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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甲○○

160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7地號,面積71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97/7200其中之496/72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總價2,246,536元(上開契約書價金誤載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出賣與原告。約定原告應付之買賣價金,由被告先前積欠原告借款一次抵償。雙方同意土地增值稅依公告現值申報,由被告負擔,並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張德欽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彰化稅捐處北斗分處)申報核定為118,859元及51,340 元,合計為170,199元,繳納期間自94年7月19日至同年8 月17日,該稅單核發後,張德欽交付被告繳納,被告經十餘日未繳納,原告請張德欽催請被告應於最後期限前繳納完畢,使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詎料被告仍拒繳納該土地增值稅,其後彰化稅捐處北斗分處以逾期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以

95.2.22彰稅北分一字第0953007575 號函逕行註銷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及其土地增值稅,致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於95年5月9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11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買賣之價金2,246,536元。

2.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惟「期限代催告」乃民事法律適用之通則,被告持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未依限繳納,而被稅捐機關註銷,使買賣土地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之價金。

3.再認系爭契約無期限代催告之適用,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P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規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得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意旨,系爭買賣契約不依限繳納土地增值稅,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或其指定人,故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依性質非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給付,被告未於最後期限繳納該增值稅,原告自得不為定期催告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乙(即被告)不履行契約時,聽由甲方(即原告),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之約定,有民法255條之適用。因此,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剩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4.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及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字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再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已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及無該條項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法律估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無認此項有既判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73台上字第3292號著有判例。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合會金,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上開判決理由曾就本件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定期催告,並合法解除為判斷,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本件無拘束力。

5.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著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已經法院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已無上開土地所有權,而為給付不能,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免為對待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如認原告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為法所許。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稅捐處北斗分處95.2.22彰稅北分一字第0953007575號函、台中福平里郵局第1122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

二、被告答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其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捐處的公文、債權讓與契約書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原告對被告財產假扣押,使被告不能週轉,且兩造爭執曾經法院確定判決。

(三)證據:本院95年簡上字第37號、95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基礎。其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6年11月9日,以書狀另行追加民法第266條之規定,得依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請求返還本件買賣價金。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皆源於兩造所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不當得利請求權,足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非無不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7地號,面積71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97/7200其中之496/72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2,246,536元(誤載0000000元)出賣與原告。買賣價金約定被告前積欠原告借款抵償,土地增值稅170,199元約定由被告,繳納期間自94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兩造約定處理本件過戶之代書張德欽交付該稅單予被告繳納,然被告拒繳納上開增值稅,其後彰化稅捐處北斗分處以逾期未該增值稅,逕行註銷本件增值稅申報,使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95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2,246,536元予原告。另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合會金,與本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係不同訴訟標的,雖上開判決理由曾就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定期催告而為合法解除為判斷,惟對本件無拘束力。又被告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經法院拍賣,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而無所有權,被告給付不能,原告得免為對待給付,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情。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事實,已經本院95年度訴第503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確定過等語。

(三)經查:⑴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及95年

度訴字第50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審閱,本院曾就合會金事件中認定:兩造於94年7月7日約定由被告(該事件上訴人)對原告(該事件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為2,465,300元,與被告(上訴人)對原告(被上訴人)所負已屆清償期即94年6月10日合會金及未屆清償期即94年12月10日尾會合會金並其他債務共2,465,300元「抵銷」,因此駁回原告合會金之請求。另原告於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基礎,經本院審理認定:被告於94年7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2,465,300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另原告持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嗣持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31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原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1,815,000元,經本院審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合會金債務已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系爭土地之所以遭法院查封,乃因原告聲請行為所致,非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被告受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其所負合會金債務抵銷之利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據請求被告負返還利得之責任於法無據等情,此為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之情,堪認屬實。

⑵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第259條第1、2款請求權、民法第266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3號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又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合會金給付請求權,業如前述,依是本件訴訟標的核與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原告;又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3號審理為確定判決,原告復於本件為同一請求權之主張,且原因事實及當事人亦相同,故此部分,原告應受上開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更行主張。至原告於本件主張民法第266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95年度訴字第503號等事件未曾為相同主張,則核與本院於上開事件確定判決所審理之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是上開二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尚不及於原告。

⑶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著有明文。查原告前曾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復以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31號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致被告無法為對待給付,係因原告聲請行為所致,非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合會金債務又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均經本院確定判決在案。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兩造間另有其他訴訟之確定判決,原告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使被告無法對原告為對待給付,即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但原告因前揭抵銷事由,堪認已對被告為全部給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對待給付部分2,246,536元(原告起訴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誤載貳佰肆拾萬伍仟參佰元),尚非無理由。另被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八三之七、七八三之十、七四九之二四、七四九之二五等筆土地出售與陳茂松之價金債權,其中72萬元債權讓與原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52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未合,自應准許。

⑸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依據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