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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向被告表示願無償贈與裕樺先進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樺公司)468,000 股股票(股票號碼93-NF-0000000 至0000000 共400,000 股、93-ND-000000

0 至0000000 共68,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即接受原告之無償贈與,雙方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合致後,旋即簽訂股票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並於93年12月16日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予原告,系爭股票亦於93年12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及交付手續,核其淨值為新臺幣(下同)4,502,160 元。詎被告竟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並完成系爭股票移轉登記及交付後,單方表示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接受捐贈,致系爭贈與契約效力未成立,而於94年4月11日發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要求原告取回贈與之系爭股票。原告於95年4 月7 日旋即接獲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以受贈單位以效力未定,無權接受贈與,並通知撤銷無償贈與為由,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向該分局辦理撤銷贈與稅申報,嗣系爭贈與金額經全部剔除不予認列後,致原告93年度需再補綜合所得稅額1,245,736 元(即原可退稅額328,533 元+應補稅額917,203 元;原告於該年度經核定補稅總金額為1,373,553 元)。

㈡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通常就該權利或法律

關係,有為訴訟之權能,而有當事人適格。在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因就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而有對有爭執之被告提出確認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應屬適格。又本件因被告先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效力未定,復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否認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存在,故在兩造間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該贈與關係存否,與被告應否補稅有關,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因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即有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被告爰引彰化縣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縣產自治條例)第

1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受贈有價證券,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並須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始生效力,惟查:

⑴依縣產自治條例第2 條、第10條規定,彰化縣之縣有財產

應依法令登記為彰化縣所有者,係指彰化縣依法令規定或報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而言,並非所有所屬機關、學校,依法律行為有償取得或接受他人無償捐贈之財產,皆屬縣有財產,而應全部登記為「彰化縣」所有,且須經彰化縣政府之同意始生效力。被告既以自己名義接受捐贈,該捐贈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並非縣有財產,亦無縣產自治條例之適用。

⑵依縣產自治條例第8 條、第12條、第13條、第56條規定,

彰化縣所屬之各機關,均得接受他人之贈與,且不限動產或不動產,但接受贈與後,應登帳列管,處分財產時,應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並無限制所屬機關接受贈與前,應先經彰化縣政府之同意,始得辦理,可見被告得逕接受原告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至明。至該條例第12條規定縣屬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惟此乃訓示規定,並不影響本件贈與之效力。又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有價證券應交由縣庫或其縣庫代理機關保管,但有關權利登記之部分,則未明文,惟有價證券之登記,係屬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為公司法第165 條所明定。是原告贈與系爭股票,被告依法既可接受,且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即已生效,且系爭股票並已依法登記予被告,系爭贈與契約已履行,足證兩造間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㈣被告在訴訟上,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得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兩造間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效:

⑴被告為彰化縣政府轄下有管理組織與財產之學校「機關」

,對外並設有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而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非法人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

⑵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

管理機關於不違背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之情況下,得對公用財產為收益行為,而所謂收益行為,包括出租在內。又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通常都沒有法人資格,一般均僅為非法人團體,卻在前述之法律規定,得以機關名義為收益(含出租)法律行為,可知,我國法律與法院實務,均認為機關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⑶遺產稅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被告係公立國民小學,屬上開規定所稱公立教育機關,既可單獨接受捐贈,自無需經由彰化縣政府同意之必要。

⑷若認被告係無權利能力,所為法律行為均無效,則其以學

校名義向廠商購買辦公用品、修繕或興建工程、辦理營養午餐、與教師訂立聘僱契約等,均應無效。若依此論述,中華民國所有行政機關、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廟宇等非法人團體,與他人所為各種法律行為或簽訂之契約,豈非全部均無效?⑸被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所指之機關,依法有

當事人能力,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等語,可見實務及法律上均直接或間接容許機關得以其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亦可了解機關可以為契約之當事人,可為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有私法上之權利能力。

⑹本件兩造係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彰化縣並非受贈人,

被告未以彰化縣之名義接受捐贈,亦非以彰化縣代理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無所謂無權代理、未經同意而效力未定可言。被告接受原告捐贈系爭股票,既無需彰化縣政府之同意,則兩造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收受系爭股票時,贈與法律關係己發生效力,被告嗣以效力未定並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㈤被告於93年12月7 日接受原告捐贈,當日被告之會計主任黃

麗娟固然請假不在學校,惟系爭股票之贈與,經兩造之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無待會計人員之同意。退步言,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發函表明同意接受捐贈、93年12月23日再發函確認捐贈股票數及金額,會計主任均在學校,亦無表示反對意思,是被告以會計人員不在為由,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效力,並無可採。

㈥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之當事人地位應屬不適格:

依國民教育法第4 條第2 項、縣產自治條例第1 、2 條規定,被告為彰化縣政府所設之縣立國民小學,為彰化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被告縱曾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惟依上開法令規定,系爭股票應屬彰化縣所有,屬縣有財產,受縣產自治條例所規範無疑。參照上開法令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見解,原告以被告為訴訟主體起訴,當事人適格似有疑義。

㈡原告提起本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要件:

依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確認訴訟之要件在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其根本在於節稅之考量,即係關涉原告經濟上利益所致,於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抑或法律上利益當屬無涉,原告提起本訴當不符確認訴訟之要件。又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迄今未對原告為任何核課稅金或補稅等行政處分,則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58 號、80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原告法律上地位並無何不妥、不安狀況,縱有所謂不妥狀態,如何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未見敘明,顯見原告之訴不符合訴訟要件。再者,縱然本件確認之訴訟標的終經法院判決確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判決之既判力無從拘束第三人即國稅局,國稅局仍得依據縣產自治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及稅捐法定主義、實質課稅原則等,逕為實質認定,是本件訴訟應屬「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當無置疑。

㈢被告為一學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按國民教育法所設立,隸

屬彰化縣政府,依縣產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被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應屬縣有財產,為法人「彰化縣」所有。另遺贈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為贈與稅計算、不列入贈與總額之列舉規定,並非確定私法上實質法律地位之規定,是原告所稱當非足採。又系爭股票之權利主體應係為自然人或法人,參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判例見解,被告未具法人格,是被告究有無財產歸屬之實體上權利能力,容屬置疑。

㈣退步而言,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乃係主張解

除系爭贈與契約(自稱因不懂法律用語始使用「撤銷」二字),並請求原告領回系爭股票回復原狀,其僅係回復捐贈前之原狀,對於原告未生任何不利益,甚至使原告財產利益因此增加,原告當無何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

況倘原告基於節稅考量,而不欲兩造間贈與契約因被告解除而消滅,自可按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為除去無法減免所得稅稅捐之危險,惟原告依法繳稅本屬公法上之義務,此依法納稅義務為國家基於統治權作用所生,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法定主義依法核課稅額,非屬前開判例所稱「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等等情狀,無庸置疑。

㈤捐贈當天因被告之會計主任請假,如會計主任未請假,其當

會依專業職責,要求被告先發文給彰化縣政府請示是否同意接受捐贈,即不會發生被告發函同意捐贈,於報請縣政府後不同意之矛盾情事,被告先前係為配合原告央求年度報稅所需,當天立即蓋章同意捐贈,所以於未報告縣政府核備前,方有後續再次函文確認捐贈數量之公文。彰化縣政府係因國稅局函覆稱裕樺公司已積欠鉅額國稅,而不同意捐贈,被告亦因不清楚法律程序而受贈,本件不能因程序瑕疵而影響實質公平正義。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12月7 日向被告表示願無償贈與系爭股票,被告

於同日即接受原告之無償贈與,旋即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國稅局並於93年12月16日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予原告,系爭股票亦於93年12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及交付手續,其淨值為4,502,160 元。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完成系爭股票移轉登記及交付

後,單方表示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接受捐贈,致系爭贈與契約效力未成立,而於94年4 月11日發函撤銷(解除契約之意)系爭贈與契約,要求原告取回贈與之系爭股票。

㈢原告於95年4 月7 日接獲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以受贈單位以效

力未定,無權接受贈與,並通知撤銷無償贈與為由,函請原告向該分局辦理撤銷贈與稅申報,嗣系爭贈與金額經全部剔除不予認列後,原告需再補93年度綜合所得稅1,245,736 元。

㈣對於同意接受無償贈與函、股票贈與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告知受贈股數暨價額函、彰化縣政府不同意受贈函、撤銷無償贈與函、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通知辦理撤銷贈與稅申報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課桌椅採購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抗辯本件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在確認之訴,只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需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因就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而有對有爭執之被告提出確認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應屬適格。故被告辯稱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解。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捐贈,故效力未成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既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彰化縣政府所屬有管理組織與財務預算之學校機關,對外並設有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則依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在日常生活上仍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此觀被告提出附卷之課桌椅採購合約書自明。惟此乃係就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言,若論及其實體法上契約法律效果之歸屬,仍不能認中央、地方機關或非法人團體因此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換言之,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或非法人團體,就其有關職權事項,以該機關或非法人團體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尚非於公法人之外,就該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或非法人團體,成立另一獨立有權利能力之主體。此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68年臺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及國有財產法、縣產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均將國家機關或縣自治機關依各項管道取得之財產分別登記或列帳(如各式財產卡)為國有、縣有,而以該使用機關或取得資產之機關為管理機關等情自明。查本件被告已於上開時間以自己名義接受原告之贈與,並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復已受領系爭股票暨辦妥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手續(過戶登記),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贈與契約僅為贈與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即基礎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因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捐贈而受影響。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立私法上贈與契約,乃代表公法人「彰化縣」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彰化縣」享受及負擔,被告充其量僅為系爭股票之管理機關,故系爭股票所有權應屬公法人「彰化縣」所有,殆無疑義。準此,系爭贈與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公法人「彰化縣」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其聲明主張應屬無據。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雖曾發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其真意乃係主張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自稱因不懂法律用語始使用「撤銷」二字),並請求原告領回系爭股票回復原狀,其法律效果僅係回復捐贈前之原狀,對於原告未生任何不利益,甚至反使原告財產利益因此增加(系爭股票價值高於原告應補稅額),原告當無何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亦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