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五○之六地號、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在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長度五公尺之圍籬、編號(B)所示長度四.五尺之圍籬,及編號(C)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等障礙物拆除。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間,向訴外人林詩茂等人及其等之祖先,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分割為同地段二五○、二五○之一至二五○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同地段二五一地號、二五二地號、二五三地號,及同地段二五五地號(已分割為同地段二五五地號、二五五之一至二五五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等筆土地,且原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農會辦公廳及農會倉庫,俾供辦公及存放公糧稻榖之用,使用迄今業將近五十年之久,而上開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原告及不特定公眾通行,及車輛進入農會倉庫存放公糧稻穀之必經唯一出入口,別無其他道路與外界相通,故上開二五

一、二五二、二五五地號,及二五五之一至二五五之五地號等筆土地,均屬袋地,出入必經系爭土地。又原告僅取得上開二五三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及二五五之五地號全部土地之所有權,至於其餘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迄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才請求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渠等均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鈞院以本件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但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原因,當有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詎訴外人林詩茂竟利用迂迴之方式,先將其所共有上開分割前之二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本件被告,迨被告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後,再依法訴請鈞院裁判分割該筆共有土地,並在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碎石及設置鐵皮圍籬,致使原告及公眾車輛無法進出農會倉庫存放公糧稻穀,俾達到迫使原告返還前述因買賣而合法占有之土地,蓋被告在買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現狀早已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且裁判分割前之二五○地號土地係屬共有土地,除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之空地外,其餘土地均已蓋滿房屋。再者,原告所有同地段二五五之五地號土地與公路(即彰水路)並未直接毗臨,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達通行之目的;又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係供原告及公眾車輛進出農會倉庫存放稻穀公糧出入之唯一必經道路,竟在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設置鐵皮圍籬及堆置碎石等障礙物,以阻撓原告及公眾車輛之進出,顯已侵害原告通行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發生,併依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指界、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資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系爭二五五之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二五0之六地號土地為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因法院裁判分割而取得所有權,已於同年五月九日登記完畢。

㈢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長度五公尺之圍籬、

編號(B)所示長度四.五尺之圍籬,及編號(C)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石堆。

㈣原告在系爭二五一、二五五、二五五之一、二五五之二、二

五五之三、二五五之四、二五五之五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會辦公廳及倉庫使用多年,前開土地與公路即彰水路無直接鄰接,系爭二五0之六地號土地,係供原告及不特定公眾通行,及車輛進入農會倉庫存放公糧稻殼,必經唯一出入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屬系爭二五五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主張歷來皆以系爭二五0之六地號土地為出入公路(彰水路)之惟一要徑乙節,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到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用做農會倉庫,既係供存放公糧稻榖之用,其通行之範圍自須足供車輛、人員通行出入用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二五0之六地號土地全部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再者,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二五0之六地號土地全部既有袋地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開土地為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爰分別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二五0之六地號土地既有袋地通行權,已如上述,惟被告於該筆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圍籬及堆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石堆,致令原告無法出入使用該二五五之五地號土地,顯對原告之通行權有所侵害,原告依上揭法條請求被告將置於系爭二五0之六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即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二五0之六地號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係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拆除障礙物等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