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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25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擴建廠房,即如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架造廠房面積806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架造遮雨棚60平方公尺、D部分鐵架造通道面積150平方公尺及E部分之鐵架廠房64平方公尺等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原告為此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歷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按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貸與人仍得隨時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為由終止此間之借貸關係,是原告本於將欲退休而為規劃有使用到系爭土地之需要,自可為終止上揭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詎前審竟以退休之事由乃任何人均可預見之情事等悖於事理極為特殊之牽強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然勢隨時轉,原告為應與時俱進並為調整以因應整個經濟環境之變遷,今台灣未來產業趨勢農、漁產品之精緻化、科技化已成未來之潮流,諸如竹炭、靈芝養生商品及香草豬之培育等皆屬農漁業生技之成功典範,原告欲以所有之系爭土地投入農業精品之研發與生產,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一則以為初期投入取回土地自能減少支出,另一則將以此興建合法農舍使之成為拓展上開事業之立業基地,故原告既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業如上述,則本於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所揭,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原告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則原告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依此,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259之1地號上,如附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架造廠房面積806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架造遮雨棚60平方公尺、D部分鐵架廠房(應為E部分之誤)64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交還該土地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訴,實不合法。又系爭土地係供被告為特定目的使用,在該目的未完畢前,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實違誠信原則,且興建廠房及其設施所費高達數仟萬元,若經拆除不但公司營運停頓,且廠房及設施均受損,公司員工亦有失業之虞,故影響被告之營運極大,且傷害社會經濟、影響公共利益甚鉅,而原告所得僅100多萬元之土地價值而已,況於前審審理時,被告亦表明願意依原告條件價購或者換地,原告卻堅持拆除廠房,實有行使權利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意思,且於原告不但不能有所得,反而損害較換地及出售更大,由此足證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不可採。末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所示,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有二要件,即須有「不可預知之情事」及「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乃「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惟查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乃任何人均可預見之退休及使用情事,其能預見而仍供被告投資鉅金興建廠房,然後才據此主張應拆除廠房交地,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實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影響及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等語置辯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部分廠房,坐落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田中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節,業據其提起土地登記謄本為証,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上開複丈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雖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但其欲以所有之系爭土地投入農業精品之研發與生產,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並以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訴請本件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第464條、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建造之建物以經營工廠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經營工廠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得認已屆至,然查系爭建物尚屬新穎,非不堪使用,且被告亦無停止營業之跡象,此經本院到場勘驗詳細,自無從認定有使用目的完成或建物已不堪使用之可言。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自始即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且原告並未陳明其究有何不可預知情事、須使用被告所佔用系爭土地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據,致本院無從審核其有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況原告此點陳述,業據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5號民事案件中主張明確,而經該院審認後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卻於未逾2年內,執相同事由再提出本件訴訟,顯難謂有理由,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故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仍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使用借貸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259之1地號上如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架造廠房面積806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架造遮雨棚60平方公尺、D部分鐵架廠房64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