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面積1,7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584/1,714,被告為1,130/1,714。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訂立不動產協議書,約定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分割系爭土地,各自取得部分如附圖所示。因被告迄未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此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同意原告請求,但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兩造就系爭土地既訂立不動產協議書,協議依附圖所示方案,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分割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130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附圖並由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定,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本院卷第28頁),及提示辯論,則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兩造各自取得部分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訴既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自非可採。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淑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