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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黃招治即祭祀公業黃神潭之管理人

號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乙○○

2號訴訟代理人 甲○○

號2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五0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二五四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五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53、1254、1255地號三筆土地均屬祭祀公業黃神潭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黃神潭之管理人。詎被告並無正當權源,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上栽種樹木,被告占用情形詳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縱使為真正,惟出租人黃清河及黃俊二均非系爭土地之合法管理人,其無權出租祭祀公業之土地,故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本件之前有派下員糾紛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否認證人黃清河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杜賣契字之真正,此在之前派下員糾紛之訴訟已提出過。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向黃清河所承租,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應該去找出租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53、1254、1255地號三筆土地均屬祭祀公業黃神潭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黃神潭之管理人。系爭3筆土地,目前遭被告占用栽種樹木,被告占用情形詳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被告則否認無權占用,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向黃清河所承租,並非無權占用。查被告抗辯之事實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黃清河到庭證稱「契約書是我與乙○○簽定的沒錯。93年的時候我不是管理人,管理人是黃周,1253、1254、1255地號土地都是我阿公黃加章在耕種,這些土地是我阿公跟祭祀公業的派下黃水的派下黃火土、黃東波、黃丙丁、黃大交買的,黃大溝與黃大交是同一個人,以前買這些土地的時候沒有地號,是在八七水災重劃以後才有這些地號。因為這些是祭祀公業的土地不能過戶。土地我們有耕種權,所有權人是祭祀公業」等語。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然查,證人黃清河既證稱93年的時候其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管理人是黃周,故系爭出租賃契約書縱使為真正,其為債權契約,其僅對黃清河及被告生效,其未經原告之合法管理人出租,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效力。故被告所辯縱使為真正,仍無對抗原告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系爭1253、1254、1255地號三筆土地既均屬祭祀公業黃神潭所有,目前遭被告無權占用栽種樹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5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同段第1254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25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