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丁○○
乙○○戊○○丙○○共 同 柯開運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 代理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零叁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壹元,由原告丁○○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玖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仟零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28,350元
,給付原告乙○○75,389元,給付原告戊○○70,279元,給付原告丙○○27,0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範圍,及同小段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1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不得有禁止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日期及其比例如附表2、3所示,而被告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自認伊自幼即經由系爭土地上舊有約6尺寬之通路連外達50餘年,且該通道係門口對外通道,自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陳述:被告尚未行使通行權,原告未受損害,不得請求償金。被告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所陳,係就系爭土地之歷史狀況為客觀情事之描述,以供參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先前之通行為現實之利益反射,非謂業已主張並行使通行權,原告之權利亦未因此受損。如原告得請求支付償金,同意依其引用之法律規定計算。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
年5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不得有禁止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日期及其比例如附表2、3所示。
㈢被告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自認伊自幼即經由系爭土地
上舊有約6尺寬之通路連外達50餘年,且該通道係門口對外通道。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民事
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民事卷宗提示辯論(本院卷第82頁反面),除被告之給付償金義務外,皆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2、3所示期間給付償金;被告則以其尚未行使通行權,無庸給付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給付償金之義務,及如何計算償金。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5條、第7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關於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就通行地所有人而言,即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而袋地所有人自取得通行權時起,通行地所有人既有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之義務,則通行地所有人對通行地之權能,已受干涉,袋地所有人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支付償金。如袋地所有人係經法院勝訴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者,因自判決確定時起,通行地所有人已生容忍通行使用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自應於判決其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而非自實際行使通行權起支付,始符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經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係於96年5月17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被告為袋地所有人,原告為通行地所有人,則被告於當日起,自應支付償金與原告。被告辯稱其無給付此部分償金之義務,自非可取。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指土地申報總價,係指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總額而言。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業於66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平均地權條例,並修正全文,修正後該條例並無關於租金限制之規定。經查:依前開地價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被告亦同意依原告所引法律規定計算償金(本院卷第89頁反面),則原告以土地法第97條為準,請求被告支付自96年5月17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45日之償金,經本院計算後,應如附表2、3第5列所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自認伊自幼即經由系
爭土地上舊有約6尺寬之通路連外達50餘年,且該通道係門口對外通道之事實,雖有前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究竟有無通行權存在及其範圍多寡,尚屬未定,其縱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難認係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行使通行權,原告自無從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償金,況系爭土地既原有約6尺寬之通路,即係默許任人通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其因通行所受不當得利何在。是原告請求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之期間所生償金,自屬無據。被告辯稱其無給付此部分償金之義務,應係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5月17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時起,既有容忍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自當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45日之償金如附表2、3第5列所示,應屬有據。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2,675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003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668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之期間,被告並無給付償金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淑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