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劉嘉堯律師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88年間,因欲投資他人事業欠缺資金,向原告借新台幣 (下同)1050 萬,因雙方係兄弟關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乙○○開立憑據,原告並以自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6之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乙○○有還款350萬,並有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故尚欠原告500萬元。88年底,被告乙○○以一張被告丁○○所開立之本票交付原告,以抵押原告之債務,並願協助原告向被告丁○○追償,惟近七年來,被告乙○○拒絕協同向被告丁○○追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18及48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被告乙○○既以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之方式,詎於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屢向被告丁○○催討,均遭其置之不理,系爭本票既未獲清償,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貸債務自難謂已消滅。復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丁○○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自得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訴請被告丁○○給付。且所謂應償還之利益包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被告丁○○既承擔劉桂森對被告乙○○之債務,則系爭本票若罹於時效,發票人即被告丁○○當受有票面金額之利得。為此依民法第320條及第478條之借貸關係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0萬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否認有投資劉桂森之生意,蓋原告與劉桂森並不熟識,且倘若係以原告名義投資,不可能沒有訂立任何書面憑證,且匯款回條之匯款人為何非原告,係被告乙○○,尤有甚者,被告丁○○所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受款人為何非原告而係被告乙○○?原告對被告乙○○抗辯有互開200萬元之本票乙節不爭執。原告否認有收到投資佣金,請被告舉證。對於被告所提203萬元之支票有進到原告戶頭,原告不爭執,但原告當時之存摺都是被告乙○○在使用。
貳、被告則以:被告2人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情是八十幾年間,原告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700萬元,由原告將全數貸款用以投資被告丁○○之兄劉桂森的生意,而被告乙○○當時亦投資數百萬元,嗣後上述投資均血本無歸,此事原本與被告丁○○無任何關係,但被告丁○○對於被告乙○○因其介紹而投資訴外人劉桂森之生意,結果血本無歸極為過意不去,因此被告丁○○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換回劉桂森所簽發之本票,並言明將來有錢時會代劉桂森償還乙○○之投資損失,但從未承諾任何債務承擔。又原告為一非常懼內之人,擔心投資失敗之事遭原告之妻丙○○責怪,乃向被告乙○○商借系爭本票,並由原告向其妻騙稱伊向銀行借貸之金錢係被告乙○○借走500萬元,被告乙○○並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實則被告乙○○根本沒有積欠原告半毛錢。另當時原告也有開200萬元本票予被告乙○○,而被告乙○○也開200萬元本票予原告,是兩人互開。原告主張被告乙○○負欠其500萬元,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乙○○,而被告乙○○並未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丁○○行使票據權利,實屬無稽。退步言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1月2日,距原告於96年3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超過3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丁○○自得對票據權利人拒絕履行票據債務。再者,被告丁○○否認開出系爭本票有獲得任何利益,純粹是因與劉桂森是兄弟,所以才背這筆債務。又原告所提出原告於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對帳單,及被告乙○○之匯款資料,係原告於貸款後叫被告乙○○將錢匯給劉桂森,且原告有收到投資佣金,佣金是丁○○開支票交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再交予原告,但被告乙○○未背書,當時佣金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另本件原告投資大約
5、600萬元左右,被告乙○○投資800萬元,被告丁○○投資750萬元,當時因為大家都是自己人,故投資時沒有寫契約書,事後大家都被劉桂森所騙,劉桂森目前被通緝。原告所投資之金額之所以由被告乙○○匯給劉桂森,係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要匯錢一定要原告與被告乙○○之印章,也要原告之存摺,故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乙○○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88年2月間原告以自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6之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88年底,被告乙○○曾以一張被告丁○○所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乙○○,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期為88年12月18日之本票交付原告,系爭500萬元之本票背面為空白。
原告與被告乙○○為兄弟關係,被告丁○○與劉桂森為兄弟關係。
三、原告與被告乙○○曾經互開200萬元之本票予對方。
四、原告之戶頭曾有一筆203萬元之票款匯入。
五、被告乙○○曾經分別於88年3月9日、88年3月18日、88年3月25日、88年4月14日以自己之名義分別匯款300萬、350萬、200萬、200萬元予劉桂森。另被告乙○○亦曾經分別於88年1月14日、88年1月14日、88年1月19日、88年1月26日以自己之名義分別匯款300萬、100萬、200萬、200萬元予劉桂森。被告丁○○曾經於88年1月16日匯750萬元予劉桂森。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得否對被告丁○○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50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間,因欲投資他人事業欠缺資金,向原告借1050萬,原告並以自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6之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乙○○有還款350萬,並有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故尚欠原告500萬元等語。被告乙○○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辯稱原告向銀行貸款係為了投資劉桂森的生意,是原告委託被告乙○○匯款予劉桂森,被告乙○○自己亦投資800萬元,丁○○投資750萬元,因投資失利,原告擔心投資失敗之事遭妻責怪,乃向被告乙○○商借系爭本票,以向其妻騙稱伊向銀行借貸之金錢係被告乙○○借走500萬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須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及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及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500萬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回條影本四張、原告於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影本、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乙○○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查,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不能證明原告與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僅能證明原告在上開家暴案件中之一些證詞,惟既係原告自己之陳述,自難據此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四張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影本,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於88年3月9日、88年3月18日、88年3月25日、88年4月14日收到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於上開日期放貸給原告之款項,被告乙○○並於同日以自己之名義分別匯款300萬、350萬、200萬、200萬元予劉桂森。又被告乙○○縱使有收到原告上開款項,惟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等,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又提出系爭500萬元之本票一張為證,然查,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並不能直接證明為借貸關係。且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為丁○○,受款人為被告乙○○,若被告乙○○係以系爭500萬本票做為清償借款之用,則何以被告乙○○未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則原告如何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又原告果係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予被告乙○○而非投資,則向銀行借款時,大可以被告乙○○為借款人,原告擔任物上擔保人即可,又何須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又被告乙○○若果係曾經向原告借1050萬元之款項,則於清償350萬元後,被告乙○○再開立200萬元本票予原告時,原告又未積欠被告乙○○債務,為何亦須開立2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乙○○互換,顯與常情未符?如此抵銷結果,系爭借款亦應不致於僅剩500萬元?雖原告又主張倘若係以原告名義投資,不可能沒有訂立任何書面憑證?惟查,若被告乙○○果曾向原告借款1050萬元,1050萬元亦非小數目,則原告與被告乙○○間為何亦未訂立任何書面憑證?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借貸關係。又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之匯款人雖非原告,而係被告乙○○,惟不能排除係原告委託被告乙○○匯款;此外,系爭丁○○所簽發之500萬元本票,原告不否認係被告乙○○所交付,而依被告2人之所述,原本系爭500萬元本票係被告丁○○簽發交付予被告乙○○,以換回其兄弟劉桂森所簽發之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被告乙○○,並無不當,原告亦難據此主張其與被告乙○○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即便被告不能舉證原告與劉桂森間有投資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故原告基於民法第320條及第478條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00萬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上開條文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之前提應為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原本有票據上之債權為前提,若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根本無票據上之債權,自難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匯票部分關於背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88年12月18日,發票人為被告丁○○,受款人為被告乙○○,票據背面為空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持有被告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查,被告乙○○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被告乙○○並未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故本件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則原告對於發票人即被告丁○○根本無追索權存在,原告對被告丁○○既無票據上之權利存在,則縱使系爭票據之追索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仍不得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丁○○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500萬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