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被 告 丁○○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C2部分、面積合計四二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䦉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每日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叄點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䦉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反訴原告乙○○○對於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1及A1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容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反訴原告乙○○○就前項土地為通行之行為。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捌元,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聲明由被告乙○○○等3人應交還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6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面積457.1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變更並追加被告丙○○部分為「被告三人應交還系爭上開土地予原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95年1月18日起由原告所有,但部分為被告三人占用,並私自搭設工寮、養漁池設備、水井使用,而工寮部分因老舊破損,原告之舅黃義芳誤為無主物已拆除之,被告無合法權源,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95年1月18日起至原告96年5月23日止共491日係已發生部分,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為計算標準,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36元計算,乘以占用面積457.12,再乘以百分之8後,除以365,算得每日為33.7元,並乘以已占用日數491日後為16547元(元以下4捨5入),及該部分之利息;至96年5月24日起之部分,則請求被告每日給付原告3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還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 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及C2部分面積424.5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24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每日共同給付原告33.7元;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134地號土地,係一袋地,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自得對其主張袋地通行權以為對外聯絡,是被告乙○○○自非無權占有,又被告陳贊民及丙○○就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無任何占有行為,亦未因而獲取不當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陳贊民及丙○○交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C1、C2部分作為魚池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乙○○○在本院於96年8月15日到現場勘驗時,亦坦認該魚池等設備係由被告3人所共同建造、使用等事實,足證原告所述係有憑據,雖乙○○○後於本院96年10月4日審理時改稱僅係其與被告丁○○所興建、使用,與其子丙○○無關云云,然其所述前後出入,顯有迴護其子丙○○之意,是其後之改口自不可信。至被告另抗辯因乙○○○所有之同段1134地號土地係袋地,對系爭土地得主張通行權及相鄰關係之管路安設權,故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此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魚池使用並無相關,自不能以被告乙○○○得對原告主張其所述之權利而推認被告等人有權占用原告土地作為魚池使用,是被告此點所辯並不能採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另就其所有之同段1134地號土地向原告提起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反訴,經本院確認如後,因其中附圖所示C1部分係包括於後述確認為通行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交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C1、C2部分之土地雖有依據,然因被告抗辯乙○○○就C1部分有通行權業經本院確認如後,故被告僅應交還附圖所示C及C2部分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C、C1及C2土地至今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C1部分被告雖因有通行權而無須返還,但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8日即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96年5月23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491日之已發生的不當得利,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被告交還該等土地之日止,按日計算之利益,並請求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的百分之8計算,即457.12乘336乘0.08除365,算得每日為33.7元(4捨5入,以下同),而491乘33.7為16547元,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占用之時間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所有權人之物上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交還附圖所示C、C2土地及給付占有使用之利益與已發生利益部分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其請求交還附圖所示C1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乙○○○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一袋地,是以反訴原告乙○○○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以對外聯絡,業如前述,且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亦得於主張通行權之同時,主張線管安設權係通行權之範圍所包攝,以利土地經濟效用,實非無權占用反訴被告之土地,惟反訴被告竟訴請反訴原告交還系爭土地,則反訴被告前揭行為,自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及線管安設權之虞,為此,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線管安設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乙○○○就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對於反訴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1及A1部分,面積123.31平方公尺土地之有通行權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反訴原告乙○○○所有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設電線、電桿、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㈣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僅袋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則反訴原告丁○○、丙○○均非所有權人,渠等二人應僅為該土地之占有輔助人,並不得對反訴被告主張通行權。再者,線管安設權需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與通行權分屬二不同權利,並非通行權之範圍。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反訴原告乙○○○所有土地係一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通行反訴被告所有土地以至公路,反訴被告不得妨礙,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通行權之範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對反訴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後,認以依附圖所示B、C1及A1、面積合計123.31平方公尺為反訴原告通行之範圍對反訴被告損害最少,並合乎反訴原告通行之必要而為兩造所肯認,故確認如上;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其通行上開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併予宣告之,而此部分容認通行土地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反訴原告主張依787條有關通行權之規定,一併請求本院判令反訴被告應容任其在上開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C1及A1部分處安設電線、電桿、水管、煤氣管及電信管路之行為部分,因民法第786條第1項就土地有相鄰關係人間之管線安設權另有特別規定,此非同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所得涵攝,自不能因已確認反訴原告得通行上開
B、C1、及A1土地即認其就此部分土地亦得安設管線,再者,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仍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縱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反訴原告在附圖所示編號B及C1及A1部分,面積123.31平方公尺土地,為安設電線、電桿、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係有理由,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仍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查反訴原告乙○○○所主張令反訴被告容任其安設處,係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1及A1部分,此部分土地洽坐落在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中間,若僅供一般通行固無妨礙,但若任反訴原告從中安設電線、電桿、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對反訴被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利用即有所重大之妨礙,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而違背上開規定之意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