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丙○○
17號被 告 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弄○○號房地為原告所有
及家人之居住所,因相鄰之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左側空地有由被告搭蓋之一間簡陋鴿舍(下稱系爭鴿舍),並自民國91年初起開始飼養35餘隻鴿子(下稱系爭鴿子),致引起麻雀、野鴿駐足覓食,造成到處灑糞及製造噪音,影響住家生活環境品質,原告屢勸被告改善停止飼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按住宅區即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範
圍與限制,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及環境衛生。原告之住宅為邊間透天四層樓,每樓均開有窗戶採光通風,被告搭蓋之系爭鴿舍緊鄰原告住家約僅相距1 公尺,且正對原告住家窗戶。自被告飼養鴿子迄今5 年來,鴿子羽毛及乾鴿糞微粒四處充斥,每次風一吹,住家之窗戶玻璃及紗網便堆積許多微粒狀灰塵,空氣中更夾雜一股鴿糞異味。據醫學報載,鴿糞中常存有肺隱球菌,尤其鴿糞掉落地面上,隱球菌迅速地繁殖及孳生蚊蟲、蟑螂、病媒等四處流竄,可從門、窗戶、空調、陽台之隙縫進入,致原告住宅之衛生條件極為惡劣。為防制及降低被病媒感染,原告全家幾乎每天需戴口罩生活,每逢星期假日即得大清洗整棟樓層窗戶、地板、玻璃、紗窗、鐵窗、陽台及擦拭室內傢俱、清洗器皿用品等。
㈢鴿子雖不屬於傳染病防制法中所規定需隔離之動物,惟大量
鴿糞確存有許多引起腦膜炎之隱球菌,生活在此惡劣環境下,深恐隱球菌隨空氣飄散,而引起人體呼吸道感染或腦膜炎,致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尤其被告鴿舍採露天圈養非常簡陋,餵食飼料均掉落地上,引來麻雀、野鴿覓食後,便駐足於頂樓陽台或鐵窗吱吱叫、排泄鳥糞,致原告住宅遭二次污染。每逢下雨時,堆積之鴿糞便到處流竄或直接滲入住宅基地,污染周圍環境。93年間環保局曾告誡被告,惟被告僅以塑膠網圈住系爭鴿舍,嗣後系爭鴿舍距離原告一樓陽台更由原來相距3 公尺變為1 公尺,並惡意棄置鴿屍於原告一樓陽台圍牆旁。且因系爭鴿舍距離過近,每天不間斷聽到鴿子之低沉叫聲,從早到晚輪流地叫著,尤其晚上睡覺時得戴耳機,讓原告及家人長期受到精神折磨而苦不堪言。
㈣按民法上法定相鄰關係為適當之擴張或限制權利之行使,用
以調和一方所有人之自由支配力與他方所有人間之自由排他力之互相衝突,以謀共同之利益,使所有物得盡最大效能之利用,而達共存共容之目的,實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表現,而民法第793 條規定即係為上述調和衝突及發揮經濟效益之精神,而禁止鄰地所有人過當之氣響侵入行為而制定。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鴿子,造成鴿糞之臭氣、鴿子羽毛等灰屑、鴿群日夜啼叫聲等氣響,侵入毗鄰之原告所有並居住之上開房屋,且被告飼養迄今已超過5 年,長期對原告之侵入顯非輕微。另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並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衷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飼養動物之自由及財產權」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被告之利益應優於原告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而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且依原告建物與被告鴿舍相連之形狀,以及吾人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實難認本件被告因飼養鴿群而導致氣響侵入原告建物之情節尚屬相當。故本件自有民法第793 條規定之適用,以調和不動產利用上之衝突,是爰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鴿子。
㈤被告係系爭鴿舍之搭建人,並為系爭鴿子之飼養人,對於該
鴿群自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直接占有人,被告飼養之鴿群緊鄰原告住家,每日例行之排泄鴿糞及羽毛屑均掉落於地上曝乾後,每逢風吹便刮起乾鴿糞微粒及羽毛屑至原告住家各層窗戶、陽台,可見鴿群之排泄及落羽應屬鴿群之加害行為無疑。前揭鴿群之加害行為致使原告5 年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下:⑴原告每週必須清除頂樓陽台、鐵窗糞便、室內清掃及一樓陽台鴿糞微粒,並使用刮刀去除糞便,再以清潔劑刷洗沖淨,而受有清潔工資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312,00
0 元(計算式:工資每週1,200 元×52週×5 年=312,000);⑵原告每10天需噴灑一次殺蟲劑,以消滅房屋內外之蚊蟲、蟑螂,而受有殺蟲劑損失計56,880元(計算式:每罐79元×每次4 罐×每月3 次×12月×5 年=56,880元);⑶原告每週使用消毒水(漂白水)清掃屋內及地板,受有清潔劑之損失計89,760元【計算式:(每罐98元×每週2 罐×4週×12月×5 年=47,040)+ (每罐89元×每週2 罐×4 週×12月×5 年)=89,760】;⑷原告受有屋外燃放蚊香驅除蚊蠅之損失計11,400元(計算式:每盒95元×1 年24盒×5 年=11,400元);⑸原告受有避免呼吸道被病媒感染,使用活性碳口罩之損失計13,500元(計算式:每包60元×1 年45包×5 年=13,500元);⑹原告受有避免鴿叫噪音干擾而使用耳塞之損失計18,000元(計算式:每盒50元×1 年72盒×5年=18,0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本件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被告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㈥聲明:⑴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鴿子;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501,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於該地飼養鴿群,亦未設置鴿舍,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系爭鴿舍及鴿子係被告所設置及飼養。又系爭鴿舍及鴿子事實上係訴外人甲○○(即被告妹婿)所搭設及飼養,與被告無涉,當時甲○○有徵得被告父親同意,嗣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甲○○仍繼續飼養迄今。系爭鴿舍並非被告所設置,系爭鴿子亦非被告所飼養,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據民法第793 條及190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要屬無據。另原告提出棄置鴿屍照片為原告所捏稱,清潔劑、蚊香、漂白水、活性碳口罩等發票單據更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損失為何,及使用之物品是否用於何處,迄今未明,足證與本件無涉,其主張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父詹毓奇所有,於87年間由被告繼承(詹毓奇係於85年7 月27日死亡)分割單獨取得,而原告所住居之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弄○○號房地原係原告所有,於96年5 月15日贈與原告之配偶楊天敏所有,及系爭鴿舍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與原告住居之上開房地相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詹毓奇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舊式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原告住居之房地建物測量成果圖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鴿舍飼養系爭鴿子,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應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鴿子,並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鴿舍係訴外人甲○○所搭蓋,系爭鴿子亦係甲○○所飼養及所有,甲○○當時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詹毓奇無償借用系爭土地空地搭蓋系爭鴿舍飼養鴿子,嗣詹毓奇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甲○○乃請求被告讓其繼續借用該部分土地飼養鴿子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原告對於證人甲○○上開所述亦不爭執,則系爭鴿舍既非被告所搭蓋使用,系爭鴿子亦非被告所有及飼養,且證人甲○○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鴿舍坐落之該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之用益權已歸證人甲○○所得支配,被告雖係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在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或終止前,仍應受該契約效力之限制,而無法自由行使該部分之用益權。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鴿子云云,即屬無據。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系爭鴿子並非被告所有及飼養,被告並非系爭鴿子之占有人,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93 條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⑴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鴿子;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