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得臺中縣○○鄉○街村○○○街一百三十三號樓房,作為音樂補習班之用,又為保全該音樂補習班之收益功能,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進行相關修繕裝潢,共計費用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知悉係供作為音樂補習班之收益功能而為之修繕裝潢,未有反對之意,其同意之意思表明已具法律事實,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及第四百三十一條之法定修繕費用清償。詎料被告迄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有清償該筆費用之金錢給付,並有多次拖延之行為。又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租約期滿前搬遷,期間亦無任何違約事項,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為法定之債權,並非因房屋契約終止衍生之費用,無論交還房屋與否,或契約未到期前,被告皆需清償該修繕費用。又被告依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表示原告不得要求返還裝潢費用於法無據。因該裝潢費用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依約保持其合於「音樂補習班」功能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進行相關修繕裝潢,並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當然有合法請求之權利。
2、被告陳稱原告尚未點交,交還房屋云云。查原告於承租期滿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即已搬遷,並已騰空必要之居留生活必需物,且已交還鑰匙。又被告並未依法於租契約期滿催告期限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出具應點交清單,即告知原告點交及回復原狀之範圍,依民法第一條、第二條所陳之一般善良風俗習慣認知,及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以交還鑰匙及搬遷房屋,為已交還房屋之事實認定。再原告搬遷及交還鑰匙後,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與被告返回系爭房屋點交時,原告亦未說明完整之點交細目及出具點交清單、文書,對於該房屋之原狀亦未有以空屋回復,而除卻該音樂教室之整體裝潢之意思表示,其有欲保留音樂教室裝潢及收益功能之整體完整性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三月三十一日所催告之交還房屋云云,顯屬不實。
3、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所稱之有益費用,本件係指該裝潢費用,當然是有增加該租賃物之收益功能。又被告所謂「代繳」,實屬妄稱之泛詞。蓋被告並未於租賃期滿返還保證金,手上所持有之保證金自依約扣抵水電費及瓦斯費與相關費用,依契約第三條仍以原告應返還之保證金扣抵費用,何來「代繳」事實?又被告既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認定上開裝潢為原告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則依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被告不得提出異議。
4、被告再稱房門遭拆除,招牌未回復原狀云云,實無理由。蓋被告尚持有保證金未歸還,而原告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已交還房屋及鑰匙,被告所持租賃利益當自負損益。又系爭房屋係做為音樂教室之用,原告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所為裝潢皆為合乎原告應為修繕及完善該租賃物之法定義務,被告所持房屋契約書第五條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云云,應係條文誤引,所請理由不無疑義。
5、被告認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第二件房屋契約租賃開始期間,原告仍為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被告亦未有反對之意,並收受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當然視為繼續契約。再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係以出租人受租賃返還起算,被告竟未將上開不定期租賃期間算入,且在上開期間被告未有提供點交單及請求回復原狀之情事,故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有誤。
6、又不論被告所謂點交及遷讓房屋之意思為何,原告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請求被告受原告代墊修繕裝潢音樂補習班之利益,已損害原告合收益之利益之既成債權,即使拆除裝潢或回復原狀,依法亦無損該債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法律所定期間較短之規定,當有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法定期間。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裝潢費用。再原告提出之修繕支票簽收單據三張主張承租時曾支出裝潢費用八十二萬元,然該三張支票存根究竟是否係支付裝潢費用仍屬有疑,被告均否認之。
(二)原告於租賃期間從未催告被告修繕房屋,況如原告所自認系爭費用之支出乃其經營「凱凱音樂推廣中心」之裝潢費,自難謂為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自不在被告修繕義務範圍,縱算認為屬必要修繕費用,既未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又即便認為原告支出之費用屬該租賃物之有益費用,且被告亦從未反對,但被告償還之義務亦應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然原告今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被告。尤有進者,不僅將玻璃門破壞(原告嗣後自知理虧曾通知廠商修繕,但卻未支付修繕費用,由被告代為支付),現場還將裝潢之壁櫥、櫃子、矮櫃等之抽屜、門扇拆除帶走,更將房門拆除,迄今為止更未將招牌拆除回復原狀,因此自難謂該有益費用迄今還有增值額存在。蓋該等裝潢不僅被告無法使用,若要再出租或出售勢必要再花費金錢整修甚至拆除,對被告根本毫無利益。
(三)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支付裝潢費用八十二萬元。然兩造在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期滿前(租期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曾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因此倘原告主張應償還修繕或裝潢費用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二年內請求(即在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前),然竟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始提出本件修繕費用償還之訴訟,顯然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故縱使認為原告有支付上開費用,依據首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第一次租約之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第二次租約之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
(三)兩造就系爭房屋第三次租約之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得臺中縣○○鄉○街村○○○街一百三十三號樓房,作為音樂補習班之用,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承租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進行相關修繕裝潢,共計費用八十二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知悉係供作為音樂補習班之收益功能而為之修繕裝潢,未有反對之意,其同意之意思表明已具法律事實,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及四百三十一條之法定修繕費用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請求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法律所定期間較短之規定,當有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法定期間等語。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無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是原告主張本件修繕費用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再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第一次租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原告請求之八十二萬元亦為上開租約期間內,在九十一年三月間之修繕裝潢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及原告請求利息計算之起點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可得查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前開租約期滿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二年內請求(即在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前),其時效始未消滅。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第二件房屋契約租賃開始期間,仍為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告並有收受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當然視為繼續契約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認兩造之租賃契約在上開期間內仍為繼續,然兩造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重新訂約,租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契約與前次之契約約定之租金繳交方式業已變更(一為每期五日前繳納,一為每期第一個月二日以現金支付),是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第一次租賃契約,最慢亦於第二次訂約生效日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期滿而終止。則原告亦應於前開租約期滿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二年內請求(即在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其時效始未消滅。其竟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有本院之收狀章可稽),不論從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或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算,顯然均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乙節,於法有據,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