機則因被告要求變更規格以致延緩交機時間。

5、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包紗機有瑕疵不能運轉使用,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惟:

⑴原告交付安裝機器及完成試俥,全程均有拍攝錄影帶,原

告已庭呈完成試俥機器能正常生產的光碟片供鈞院審酌,被告所辯,自與事實不符。

⑵本院至原告工廠實地勘驗機器生產過程,由當日之勘驗過程可知,機器實能正常生產製造產品(管子)。

⑶本院至被告工廠勘驗時,因距離交付安裝日已二年多之時

間,且被告未盡保養維修之責,任令機器生銹故障,以致於無法運轉生產,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焉得反指原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

⑷本院至被告工廠勘驗時,原告曾拍攝照片,發現機器確有

未保養生銹毀損之情形,與九十四年間原告剛安裝試俥生產之情形,猶如天地之別,被告迄今未舉證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權,應於交貨後六個月內為之,所以被告這樣抗辯是有問題的。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訂購「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及相關零組件共五套,雙方於「訂貨確認單」約定『...二、交貨期:收訂後九十至一百二十天。三、付款條件百分之三十訂金(即期)。百分之七十餘款驗收後支付,三十天票期。..』,原告所主張之二套機械,應為前開訂貨確認單所指其中二套。依前揭訂貨確認單之付款條件,餘款應於驗收後始支付三十天票期,惟系爭買賣標的是「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整套機械(包括相關零組件)共五套,整套機械設備之內容,如被證一訂貨確認單所示,然原告就其中「水槽」、「切斷機設備」、「插色壓出機」等並未交付(按被告並未同意取消上開設備,而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反訴答辯狀所附證物:協議書影本乙紙是原告公司人員單方所書寫,並非兩造之協議,況依該協議所載,反而可以證明原告應負交付插色壓出機及水槽之責),且並未經試俥完成,亦未成驗收。原告並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給付價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給付餘款之權利。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所寄發之鹿港郵局第二七五號存證信函內載明原告「未依約定將上開機械試俥驗收完成」等字可稽。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前段規定,及訂貨確認單付款條件之約定,原告尚無請求給付餘款之權利。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訂金支票,依雙方訂貨確認單之交貨期約定,應於收訂後九十至一百二十天交付機械。然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及十一月始陸續交貨,顯有給付遲延(迄今尚未完全交付)。查前開第二七五號存證信函亦載明原告「逾越合約所定之交貨日」等語可參。雖原告辯稱是依照被告之請求,在興建廠房後再將機械交予被告,而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新廠硬體搭建完畢,原告就將機械送交被告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況被告工廠早已興建完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其他機械亦於九十三年間已交貨,而系爭機械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及十一月始陸續交貨,顯有遲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其損害臚列如下:

1、被告於廠房興建完成後,因預計機械能順利運作,與台灣電力公司所約定之高壓電需用量之契約容量為五百千瓦,然因系爭機械遲延交貨及無法運作,導致被告之使用電量不足,卻仍須依約繳納契約容量之電費,因此所受損害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

2、被告因系爭機械遲延交貨無法運作,不得已另向竑盛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竑盛涪公司)訂購PVC包紗設備機械乙套,金額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已付訂金支票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

3、上開因原告遲延而生之損害計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

(三)本件TSRB-90雙螺桿造粒機、TSRM-90雙螺桿造粒機、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第一條)、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第二至六條)之經過情形說明如下:

1、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RM-90雙螺桿造粒機顯有瑕疵,經原告將其模頭組拆回,經兩造簽立協議書在案。

2、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第一條)、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第二至六條),被告主張原告均尚未完成交付,且未完成試俥及驗收:

⑴第一至四條生產線有試俥但有瑕疵,無法驗收完成。

①尤其是第一條生產線(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

),原告公司將機器載出修改後,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再送回被告公司,然迄今都沒有試俥及驗收。②第二至四條生產線插色機模頭配件,並未齊全交付,依

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書面第七項所示,原告確認插色押出機TS-866B三部未交,交機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然原告直到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才交付一台插色機,其餘二台插色機原告一直未交付。又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竟自行於其請款單上扣除二台插色機之款項。惟事實上被告自始至終並沒有取消插色機之意思表示,反而是原告於未交機之情形下,單方片面為「取消二台插色機」之表示。

⑵第五、六條生產線,有多項機械尚未交付,根本無法組成

一完整之生產線。此由本院至被告公司現場履勘機械生產線所見最後二條生產線,根本尚未交齊可證。

3、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原告工廠現場所勘驗之機械,並非系爭機械本身,而是由原告公司另行製作組裝之機械,此與系爭機械並非同一,無法作為判斷系爭機械是否有瑕疵之依據。況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日勸諭兩造和解事宜,當日於法庭外,原告公司人員丙○○即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表示:「鈶興公司現在已引進新的技術,所以以往所發生之問題,現在可以改進。倘依新技術所製作之機械其產品應該可以沒有問題,如有疑問可以到鈶興公司參訪。」等語,然甲○○當場予以回應表示:依照鈶興公司以往不負責任之作為及態度,遇到機械有問題,源美公司要求改善,鈶興公司卻推拖而不予理睬之態度,誠難讓人信服等語。依此,原告所提供勘驗之機械,是另行製作組裝之機械,與系爭機械並不相同,無法作為判斷系爭機械是否有瑕疵之依據。倘本院認原告已為給付,且無給付遲延,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客觀上亦未具有其通常應有之效用,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且因原告提出之給付內容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臚列如下:

⑴因系爭機械無法運作,導致被告之使用電量不足,所受之

損害自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

⑵因系爭機器無法運作,被告另行向竑盛涪公司訂購PVC 包紗設備機械乙套,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

⑶因系爭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有瑕疵,無法

使用,被告委託鎧揚有限公司(下稱鎧揚公司)進行設備改善處理事宜,所需價金每套為二十五萬元,五套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元。

⑷上述原因均為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計四百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

(四)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

1、原告應賠償被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

2、原告應賠償被告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及相關零組件共五套,委託鎧揚公司進行設備改善所需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

3、原告應賠償造依被證二協議書約定,就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之設備改善費用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即支付久鼎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五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技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技興公司)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振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法公司)二百一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

4、被告購買立式PVC儲料桶十座閒置未用所受損害一百七十八萬元(被告為配合前項機械之生產,向保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堅公司)購買立式PVC儲料桶十座,計一百七十八萬元。然因原告給付遲延且前項機械無法順利運作,前開PVC儲料桶均閒置未用,造成被告之損害。)。

5、原告應賠償被告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委託鎧揚公司進行改善處理,所需價金三十六萬五千元。

6、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金額抵銷。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訂購五部包紗機設備機器,前三部被告已付款,原告於本訴中所請求者係後二套包紗機未付之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然被告係一次向原告訂購五部包紗機設備機器,有訂貨確認單可憑,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我們向原告買五部機器前三部已經將價金給付完畢,現在有爭執的是後二部機器」等語,係指兩造對其中三部機器價金已為給付完畢並無爭執,於本案中所請求者是另二部機器尚未給付之價金而已。並非代表原告已交付完整之機器設備,更非表示機器設備業經驗收完成而無瑕疵存在。

(六)證人戊○○證述部分:

1、證人戊○○證稱:「我先去試機器後半段插色模頭,我是測上面三條顏色的管子的修改」、「水槽等項設施沒有完成,所以只能測試此部分」、「(你是試哪一線?)是第五線」、「測試時有其負責人王小姐在場,但沒有全程在場」等語,顯見證人測試一部分,並未測試被告所訂購之整線之機械,並非為系爭機械進行驗收至明。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告所提出之八六六押出成型試製表,問:第五線是否由你測試?證人亦證稱:不是。由此顯見證人並非至被告公司進行驗收程序。

2、證人戊○○另證稱:「(水槽)應該由被告公司完成,因為那個部分非我們公司所製作」、「我試俥完畢,我有請被告公司負責工廠內部的負責人王小姐看過,她看過說OK」、「因為之前測試時他們不願意簽測試單,我們認為他們有故意拖延之情形,我們就決定不將剩餘兩線賣給他們,他們說如果我們把後面二線送過去,他們就會把尾款給我們,然後他們後面還要訂十線」、「(當初測試時有無測試插色押出機?)有,測試結果我有請他們負責人過來看,確定沒問題」、「(測試有無書面報告?)當初我們寫的時候,被告負責人說只要測試管線沒問題就可以,不需寫測試報告」云云,與事實不合。其中證人所稱「水槽」部分,依被證一訂貨確認單所示,為系爭機械設備之一部分,原告並未交付被告,證人竟稱水槽應該由被告公司完成,因為那個部分非伊公司所製作,顯不實在。又被告並無不願簽測試單之情形,反而是原告測試結果不成,無法進行驗收。且系爭機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即已訂貨確認,亦交付訂金,豈可能再任由原告決定是否賣予被告,證人所述,顯不實在。

(七)證人丁○○部分:

1、證人丁○○證稱:「(試俥情形)都沒問題,因為我在試俥時,被告公司現場主管王富美小姐都有在看,我試俥後問她,她說沒問題,整條線照生產線測試過來,從頭測到底,生產線的排列是主機、水槽、拉線的機台,包紗機、烤箱、主機、水槽、切斷機、拉線機台。我是在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去試的,二台都是同一天測試」、「(當時測試幾個生產線?)二個,最後一線沒有插色機,我有問王小姐說沒有插色機可否測試,她說沒關係」、「當時二線總共開了四台壓出機,其中一線有插色機,最後一線沒有,因為已經拿到別台機器使用。這二線除插色機為886A外,其他都是866B,當初螺桿的轉速為十,馬達速度大概為十九至十七左右,電流設定時間太久不記得,溫度設定六段,這是包括模具的部分,二線都設定一樣,溫度第一段一

二五、第二段一四0、第三段一四五、再來一五0、一六0,模具的溫度要看當時出料的狀況而定,我測試的結果,都沒有問題」云云,並不實在。

2、原告於訂約遲未履行合約,並未試俥及驗收完成,因此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始派人前來試作,然證人所稱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測試當天情形,實際上僅測試第五線之機器生產線,並未測試第六線之生產線(系爭機械包括第五及第六生產線),此由原告所出具之八六六押出成型試製表僅是「第五線包紗管」之試製資料,並無第六線之資料,可證第六線並未測試。

3、又當天所測試第五線之機器中,並未測試插色機,此由上開試製表中,並無試作記錄可知,顯見證人所述不實在。再證人所述螺桿轉速、馬達速度及溫度設定等,均與前開製表所記載者不符。況當日僅測試一部分之機械,該測試亦無結果,並無法順利完成試俥,然因證人要求王富美於該測試表簽名表示其有來試製,因此王富美始簽名註記「3/8試車王富美」,此僅代表有試製而已,並不代表試俥完成,更非驗收之證明。

(八)證人丙○○部分:證人丙○○證稱:「他們從來沒有說系爭買賣的這二部機械有問題,即我們請款之機械,被告並沒有表示有問題」、「本來這協議我是不同意簽的,他說造粒機有問題,修改一台就要二十多萬元」、「這期間差不多要三個月,到時候他就會付款,就因為他有說這些話,所以我們才勉為其難的簽這協議書,這協議書跟之前的契約書草稿差太多」云云;證人丁○○證稱:「被告公司的總經理說造粒機有問題要修改,修改的部分大概要二十幾萬,修改費用確定之後他才會通知我們,看我們要不要修改,改完後約一、二個月,再將貨款交付」云云。然上開證詞與被證二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內容「乙方委託甲方由甲方找尋其他機械廠商進行模頭組重新製造及設備改善,所生之改善費用乙方同意全額付費」等字語,並不相符。證人丙○○、丁○○之證詞並不實在。況兩造為協議前,被告尚未經詢價確認模頭組重新製造及設備改善所需費用,又豈會告知修改的部分大概要二十幾萬元,顯見證人等所述不實。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五套包紗機設備機械,前三套被告已付清貨款,後二套被告僅給付三成定金一百零二萬元,尚有尾款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未為給付。

(二)第四套機器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第五套機器則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交付被告之上開機器有無瑕疵。

(二)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向其購買「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二套(包含相關組件),原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及十一月陸續交貨(期間應被告要求一再修改機器),並經被告驗收試俥無誤,其並無給付遲延,詎原告嗣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卻空言產品有瑕疵不付款等語。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訂購「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及相關零組件共五套,雙方於「訂貨確認單」約定『...二、交貨期:收訂後九十至一百二十天。三、付款條件百分之三十訂金(即期)。百分之七十餘款驗收後支付,三十天票期。..』,原告所主張之二套機械,應為前開訂貨確認單所指其中二套。依前揭訂貨確認單之付款條件,餘款應於驗收後始支付三十天票期,惟系爭買賣標的是「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整套機械(包括相關零組件)共五套,整套機械設備之內容,如被證一訂貨確認單所示,然原告就其中「水槽」、「切斷機設備」、「插色壓出機」等並未交付,且並未經試俥完成,而未成驗收。原告並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給付價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給付餘款之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先後向原告訂購五部包紗機設備機械,前三部被告已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對前三套包紗機機械設備付款,倘原告有遲延交貨或機械有瑕疵,被告豈願意給付尾款?又豈會再要求原告續將二套機械交貨?堪認原告交付之前三部包紗機機械設備並無瑕疵或遲延交付情事,否則被告何以願意再讓原告交付後二部即系爭貨款之包紗機。被告於收受前三部包紗機,並予交付貨款後,焉能再予爭執原告有交貨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並無交貨遲延之事,尚堪採信。

2、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先向原告訂購包紗機一部,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訂購五部包紗押出生產線等語。然於被告提出之證物一所示,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僅向原告訂購二台包紗押出生產線,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二部包紗機係被告其後再予訂購,堪予採信。

3、兩造曾於系爭二部包紗機交貨前協商,達成以下協議:①造粒機第一台的風車修改與第二台結構相同,鈶興付(負)責修改。

②造粒機第二台攪拌漏斗修改高度與現在相同,但斜度修改比現在更斜,使漏料更順利,源美付費。

③計米切斷設備取消四台×10000=40000元。

④模嘴少八組×5000=40000元。

⑤捲管機(五層押出機)取消150000元。

⑥烤箱結構待修改保留款每部10000×四台=40000元。

⑦插色押出TS-866B三部未交,保留300000元。待鈶興交

機後付款。(鈶興交機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⑧尚未交機之二台TS-866B押出機,修改水構前段五米,

後段七米,押出機型改為70ψ,更改費用源美付費,九十四年六月底交機。

⑨以上二、八項修改費用鈶興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報價給源美。

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按(參原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反訴答辯狀所附證物)。被告雖否認其有取消插色機等機組之交易等語,然被告如未取消部分機組之交易,對原告而言,其得出賣機器取得價款,何以其不完成交易,而於協議書記載部分機組之交易取消,是被告上開所辦,尚無可採。再由上開③、⑤、⑦之約定,兩造已同意取消「切斷機設備」、「捲管機」、「插色機三部」之訂購,並由貨款中扣除,且約定修改費用分別由兩造應負擔之部分,之後被告亦已依該協議扣款後,給付貨款給原告。另依上開協議書⑧之約定觀之,系爭二台包紗機,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更改規格,被告並同意原告延緩交機,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交機,且就其中「切斷機設備」、「插色壓出機」等並未交付云云,即無可採。

4、證人魏清峰到庭證稱:伊是原告公司試俥技術員兼廠長,伊有到被告公司試俥,伊先去試機器後半段插色模頭,是測上面三條顏色的管子的修改,並已測試完成,因為測試時原告的水槽等項設施沒有完成,所以只能測試此部分,水槽應該由被告公司完成,非由原告公司製作,伊試俥完畢後有請被告公司負責工廠的負責人王小姐(王富美)看過,她看過後說OK;被告總共買六線,前四線OK,因為之前測試被告不願意簽測試單,伊等認為有故意拖延情形,就決定不將剩餘二線賣給被告,但被告說如果將後面二線交貨,被告就會給付尾款,還會再訂十線,原告才會再將後面二線交貨;伊是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到被告公司試俥,是試包紗機第五線,包紗機生產線包括壓出主機、引取機各二台、包紗機、烤箱、插色機各一台,不包括水槽,測試時有測插色壓出機,並有請被告公司負責人過來看,確定沒問題;當時是測五分的水管,因為沒有水槽,所以伊只是測插色的寬度有無平均,沒有測其他管線的內徑,至於馬達的速度、電流,因時間太久無法記得,溫度控制第一點是一百四十度,第二點、第三點均是一百四十五度;當時伊要寫測試書面,但被告負責人說只要測試管線沒問題就可以,不需寫測試報告書等語明確。被告雖否認證人魏清峰上開證述,然證人魏清峰如未到被告公司測試包紗機,如何能將測試之細節說明得如此清楚?再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二套包紗機因有部分機組(如水槽等)沒有製作,所以沒有組裝完成,依現況無法測試能否生產,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如有向原告訂購水槽、切斷器,則可增加原告出售機器之價額,原告豈有不出售之理,足認證人魏清峰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系爭包紗機生產線之部分機器確經其試俥,並得以運轉無誤。

5、再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是原告公司機械組成及試俥工程師,原告賣給被告系爭之二線包紗機都是伊去試俥,試俥後都沒問題,因為伊在試俥時,被告公司現場主管王富美小姐都有在看,伊試車後問她,她說沒問題,整條線照生產線測試過來,從頭測到底,生產線的排列是主機、水槽、拉線的機台,包括紗機、烤箱、主機、水槽、切斷機、拉線機台,伊是在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去試的,二台都是同一天測試,被告總共向原告買六台,伊都是去試俥;八六六押出成型試製表是伊製作的,王富美並於當天在該試製表上簽名表示有去試俥,當時測二個生產線,最後一線沒有插色機,伊問王小姐沒有插色機可否測試,她說沒關係,測試完後就只剩插色機部分沒測試,但王小姐說沒關係;當時測做水管之規格是內徑十五及十九二種,二線都是這二種規格,因為王小姐說這二種他們比較常用,二線總共開了四台壓出機,其中一線有插色機,最後一線沒有。這二線除插色機為八六六A外,其他都是八六六B,當初螺桿的轉速為十,馬達速度大概為十九至十七左右,電流設定時間太久不記得,溫度設定六段,這是包括模具的部分,二線都設定一樣,因為型號都一樣,溫度第一段一二

五、第二段一四0、第三段一四五、再來一五0、一六0,模具的溫度要看當時出料的狀況而定,我測試的結果,都沒有問題等語。被告雖否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然證人丁○○如未到被告公司完成測試包紗機,如何能將測試之細節說明得如此清楚?又如未試俥,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王富美何以會在上開八六六押出成型試製表上簽名,有上開製表在卷可憑,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系爭包紗機生產線業經證人丁○○試俥完畢,並得以運轉無誤。

6、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第五、六條生產線,有多項機械尚未交付,根本無法組成一完整之生產線等語。惟兩造於前開議書曾約定,被告就系爭二組包紗機組之部分機器,包括水槽、切斷機設備、捲管機、插色機等並不向原告訂購,而由其自行處理,則被告在未行備妥上開機器設備前,原告當無法完成組裝包紗機生產線,故被告抗辯之第五、六條包紗機生產線未能組裝完成,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7、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就系爭包紗機業已交付,且試俥完畢,並得以運作而無瑕疵。被告抗辯系爭包紗機有給付遲延,且尚未試俥完成云云應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包紗機均有瑕疵不能運轉使用,請求解除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交付之包紗機並無瑕疵,且無不能運轉使用之情事等語。經查:

1、原告交付之前四線包紗機業已安裝完作,並成試俥,全程均有拍攝錄影帶,有原告提出完成試俥機器能正常生產的光碟片在卷可按,況本院到場勘驗時,前開四線包紗機均有運轉之跡象,亦有當場拍攝之包紗機生產線壓出主機之照片附卷可憑。

2、被告已給付前四線包紗機生產線機器之貨款,嗣被告再要求原告交系爭二線包紗機生產線之機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原告所交付之包紗機均有瑕疵不能運轉使用,被告何以願意給付前四線包紗機之貨款,並要求原告將系爭二線包紗機生產線之機器交付。

3、本院至被告工廠勘驗時,前開包紗機雖未能運轉,且有機器生銹、毀損之情形,然上開機器係在九十四年間即已交貨,而本院係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到場勘驗,期間已有三年之久,則前開包紗機未能運轉,究為原告機器本身之問題,或因被告未盡保養之責,實有探究之必要。而被告抗辯上開包紗機有瑕疵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所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上開包紗機係因有瑕疵而不能運轉,而非係因未盡保養之責而不能運轉。

4、原告提供與出賣被告系爭包紗機相同類型之機器供測試能否運轉(因包紗機須有客戶訂製才會組裝,故僅能以相同類型之機器測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到原告公司進行勘驗,測試之包紗機,由原料至包紗完成之製管程序,均得操作,並得製作成品,成品為圓型略扁,而切斷器也可操作,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當場擷取一段成品在卷可稽。

5、綜上所述,系爭包紗機確能正常運轉,並無被告所稱之有瑕疵不能運轉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就系爭機械遲延交貨及無法運作之不完全給付,導致被告之使用電量不足,卻仍須依約繳納契約容量之電費,因此所受損害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因系爭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有瑕疵,無法使用,被告委託鎧揚公司進行設備改善處理事宜,所需價金每套為二十五萬元,五套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另應賠償被告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委託鎧揚公司進行改善處理,所需價金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被告不得已另向竑盛涪公司訂購PVC包紗設備機械乙套,金額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致生上開損害等語。惟查:

1、原告就系爭機械並無遲延交貨及無法運作之情事,已如前述。況被告使用電量不足之情形甚多,如其業務量不足亦有可能造成用電量不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就系爭機械遲延交貨及無法運作,致其須依約繳納契約容量之電費,而損害計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云云,即無可採。

2、被告另向竑盛涪公司訂購PVC包紗設備機械乙套,金額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部分:此部分係被告另向竑盛涪公司訂購PVC包紗機設備,應與原告無關,且其係另購新機器,竑盛涪公司並應將其訂購之PVC包紗機等設備交付被告,則被告亦無所謂之損害可言,其主張有此部分之損失,亦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因系爭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有瑕疵,無法使用,被告委託鎧揚公司進行設備改善處理事宜,所需價金每套為二十五萬元,五套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另應賠償被告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委託鎧揚公司進行改善處理,所需價金三十六萬五千元等語。惟原告於出售上開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時,業經試俥完畢,並得以生產,已如前述。否則如其向原告購得之包紗機組於第一組即有瑕疵,何以被告尚願意繼續向原告訂購五組,且前三組包紗機之貨款並已付清,更足認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包紗機組於交貨時並無瑕疵及不能運作之情形。再被告提出之鎧揚公司機器修改合約書分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簽訂,有被告提出之機器修改合約書在卷可按。而系爭包紗機生產組線,最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已完成交貨手續,已達一年七月以上之久,足認被告係因其事後機器之操作而造成機器損壞,而委由鎧揚公司進行改善處理,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即不應向原告求償。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有上開之損失,應無所據,無可採信。

(四)被告再抗辯原告應賠償依被證二協議書約定,就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之設備改善費用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即支付久鼎公司之五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技興公司之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振法公司之二百一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等語。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遲不給付尾款,並抗辯上開造粒機如原告願以每套模具約二十餘萬元之修改費用,負擔修改之責,即願意在尾款中扣除上開修改費用後給付,原告始同意上開條件,並簽立協議書,被告竟以修改模具費用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明顯與之前協議的內容差異甚鉅等語。經查:

1、上開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之單價每台為二百七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及訂貨確認書在卷可按,可信上開造粒機之價額確為每台二百七十萬元無誤。

2、兩造簽立之協議內容第一點約定:「1、緣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置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

90 雙螺桿造粒機各一部,造粒機出料模頭組兩套設備乙方已拆除取回。今乙方委託甲方由甲方找尋其他機械廠進行模頭組重新製造及設備改善,所生之改善費用乙方同意全額付費。」,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憑。則依上開約定,系爭造粒機之維修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應無疑義。

3、被告雖提出久鼎公司之統一發票、技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振法公司之機器修改合約書,以證明其維修上開造粒機之花費。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被告公司現場履勘時,上開造粒機僅維修完成一台,並於正常運作中,另一部則拆卸後留於現場,並未完成維修,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上開造粒機每台造價僅二百七十萬元,被告維修之費用竟高達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無異於一部造粒機之費用,即維修一台造粒機須費機器一半之造價,顯不合理。如確有維修須機器造價之一半,於此情形下,一般合理之處置,應係選擇不予維修,焉會花費高額之維修費用後,僅能維修完成一台造粒機,另一台則尚無法維修完成,足認被告抗辯維修上開造粒機需費二百六十四萬元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應無可採。

4、證人張龍權到場證稱:伊等是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到被告公司請領第四號、第五號包紗機的貨款,被告公司的總經理甲○○先生說之前賣給他們的造粒機有問題,不給伊等貨款,可是在造粒機請款時,被告並沒有表示有問題,且已將貨款給付完畢。因到了月底原告公司有資金的壓力,想要趕快拿到貨款回去週轉,但甲○○先生表示造粒機修改一台就要二十多萬元,修改完成約三個月,費用由貨款扣除,到時就會付款,因甲○○先生這樣說,伊才同意簽協議書等語。另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有看過上開協議書,是伊與張龍權到被告公司請款時看到的,被告公司的總經理說造粒機有問題要修改,修改部分大概要二十幾萬元,修改費用確定之後才會通知原告,看原告要不要修,改完後約一、二個月再將貨款交付,但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系爭造粒機之模頭組確有維修之必要,且維修費用約二十餘萬元,此費用就一部單價二百七十萬元之機器而言,其維修費用亦屬合理,故本院認證人張龍權、丁○○上開證述,尚堪可採。又兩造僅約定維修費用為二十餘萬元,並未為確切之約定,則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年齡計算法之法理,應推定以其中間數為準,即每台維修費用應以二十五萬元為準。

5、綜上所述,上開二台造粒機之維修費用為五十萬元(2×250000=500000)。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上開造粒機之維修費用五十萬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抗辯,即無所據,而不採。則其抗辯以上開五十萬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應予准許。

(五)被告抗辯其為配合向原告購買之造粒機生產所需,而向保堅公司購買立式PVC儲料桶十座,因原告給付遲延且前項機械無法順利運作,致前開PVC儲料桶均閒置未用,造成被告一百七十八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就上開被告向其購買之造粒機生產組設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抗辯原告售其之造粒機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不可採。再原告售予被告之造粒機雖有瑕疵,然業經兩造協議,由被告自得尋找維修公司加以維修,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則其瑕疵之問題亦因兩造之協議而已解決,已如前述。且被告已委請久鼎公司、技興公司、振法公司修復上開造粒機,並已有一部造粒機生產中,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則被告向保堅公司購買之立式PVC儲料桶十座,並非不得再行使用,是亦不得認其此部分向保堅公司購買之立式PVC儲料桶十座有何損失,自不得以此部分向原告求償。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包紗機生產線機組,並無給付遲延或有瑕疵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即屬可採,應予准許。惟被告抗辯以原告應支付之造粒機維修費用五十萬元抵銷亦屬可採,則原告尚得請求之貨款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反訴被告訂購「TS-866

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及相關零組件共五套,兩造於「訂貨確認單」約定約定『...二、交貨期:收訂後九十至一百二十天。三、付款條件百分之三十訂金(即期)。百分之七十餘款驗收後支付,三十天票期。..』,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二套機械,應為前開訂貨確認單所指其中二套。整套機械設備之內容,如被證一訂貨確認單所示,然反訴被告就其中「水槽」、「切斷機設備」、「插色壓出機」等並未交付,且所交付系爭機械設備所試俥生產之產品不合格,並未經試俥完成,亦未成驗收。依前揭訂貨確認單交貨期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收訂後九十至一百二十天交付機械。然本件反訴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及十一日始陸續交付,顯有遲延之情事,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如下:

1、反訴原告於廠房興建完成後,因預計機械能順利運作,與台灣電力公司所約定之高壓電需用量之契約容量為五百千瓦,然因系爭機械遲延交貨及無法運作,導致反訴原告之使用電量不足,卻仍須依約繳納契約容量之電費,因此所受損害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

2、反訴原告因系爭機械遲延交貨無法運作,不得已另向竑盛涪公司訂購PVC包紗設備機械乙套,金額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已付訂金支票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

3、上開因原告遲延而生之損害計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

(二)就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RM-90雙螺桿造粒機之設備改善所造成損害部分:

1、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RM-90雙螺桿造粒機,然因該等造粒機出料模頭組設備有瑕疵,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反訴原告曾就其善後處理事宜達成協議,反訴被告同意委託反訴原告找尋其他機械廠進行模頭組重新製造及設備改善,所生之改善費用由反訴被告全額支付。反訴原告為進行前開造粒機之設備改善處理,支付久鼎公司五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技興公司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振法公司二百一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之約定,前開金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2、反訴原告為配合前項機械之生產,向保堅公司購買立式PVC儲料桶十座,計一百七十八萬元。然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且前項機械無法順利運作,前開PVC儲料桶均閒置未用,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

3、上開二項金額合計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

(三)就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之設備改善所造成損害部分: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設備,因該等機械設備有瑕疵,無法使用,反訴原告委託鎧揚公司進行設備改善處理,所需價金三十六萬五千元。

(四)就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及相關零組件共計五套,因該等機械設備有瑕疵,無法使用,反訴原告委託鎧揚公司進行設備改善處理事宜,所需價金每套為二十五萬元,五套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元。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就提起反訴之程序部分:

1、反訴原告起訴之標的「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及相關零組件共五套,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且與其防禦方法相牽,自得提起反訴。

2、就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RM-90雙螺桿造粒機之設備改善所造成損害部分,因該等造粒機出料模頭組設備有瑕疵部分,為進行設備改善處理事宜,兩造簽立被證二之協議書,被告已提出抵銷之抗辯,即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牽連,得提起反訴。

3、就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之設備改善所造成損害部分,與本訴同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機械,且該等機械設備有瑕疵,被告委託鎧揚公司進行改善處理所需價金三十六萬五千元,並已提出抵銷之抗辯,自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有所牽連,得提起反訴。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先後向反訴被告訂購五套包紗機設備機械,前三套反訴原告已付款,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請求者係後二套包紗機未付之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前三套包紗機機械設備反訴原告已為付款,倘反訴被告有遲延交貨及機械有瑕疵,反訴原告豈願意給付尾款?又豈會再向反訴被告續訂二套機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機械有瑕疵並非事實,反訴被告否認之。蓋反訴原告已使用機械二年餘,而今再主張瑕疵違反常理,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再查,事實上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貨後,因反訴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修改規格,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之要求修改,以致延緩交機時間,自不得指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另反訴被告員工丙○○曾在交機前至反訴原告公司與其代表人開會協商,達成幾項協議:

①造粒機第一台的風車修改與第二台結構相同,鈶興付(負)責修改。

②造粒機第二台攪拌漏斗修改高度與現在相同,但斜度修改比現在更斜,使漏料更順利,源美付費。

③計米切斷設備取消四台×10000=40000元。

④模嘴少八組×5000=40000元。

⑤捲管機(五層押出機)取消150000元。

⑥烤箱結構待修改保留款每部10000×四台=40000元。

⑦插色押出TS-866B三部未交,保留300000元。待鈶興交

機後付款。(鈶興交機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⑧尚未交機之二台TS-866B押出機,修改水構前段五米,

後段七米,押出機型改為70ψ,更改費用源美付費,九十四年六月底交機。

⑨以上二、八項修改費用鈶興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報價給源美。

由上述可知,兩造就前三套押出機及造粒機應修改之處達成共識,並同意取消「切斷機設備」、「捲管機」、「插色機三部」之訂購由貨款中扣除,並約定修改費用分別由兩造應負擔之部分,之後反訴原告亦已依本協議扣款後,給付貨款給反訴被告,足徵前三套押出機及造粒機確實已完成驗收無誤。後二套押出機則因反訴原告要求變更規格以致延緩交機時間。

(三)就反訴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高壓電需用量係反訴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約定,反訴被告並無延遲交機,自無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電費之理由。

2、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包紗機並無瑕疵,反訴原告自行向他人購買包紗機及請鎧揚公司進行設備改善所支出之費用斷無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理。且鎧揚公司所出具之機器修改合約書之日期,俱在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後,反訴原告顯係為本訴答辯始臨訟陳詞鎧揚公司修理機器。惟縱有修理之事實,亦不得即據此認定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反訴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

3、雙螺桿造粒機設備改善部分,係因「反訴原告於交貨後遲不給付尾款,反訴被告公司人員丙○○至反訴原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協商,甲○○表示所購買之造粒機二部需修改模具,每套模具約需費用二十餘萬元,二套約需四十餘萬元,甲○○稱:「如反訴被告願負擔修改模具費用,反訴原告將自尾款中扣除後給付餘款」等語。並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惟反訴原告之後並未向反訴被告表示修改模具之費用究為若干,竟在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後稱修改模具費用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明顯與之前協議的內容差異甚鉅,且反訴原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尾款,之前的協議應已失效,反訴被告再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視為解除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

4、反訴原告所購買之PVC儲桶十座尚可以使用,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四)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因遲延給付造成之損害賠償,⑴對台灣電力公司依約繳納契約容量之電費,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⑵向竑盛涪公司訂購PVC包紗設備機械乙套,金額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⑶就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之機械設備,有瑕疵無法使用,委託鎧揚公司進行設備改善處理,所需價金三十六萬五千元。⑷就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及相關零組件共計五套,因該等機械設備有瑕疵,無法使用,委託鎧揚公司進行設備改善處理事宜,所需價金每套為二十五萬元,五套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元等語。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訴部分抗辯得以抵銷之項目相同,且經本院認定此部分之請求均無所據,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其配合向反訴被告購買之造粒機生產所需,而向保堅公司購買立式PVC儲料桶十座,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且前項機械無法順利運作,致前開PVC儲料桶均閒置未用,造成反訴原告有一百七十八萬元之損害等語。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訴部分抗辯得以抵銷之項目相同,且經本院認定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訂購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RM-90雙螺桿造粒機,因該等造粒機出料模頭組設備有瑕疵,經協議後反訴被告同意委託反訴原告找尋其他機械廠進行模頭組重新製造及設備改善,所生之改善費用由反訴被告全額支付。反訴原告因此支付久鼎公司五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技興公司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振法公司二百一十萬元之維修改善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係因反訴原告遲不給付包紗機之尾款,並主張上開造粒機如反訴被告願以每套模具約二十餘萬元之修改費用,負擔修改之責,即願意在包紗機尾款中扣除上開修改費用後給付,反訴被告始同意上開條件,並簽立協議書,反訴原告竟以修改模具費用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明顯與之前協議的內容差異甚鉅,且反訴原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包紗機之尾款,之前的協議應已失效,反訴被告再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視為解除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經查:

1、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訴部分抗辯得以抵銷之項目相同,且經本院認定此部分得以抗辯抵銷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2、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包紗機之尾款,之前的協議應已失效,反訴被告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視為解除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然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為:「1、緣甲方(即反訴原告)向乙方(即反訴被告)購置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 -90雙螺桿造粒機各一部,造粒機出料模頭組兩套設備乙方已拆除取回。今乙方委託甲方由甲方找尋其他機械廠進行模頭組重新製造及設備改善,所生之改善費用乙方同意全額付費。2。前項設備以改善工程完成經甲方試車合格後,才完成交機。以驗收交機日起算由乙方保固一年。」,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憑。則依上開約定,並無以反訴原告是否給付反訴被告包紗機尾款為停止條件,則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包紗機尾款,即認為上開協議書已然失效,應無可採。再反訴原告早已委由振法等公司修復造粒機,並已修復一部造粒機,且已運行中,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則反訴被告遲至反訴原告修復系爭造粒機後,才抗辯解除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顯有違誠信,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3、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而應予准許之五十萬元,業經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並經准予抵銷在案,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為本訴部分既判力所及,則反訴原告請求而應予准許之五十萬元,業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主張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行請求。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遲延及瑕疵給付而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反訴部分判決之基礎亦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