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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甲○○被 告 壹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金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