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弄5法定代理人 丙○○
1弄5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被 告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37號法定代理人 甲○○
37號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原物時,被告應就不能返還品項給付原告按附表所示價額計算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三紙合約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九十一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五百零九萬元,向被告訂購「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及「L型扳手(A)(加工機)」等加工機器三部,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及「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機器二台交付原告,並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將「L型扳手(A)(加工機)」交付原告,否則每延遲一日,應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賠償原告違約金,亦即每延遲一日,視遲延交付之標的為何,分別應賠償原告二千七百六十元(「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三千八百二十元(「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三千六百元(「L型扳手(A)(加工機)」)。又原告於訂定前開三紙合約書前,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交付被告定金三十萬元,並依被告於簽約當日之指示開立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兌領,以為總價二百萬元之定金支付被告。然被告逾交機期限後,卻仍遲遲未能將任何一部機器交付,原告遂委請律師代理,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函到十日內依約交付機器(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將交機期限延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惟迄今仍未交付。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已向被告催告,嗣雖同意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機,惟上開同意僅在將催告函所定十日之期限再加以延長而已,並非變更原合約所約定之交機期限,此由被告所書立切結書載明「合約違約金另算」自明。故被告如逾期仍未能將機器交付,原告自得直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無庸再為限期催告。再被告雖於原告限期催告後承諾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全部機器交付,惟延至九十五年四月底,被告仍未能交付原告任何一部機器,原告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與被告上開三部加工機之買賣契約,除請被告將原告為供其測試機器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刀具及模具交還外,並退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二百萬元,惟被告均未置理,至起訴前仍未履行。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若延遲交付原告機器,應每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二,故縱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被告交付機器之最後期限,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止合計四百三十三日,每日一萬零一百八十元,總計四百四十萬千七九百四十元之罰款即違約金,並得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按每部機器十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違約金。而此罰款及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視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無庸證明因被告遲延所受損害若干,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影響已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總計四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違約金,以為遲延之賠償。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訂約後陸續交付被告定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刀具、模具,依上開規定,並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二百萬元、違約金四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及各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刀具、模具。惟為考量費用,爰僅就上開二百萬元定金暨遲延利息、違約中之二百萬元暨遲延利息請求權,及如附表所示刀具及模具之返還請求權而為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關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並不影響原告主張及請求之效力,蓋不論由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或起訴狀之主張,均足以認原告係依契約約定及適用於各種典型及非典型契約法律關係之民法債編通則規定主張權利,並非以民法關於買賣或承攬之規定主張權利。故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如何定性,對本件原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債編通則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主要目的顯在表明系爭機器並非成品,係依原告需求生產製作,對此原告並不否則。惟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由系爭機器除刀具及模具部分係由原告所提供外,其餘材料均為被告所提供,並約定機器所有權移轉,均足見兩造之約定仍側重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兩造成立之契約關係最多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較為接近兩造約定之原意,不得逕認係承攬契約。
2、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抗辯經常修改機器產品規格、已確定之技術方式或規格尺寸因人事更迭即遭推翻,及遲未提供產品規格、尺寸及設計機器所需之刀具、模具等情事。況被告遲延完成及交付機器至原告以證信函解約時,已達四百六十二日(起子加工機、Bits加工線)至四百三十四日(L型扳手加工機),被告上開抗辯,根本無關機器完成交付之嚴重遲延,其無法完成工作顯為被告能力問題,與原告無關。茲詳述如下:
⑴被告為專業手工具自動化機器設計、製造廠商,本件原告
提出擬生產、製造之手工具(起子、起子頭、扳手),被告則提出手工具規格與原告訂約,承諾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原告手工具機,關於手工具機所需之細部設計為被告之專業,並非原告所得置喙。而本件起子加工與起子頭(即Bits)加工設計之重點,係在於如何得以「雙刀架」之工作方式提升產能至每五秒完成一個十字起子頭之加工。因一般起子加工係以單刀架即單切削刀具進行工作,完成一個十字起子頭之切削,須有四次切削動作,雙刀架則同時進行起子頭平行面兩側之切削,僅須二次切削動作即得完成一個十字起子頭之切削,理論上得使工作時間減半,提升產能一倍。被告既承諾為「雙刀架」之設計、製造,當然即係自認有此能力,而手工具機所製出之起子頭規格,至少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八一四、類號B三二八九「螺絲及螺帽之裝配工具-螺絲起子」中關於PZ型及PH型之十字起子頭規格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自無庸贅言。
⑵系爭手工具機於訂約時被告應已就相關設計有腹案甚或定
稿,否則其何以承諾交付期限,且依兩造機器交付期限之約定可知,起子及起子頭加工機,被告均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L型扳手加工機則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對其如何設計並無意見,被告竟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雙刀架」、「Bits」、「L型扳手」之加工模式等早應於訂約時即應確認之問題詢問原告,其目的無非在掩飾遲延之事實,企圖將遲延責任推給原告。被證1所示之傳真並非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方對被告為確認加工模式之指示,亦非原告原有指示而至當時又變更,乃被告遲至當時方忽以傳真首次向原告詢問此加工模式有無問題,原告人員接到傳真後雖感錯愕,然仍與被告討論何以有確認必要等問題,並於被告解釋後於十日內回復「OK」,原告並無任何遲延可言。
⑶關於被告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傳真要求測試「Bits A站
插V溝」之剛性是否足夠,同屬被告設計層面之技術問題,原應由被告自行確認,被告要求原告測試,原告乃盡量配合,尋覓相關方法進行測試,並於十七日後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表示「OK」,同無遲延可言。
⑷關於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詢問「銑角刀內孔尺
寸」問題,此為被告首次向原告詢問,而此問題於兩造訂約當時即得提出,被告延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始向原告詢問,原告於十日後回覆,並無遲延問題。
⑸退一步言,縱認上開問題被告有待原告之指示,方得為後
續工作之完成,然原告分別於被告提出詢問後之十日、十七日及十日內回覆,且上開問題是在被告遲至原約定之交付期限已過後始提出,則自九十五年三月一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之六十六日期間,被告仍應負給付每日一萬零一百八十元,合計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之逾期違約金,縱認被告回覆期間不計遲延,亦應以十七日為限,逾十七日部分,即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仍應負給付每日一萬零一百八十元逾期違約金之責。
⑹原告否認對於任何製造系爭機器所必需而應由原告提供被
告之規格、刀具或模具等有遲延提供之情形。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刀具、模具以供其測試機器,且被告對於機器之組製根本尚未達需以刀具或模具測之階段,原告尚無提供之必要,是原告提出與否,與被告得否完工無關,被告為前揭抗辯自應就:兩造約定原告應於何時提供何種刀具或模具、如未約定,被告係於何時要求原告提供何種刀具或模具、原告提出刀具或模具所需之合理時間多久、原告提出之時間影響被告對何部機器之組製時程,影響若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抗辯,實不足採。況原告對於起子加工機及起子頭加工機所需之刀具或模具,至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均已全部交付被告,何以被告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原告解約前,長達九十七日之期間猶無法完成起子加工機或起子頭加工機任何一部機器之組製,其原因顯與原告是否已提供刀具或模具無關。
⑺另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提供被告之「銑溝刀」(
即銑角刀具)之內徑固變更為十九.五mm,與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告知被告之二十mm不符,然依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原即有經被告同意變更規格之權利,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而不曾異議。縱有因此需變更刀具載具之問題,因被告之刀具載具係委外加工,其修改並不影響完成機本體組製之時程,且縱有影響,修改載具所需時間最多亦不逾一週,同與被告延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仍無法完成機器本體組製之事實無關。
⑻原告所以提出被證5所示之「刀具路徑加工圖」請被告修
改其原所提出之設計,乃因被告無法依如被證1「雙刀架模式」所示之原設計成如功能表所要求之機器,且顯然無法製造出符合上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之十字起子頭,被告因此無法完成機器組製,一再延宕交機期限。原告為謀解決之道,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變更刀具行進路徑之變更設計建議,並為被告欣然接受,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亦不曾有交機時程將因此延宕多久之表示,足見原告所提出變更設計之建議,係為完成機器組製所必要,否則被告何以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訂定系爭契約時至原告提議變更設計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長達四百四十一日期間,竟無法依原設計完成起子加工機及起子頭加工機之組製?⑼關於「L型扳手機」測試所需提供之模具,一則模具係依
機器之設計所製造,並非機器依模具之規格而設計,不論為刀具或模具均係至機器組製完成後之測試階段方有需要,被告指因無模具而無法完成相對應之機器設計,根本為無稽之談,否則被告何以不一訂約即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模具?況由被證6所示可知,該由被告所覓之模具製造公司既得為相關模具製作之報價,顯然知其模具之規格,被告又如何可能不知,被告既知模具之規格,又何有無從為機器之相應設計可言。再則依被告組製系爭三部機器之進度,乃應先完成Bits(即起子頭)加工機,再完成起子加工機,其次是L型扳手機,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模具時,不論為起子頭加工機或起子加工機根本均未達得以刀具或模具測試之階段,L型扳手加工機亦同,對於模具並無迫切需求。且由被證6可知L型扳手加工機所需之模具製造費用高達十五萬元,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當時,原告已嚴重懷疑被告完成機器之能力,在未能確認被告確有能力完成機器組製前,原告何有可能再冒險投入資金製造將來可能成為廢料之模具,況L型扳手加工機測試所需之模具,同與被告對於起子頭及起子加工機之組製無關,被告不免遲延之責。
3、系爭三部未組製完成之機器,目前均為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而由執行法院命原告保管中,經檢視三部機器根本均未達足以刀具測試之階段,其中起子加工機刀具路徑之設計仍維持原設計並未變動。若被告爭執係因刀具路徑設計變動而無法完成機器組製,或爭執任一部機器已達得以刀具或模具測試之階段,可定期並由被告指派人員會同原告進行測試,即知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盡協力行為之情事,被告工作嚴重逾期無法完成,顯有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與原告無關,其抗辯並無理由。
4、關於被告為原告有協力、指示義務而未盡之抗辯:⑴原告固有提供刀具、模具之協力義務,但兩造就提供之時
間未定時程,再則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被證2僅向原告詢問刀具內孔尺寸可知,被告並非定需取得刀具實物,否則無法為相關設計。又相關刀具均為市上可購得之規格品,被告為起子加工機之專業設計製造廠商,獲得相關規格至為容易,且原告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全部刀具實物交付被告,被告卻遲至九十七日後,原告解約時猶無法完成相關設計製造,凡此均足見被告遲延未完成工具機之設計製造,與原告提供刀具與否,及提供時程無關。
⑵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被證5之傳真通知被告之
內容,乃因被告原所為之設計有嚴重無法修正之缺失,而致被告自訂約後延宕四百餘日無法完成任何一部工具之製造,原告方建議被告修改刀具行進模式,以解決不同規格起子頭刀具間距調整、刀具切角度等問題,被告對上開修正並無竟見,欣然接受,足見原告所提確為足以解決被告原所遇困難之適切建議。
⑶被告指原告末提供關於起子加工機之「雙刀架」,原告不
明所指為何,至於起子加工機之刀具與「起子頭(Bits)加工機」之刀具並無不同,被告抗辯令人費解,被告無法完成起子加工機之製造與刀具之提供並無關聯。
5、被告所設計之工具機為一全新工具機,其目的在以全自動之作業取代原告現有需以人工接續之工具機,豈有所謂「不改變現有加工模式」之設計前提。且原告所提供之刀具係全新購入之規格品刀具,並非以現使用中之刀具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指原告未交付即無從為相應之設計,顯為推諉之詞,否則被告何以在原告已交付刀具近百日後仍無法成任一工具機之製造。又被告是否於訂約時已就相關設計有腹稿或定案,乃被告所應自行評估之履約能力問題,至被告稱系爭工具機並非通用工具母機云云,如其所辯為實,則其所為廣告之相關陳述,豈非虛偽。
6、關於系爭工具機之設計、電路、油路及電腦程式之整合,係被告專業能力問題,若被告認相關細節過於複雜,履約期限不足,何以於訂約時敢承諾不足三個月之交貨期限,而被告不一次向原告提出所有需要原告配合解決之相關問題,又豈得認係原告不履行協力行為或必要之指示。
7、原告否認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係與被告另定履行期限,此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期限,係原告存證信函為原僅十日之催告期限之延長。蓋被告認十日之期限實無法完成工作,此由上開文書稱切結書,而不稱協議書,且原合約所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並不因此減免可證。原告縱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屆至後未隨即解約,最多僅得認原告於未解約前默認催告期限繼續延長而已,與被告並無另行約定履約期限之合意,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僅要求契約當事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且期限屆至後方得解約,並未限制期限屆至多久後應行使解除權,其目的在使遲延之一方得因此注意遲延之事實,並防此可能發生之不利益。若謂催告期滿後任何再延長期限之同意,均應係合意為履約期限之延長,並應再為催告後方得解約,顯對自始即發生遲延事實之契約當事人過於寬大,而對他方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過於嚴苛,應非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原意。況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已賦予被告得定期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權之權利,被告不行使其權利,原告之解除權於發生後並無消滅之事由,被告抗辯兩造所簽之切結書為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原告於九十五年月三十一日有拋棄解除權或再與其為變更約定期限之合意,原告既已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起子加工機」、「Bits加工線」、「L型扳手(A)」等機械之交易,係由被告依原告訂約時要求之條件,量身訂做,非一般大宗通用機械,故為承攬關係,並非買賣。參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約定,均在於原告向被告訂作該等專用機器,而被告依原告之需求、功能、規格等條件開發出合於契約約定之機器,此觀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項等約款尤為明顯。又系爭契約書之內容雖屢提及買賣二字,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系爭交易應定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於定作系爭機械後經常修改機械產品之規格,且因原告公司僱用人員之流動率極高,凡本已確定過之技術方式或規格尺寸,均因原告之人事更迭隨即遭推翻,兩造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機械,惟須由原告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尺寸及設計機械需用之刀具、模具原告卻遲遲無法確認或提供。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傳真產品尺寸圖稿予原告確認,以便施作,原告公司承辦人江文豪於同月十五日僅確認雙刀架尺寸部分,其他二項則未確認;就「Bits(A)」機械需用之「站插V溝」之剛性足夠與否之徵詢,則表示「待測試」。
2、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被告急於向原告確認剛性之外,又確認「銑角刀具,內孔尺寸」,惟被告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方表示「剛性測試OK」,但「銑角刀具、內孔待查」。
3、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切結書所載交付日期僅剩二日),原告終於傳真告知「銑角刀具,內孔尺寸為Φ20mm」,試問二天不到之時間,被告如何依約交付?
4、至關乎系爭機械製造所需而應由原告提供之其他規格、資料,如刀、模具等,原告則仍未交付或提供,亦因而致被告之工作無法進行。詎料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林志穎接手本案並與被告討論時,竟要求更改先前已由江文豪所確認之刀具內徑二十公分為十九.五公分,且關於L型扳手機械(即六角扳手自動化機台)部分,須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方能提供製造機械所需之對應刀具。
5、原告公司內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討論定案後,除傳真告知被告上開修改定案外,又指示關於「Bits加工機第二及第四站刀具路徑加工圖」,要求被告配合施作、設計系爭機械。
6、關於製作L型扳手機所需用,而應由原告提供之配合生產模具,原告亦遲未提供,令被告亦無法為相對應設計,被告為求能儘速順利完成工作,遂介紹訴外人「旼益工業有限公司」為原告設計、開模,經其雙方洽商後,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惟原告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亦均未提供上開需用模具與被告,被告實無從設計、製造系爭機械。
(三)被告所述可由原告提出之解約存證信函附件之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刀具等物之交付日期均為九十六年一月中、下旬之時,可證被告所言不虛。原告既未盡其協力之義務,被告根本無法完成工作,從而工作逾時無法完成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除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外,亦不能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返還定金、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所交付之刀具等物。
(四)能作為請求權基礎者,就契約關係而言,係指民法債篇各論之有名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定性後之類推適用關係,而非債篇總論中之各種通則性規定,蓋唯有先確定契約之類型,方能決定當事人間之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以交易標的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例,若依買賣關係,則承買人僅能請求減價或解約,若依承攬關係,則定作人則可要求修補瑕疵,兩者間之法律效果即有不同。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契約上之法律關係,仍需依不同階段之性質適用相應之法律規定,而非不分先後任意擇一通盤適用,否則即無以精確定出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故解釋製作物供給契約,似以把握其法律行為之性質為出發點,因其材料供給部分,具有買賣性質而應認其為混合契約,但買賣之適用亦僅及於材料部分,至於工作完成部分,則仍具承攬性質而適用承攬之規定。依兩造簽定之三份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三款約定,再參與被告所提之證物5,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有協力義務及指示義務,其迄今尚未提供關於起子加工機之刀具及雙刀架,顯未盡上開約定之協力義務,被告無從完工,非可歸責於己。
(五)原告向被告定作系爭加工機械之目的,係為求能於不改變現有加工模式之前提下,設法改善傳統製造流程,以達到減省人力或工時目的,既不改變現有加工模式,則原告若不提供現有加工用之「車工」、「銑刀」等加工刀具,或確定其規格、尺寸,被告如何為相應之設計。且被告本已按原告公司人員江文豪之要求完成「雙刀架」切削方式之設計,惟該工作經換由原告公司陳志雄接手後,隨即指示被告為大幅度之修改,致該工作難以如期完成。
(六)被告於受原告定作系爭機械時,依原告之描述、要求之條件、功能等,概略作出初步構思,並依該構思粗略估計定作機械需用之材料數、製造時間及合理之報酬後,報價與原告,被告能接受時,雙方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再著手進行細部設計、定案與添購材料、零配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已就相關設計有腹案或定稿,係罔顧事實,系爭機械並非通用之工作母機,而係依原告需求量身訂作之專用機械,根本無可能如同大量生產之設備或產品,可事先完全精準估計所有細節。
(七)原告應否負遲延責任,係就其是否按工作之進行履行協力義務,而非按其回覆被告傳真詢問日決定有無遲延,被告被迫須以傳真書面之方式向原告確認某些尺寸或規格問題,實係因原告不斷要求變更或修改所致。以涉及銑刀內徑之修改為例,其孔徑一經改變,該機械之主軸即須全部拆解,而原本之軸心機構經過熱處理加工,硬度已高達六十度,拆下後無法再加工修改,必須更換新品重新製造,因此需延長之時間,均係因任意變更所致。又「Bits A站插V溝」之剛性是否足夠係被告設計層面之技術問題,則原告何須親自測試,又何須正式回覆被告,若原告對被告如何設計系爭機械並無意見,何以於設計過程中不斷要求修改,變更設計。
(八)系爭機械之製造過程牽涉設計及技術範圍甚廣,且須按製造之進度逐一確認相對應產品細部性之規格或尺寸,刀具結構、模具動作順序,與系爭機械之設計、電路、油路及電腦程式之整合,均有重要之關聯,無法如原告所稱可一次向原告提出問題。凡原告無法提供正確且確定之刀具,被告即無從完成系爭機械,此即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之由來。又系爭三部機械並無完成之先後順序,且原告需用及應提供與被告模具係為生產原告產品之用,非為生產系爭機械之用,無所謂廢料可言。
(九)原告係以兩造書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交貨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並以被告於該基準日尚無法交付系爭機械而認被告負遲延責任並為催告,嗣再以被告於催告後仍未履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原告之解約並不合法,蓋於上揭原預定交貨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雙方再度多次協商、討論並履行契約之相關事宜,且原告亦自承其尚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交付被告部分刀具,益為明證。是兩造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後,顯已合意變更原交貨期限,且尚未另約定新期日。原告嗣後竟依該舊交貨期限所為之催告,未再經任何履約催告即主張,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其後來之解約顯已無合法之履約催告在先,且兩造間又尚未約定變更後之新交貨期日,自屬已不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要件,原告之解約自非合法且不生效力。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解約後之種種,自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訂系爭三紙合約書。
(二)原告業已支付被告訂金二百萬元。
(三)原告有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系爭之刀具、模具交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或承攬。
(二)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三紙合約書,分別以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九十一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五百零九萬元,向被告訂購「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及「L型扳手
(A)(加工機)」等加工機器三部,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及「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機器二台交付原告,並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將「L型扳手(A)(加工機)」交付原告,否則每延遲一日,應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賠償原告違約金,亦即每延遲一日,視遲延交付之標的為何,分別應賠償原告二千七百六十元(「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三千八百二十元(「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三千六百元(「L型扳手(A)(加工機)」)。又原告於訂定前開三紙合約書前,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交付被告定金三十萬元,並依被告於簽約當日之指示開立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兌領,以為總價二百萬元之定金支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三份、功能表、收據、訂金明細表、支票影本八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再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除刀具及模具部分係由原告所提供外,其餘材料均為被告所提供,並約定機器所有權移轉,均足見兩造之約定仍側重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兩造成立之契約關係最多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較為接近兩造約定之原意,不得逕認係承攬契約。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係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等語置辯。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再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具機合約書,除刀具及模具部分係由原告所提供外,其餘材料均為被告所提供,並約定機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仍側重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應提供之刀具、模具係約定在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屬驗收標準,則原告提供刀具、模具係在被告完成工具機之製造後,於驗收階段始有提出之必要,與被告是否完成工具機之製造無關。再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如試車時,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工件,如不合乎標準(工件誤差或毛邊所造成問題),甲方應自行處理,不得有異議,亦不能因此而延遲交機。」,原告應提供刀具、模具之時間亦在系爭工具機製造完成後,試車時始行提供,是縱認原告有提供刀具、模具之義務,均係在系爭工具機完成後之試車階段始有提供之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本件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被告主張係屬承攬契約,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雖於切結書同意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機,惟上開同意僅在將催告函所定十日之期限再加以延長而已,並非變更原合約所約定之交機期限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切結書,交貨日期已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是兩造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後,顯已合意變更原交貨期限,且尚未另約定新期日等語置辯。查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其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同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予乙方(即原告)所訂購三部機台,並試機完成、上線生產,若不能達成上述條件,願意賠款每台十萬元,合約違約金另算,怕口說無憑,故立此約。註:若甲方如期交機,乙方同意每台加發五萬元。」,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記載「合約違約金另算」觀之,顯以系爭合約書之履約期限為被告履約之時間,而非變更履約時間,否則切結書內何須記載「合約違約金另算」,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兩造有變更履約期限之證據以證其說,是其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2、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傳真產品尺寸圖稿予原告確認,以便施作,原告公司承辦人江文豪於同月十五日僅確認雙刀架尺寸部分,其他二項則未確認;就「Bits(A)」機械需用之「站插V溝」之剛性足夠與否之徵詢,則表示「待測試」。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被告急於向原告確認剛性之外,又確認「銑角刀具,內孔尺寸」,惟被告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方表示「剛性測試OK」,但「銑角刀具、內孔待查」。及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切結書所載交付日期僅剩二日),原告終於傳真告知「銑角刀具,內孔尺寸為Φ20mm」。然查,上開切結書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而系爭合約書則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訂,被告於簽訂合約書時應已約略知其製造工具機所須之尺寸、規格,否則其如何確認交貨日期,再被告於簽訂切結書時,亦應已知其所製造之工具機達何程度,所須之產品尺寸等項,於斯時應已了然,竟於事後再以傳真要求原告確認,應係其拖延製造時程,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工具機迄今距上開詢問原告之時間已逾一年餘,仍未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之未完成系爭工具機,非屬前揭問題。
3、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定作系爭加工機械之目的,係為求能於不改變現有加工模式之前提下,設法改善傳統製造流程,以達到減省人力或工時目的,既不改變現有加工模式,則原告若不提供現有加工用之「車工」、「銑刀」等加工刀具,或確定其規格、尺寸,被告如何為相應之設計,致該工作難以如期完成。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所設計之工具機為一全新工具機,其目的在以全自動之作業取代原告現有需以人工接續之工具機,豈有所謂「不改變現有加工模式」之設計前提。且原告所提供之刀具係全新購入之規格品刀具,並非以現使用中之刀具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指原告未交付即無從為相應之設計應屬無據等語。查被告前揭抗辯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訂作系爭加工機械之目的,係為求能於不改變現有加工模式之前提下,設法改善傳統製造流程,以達到減省人力或工時目的。且工具機之製造只須有尺寸、規格即得製造,此為一般常情,兩造於訂約時,必已將加工具機之尺寸、規格有所協議,否則被告如何製造、設計,是被告前揭抗辯已有不實。再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觀之,原告應提供刀具、模具之時間亦在系爭工具機製造完成後,試車時始行提供,是縱認原告有提供刀具、模具之義務,均係在系爭工具機完成後之試車階段,始有提供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不提供現有加工用之「車工」、「銑刀」等加工刀具,或確定其規格、尺寸,被告無法為相應之設計,致未能完成工具機,實屬無稽。
4、系爭契約書均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訂,其中「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之交貨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L型扳手(A)(加工機)」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有合約書三份在卷可按。即被告預估之製造時間分別為八十三日及一百十一日,又工具機之製造只須有尺寸、規格即得製造,此為一般常情,且被告亦自承刀具、模具是用來試車之用,是原告是否提供刀具、模具等工件,並不影響被告製造工具機之時程,被告遲未將系爭工具機製造完成達於試車階段,原告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依約交付機器,有該催告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催告程序。嗣兩造雖簽訂切結書由原告同意被告延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貨,然就合約違約金部分另算,已如前述,是仍應以原合約書之約定為基準。原告因被告遲遲無法履約,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證信函解除兩造上開合約書,有彰化府前郵局第00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告既已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自有可歸責之處,其後原告予以解約,並無違誤,是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四)原告解約後得請求之金額: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訂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刀具、模具即應准許。又原告恐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刀具、模具有給付不能或日後難以執行之情事,而請求如被告不能返還原物時,應就不能返還品項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價額計算之金額,亦應准許。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違約後,雖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同意被告延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工具機,嗣於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時,仍繼續與被告協商交付工具機之時期,然依前開規定仍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違約金。
⑴原告依被告簽訂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違約金部
分:查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其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同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予乙方(即原告)所訂購三部機台,並試機完成、上線生產,若不能達成上述條件,願意賠款每台十萬元,合約違約金另算,怕口說無憑,故立此約。」,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三部工具機,則原告依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三份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若延遲交付原告
機器,應每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二,有合約書在卷可按,而系爭「起子加工機、追加雙刀架」、「Bits加工線、追加雙刀架」及「L型扳手(A)(加工機)」之總價分別為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九十一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每延遲一日之違約金,分別為二千七百六十元、三千八百二十元、三千六百元,被告分別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違約,原告請求均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解除契約日止,計四百三十三日,合計為四百四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元(2760+3820+3600=10180×433=0000000)。縱認兩造簽訂之切結書,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負給付義務,則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違約,原告至少得請求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解除契約日止,計三百四十一日,合計為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2760+3820+3600=10180×341=0000000)。
3、惟原告僅請求上開返還之訂金二百萬元,及違約金中之二百萬元暨其利息,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刀具、模具等項,依前所述,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原物時,被告應就不能返還品項給付原告按附表所示價額計算之金額,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原告交付被告刀具及模具品項數量一覽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品 名 │ 型號規格 │ 數量 │ 交付日期 │ 適用機器 │ 單價 │ 總價 │├──┼─────┼───────┼───┼─────┼──────┼───┼───┤│ 1 │斜度刀具 │SCX20R-34H-09 │ 貳支 │ 96.01.18 │Bits 加工線│ 500 │ 1000 │├──┼─────┼───────┼───┼─────┼──────┼───┼───┤│ 2 │端面刀具 │SCX70R-34-09 │ 壹支 │ 96.01.18 │Bits 加工線│ 500 │ 500 ││ │(倒角) │ │ │ │ │ │ │├──┼─────┼───────┼───┼─────┼──────┼───┼───┤│ 3 │插球形刀具│RCDN-34H-09 │ 貳支 │ 96.01.18 │Bits 加工線│ 500 │ 1000 │├──┼─────┼───────┼───┼─────┼──────┼───┼───┤│ 4 │銑溝刀 │#2/Φ19.05/D45│ 肆個 │ 96.01.20 │Bits 加工線│ 750 │ 3000 │├──┼─────┼───────┼───┼─────┼──────┼───┼───┤│ 5 │端面刀具 │SCX70R-34H-09 │ 壹支 │ 96.01.20 │Bits 加工線│ 500 │ 500 │├──┼─────┼───────┼───┼─────┼──────┼───┼───┤│ 6 │沖字模具 │ │ 壹套 │ 96.01.31 │Bits 加工線│ │24000 │├──┼─────┼───────┼───┼─────┼──────┼───┼───┤│ 7 │平面刀組 │SCX90R-34H-09 │ 貳支 │ 96.01.31 │L型扳手(A) │ 500 │ 1000 ││ │ │ │ │ │(加工機) │ │ │├──┼─────┼───────┼───┼─────┼──────┼───┼───┤│ 8 │六角成形 │6mm │ 壹只 │ 96.01.31 │L型扳手(A) │1600 │ 1600 ││ │球角刀 │ │ │ │(加工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