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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甲○○

巷26被 告 乙○○

巷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減縮、撤回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95年6 月9 日),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5 月

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租期屆滿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雖曾請求被告遷讓,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並繼續占有中。是被告自96年5 月1 日起,已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於租期內所交付用以繳付96年3 、4 月份租金、發票人林黃金鳳、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 號、面額110,000 元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再者,兩造當時約定系爭房屋電費、電話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被告並未繳清,此部分已由原告代為繳納電費21,309元、電話費2,993 元合計24,302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綜上,爰依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10,000 元及償還不當得利24,302 元 (上開電費、電話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份、電費收據影本四份、電話費收據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43

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約已於96年4 月30日屆滿,被告迄今尚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積欠96年3 、4 月份租金110,000 元,及積欠代墊之電費、電話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10,000 元暨返還不當得利24,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