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被 告 戊○○
丁○○壬○○辛○○庚○○
乙 ○己○○丙○○共 同 邱垂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宣告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1日改選財團法人彰化
縣私立儒林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儒林基金會)董事之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於同日召開之儒林基金會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無效。陳述:儒林基金會係被告壬○○為詐領補助款利用人頭所虛設,原告之配偶曾與其訂立董事買賣協議書,由原告出任第1屆董事長,又兩造均為儒林基金會第1屆董事,於96年3月31日第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中,被告庚○○臨時動議,提案改選第2屆董事,經其餘被告贊成後改選,隨即於同日召開第2屆第1次董事會,改選常務董事、董事長及作成相關決議,原告迫於情勢始暫時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惟依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並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董事改選規定,改選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又被告於96年4月15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亦不合法,且僅係為遞補原告董事職缺而召開,並非自認96年3月31日所為違法而重新改選全部董事,難認被告於96年3月31日所為違法行為業已補正。為此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儒林基金會第1屆董事任期
自89年7月4日起至92年7月3日止,任期早已屆滿,第1屆董事中曾8次請求董事長即原告儘速辦理改選未獲置理,乃由被告戊○○、丁○○、壬○○、乙○、丙○○於96年3月15日發函通知並送達原告及其餘董事,定於96年2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第2屆董事之改選等事項,因適逢春節假期,經徵得多數董事同意,改於96年3月3日召開,該次董事會議如期召開後,再改於96年3月31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會議室續行會議,通知函內亦載明討論第2屆董事之改選等事項,當日經多數董事同意又改在儒林基金會會址開會,會中因原告就報告事項引起董事不滿,被告庚○○乃當場提議進行第2屆董事之改選,改選結果仍由兩造連任,原告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自不得事後再質疑改選效力,況改選行為乃董事會決議之共同行為,而非個別董事之單獨行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64條請求宣告該共同行為為無效。又當日召開第2屆第1次董事會,改選常務董事、董事長及作成相關決議後,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章程及相關法令亦未禁止或限制財團法人不得於臨時董事會中進行次屆董事改選,而財團法人董事之改選,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餘地,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況被告於96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中已就原告之質疑,先確認96年3月31日之會議為第1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後,再就第2屆董事重新改選,由被告及訴外人謝汶穎當選,當日即召開第2屆第1次董事會,改選常務董事、董事長,並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儒林基金會第1屆董事,任期自89年7月4日起至92年7月3日止,原告為第1屆董事長。
㈡於96年3月31日第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中,被告庚○○提
案改選第2屆董事,經其餘被告贊成後改選,隨即於同日召開第2屆第1次董事會,改選常務董事、董事長及作成相關決議,原告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儒林基金會第1屆董事,原告為第1屆董事長
,於96年3月31日第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中,被告庚○○提案改選第2屆董事,經其餘被告贊成後改選,隨即於同日召開第2屆第1次董事會,改選常務董事、董事長及作成相關決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第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改選第2屆董事之行為及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均無效;被告則以第1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於96年3月31日第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中,改選第2屆董事章程為預定討論提案,相關法令亦未禁止或限制於臨時董事會中進行次屆董事改選,原告復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被告已於96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中重就第2屆董事改選並召開第2屆第1次董事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被告於96年3月31日第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及第2屆第1次董事會中有無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自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社團法人,則該法第172條第5項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仍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經查:被告辯稱第1屆董事任期自89年7月4日起至92年7月3日止,任期早已屆滿,第1屆董事中曾請求原告儘速辦理改選未獲置理,乃由被告戊○○、丁○○、壬○○、乙○、丙○○於96年3月15日發函通知並送達原告及其餘董事,定於96年2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第2屆董事之改選等事項,經改於96年3月31日開會,被告庚○○當場提議進行第2屆董事之改選,改選結果仍由兩造連任,原告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開會通知、會議記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41至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係實在。依兩造俱不爭執之前開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常務董事)推選1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第12條規定「本會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則被告戊○○、丁○○、壬○○、乙○、丙○○以第1屆董事任期屆滿,原告不為改選為由,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於召開前在開會通知內記載討論第2屆董事之改選,復於96年3月31日開會期日進行改選,同日再召開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尚難謂有違反捐助章程之情事。
又開會通知內既已記載討論第2屆董事之改選,則被告庚○○於96年3月31日第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中提議進行第2屆董事之改選一節,實際上無非督促進入臨時會議預定之討論事項,自難認被告於96年3月31日第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係以臨時動議改選董事。況依上開章程規定,並未限制或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之改選,依上說明,亦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認董事之改選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31日改選董事之行為,因違反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應宣告無效,自屬無憑。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同日召開之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無效,惟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有何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應宣告無效,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被告所為,難謂有何違反捐助章程之情事,所辯應係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請求宣告董事即被告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魏淑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