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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64號聲明人 即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甲○○

34號兼前列四人共同代 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路通行權事件,被告於原告撤回起訴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異議意旨略以:原告雖撤回本件之起訴,日後恐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此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之起訴,且被告已於鈞訴96年7月11日到現場勘驗時,當場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陳述及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欲撤回起訴,自應得被告之同意,況原告後於鈞院同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表示願繼續進行本件訴訟,自不能再主張撤回等語。

三、查原告係於9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分案調解無效後,本院始於同年6月22日改分96年度訴字第564號案審理,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原告當場表示暫不測量,並隨即於翌日即同年7月12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起訴,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原告尚可通行鄰系爭土地旁之他筆水利地,無須經系爭土地等語,然此乃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難謂為言詞辯論之陳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得撤回本件之起訴;又原告其後雖於同年8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庭時表示願續行本件之訴訟,然因其於同年7月12日向本院撤回本件起訴已生撤回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未起訴,自不因其事後表示願繼續訴訟而重生訴訟繫屬之作用。是被告無異議權源而提起本件之異議並不合法,應認原告撤回本件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開路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