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係兄弟,被告曾為
答謝原告扶養其女並代為處理在臺事務,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而贈與金錢,另原告曾向訴外人即兄長張榮德借貸5萬元,惟從未向被告借貸。詎被告竟偽稱原告向其借貸107萬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被告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被告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原告曾於民國88年4月間前
來被告住處借貸2萬元;再於88年5月10日前來被告住處借貸100萬元,被告於該次交付同額支票1紙;原告又於91年2月13日向張榮德借貸遭拒,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翌日前來被告住處借貸5萬元。被告在中國大陸時,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陳金茶照顧被告之女,被告並按月給付23,000元與張陳金茶,從未贈與原告100萬元,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係兄弟,被告曾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
㈡被告以原告向其借貸107萬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再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被告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被告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被告曾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
告,又被告以原告向其借貸107萬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被告未補繳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被告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聲請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58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800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促字第11840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96年度訴字第695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為證,經提示兩造辯論,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伊曾向張榮德借貸5萬元,惟從未向被告借貸107萬元,支票票款100萬元係被告贈與;被告則以原告先後向其借貸107萬元,否認贈與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曾否向被告借貸107萬元。
按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規定,消費
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次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支票之前手,如主張支票係後手向其借款,而由前手直接交付與伊,後手復據此辯稱非基於借款之原因關係而交付,則前手自應就該借款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被告辯稱原告曾於88年4月間前來被告住處借貸2萬元一節,
雖據其提出暫付款會計帳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否認真正(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核該帳簿縱係被告所製作,亦係其片面之記錄文書,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曾向被告借貸2萬元。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5月10日前來被告住處借貸100萬元,被
告於該次交付同額支票1紙一節,雖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頁),該紙支票形式上並為原告不爭(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票款係被告所贈與,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被告自應就借款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尚難因原告受領票款,遂謂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支票。至被告辯稱其在中國大陸時,係張陳金茶照顧被告之女,由其按月給付23,00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薪資會計帳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否認真正(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核該帳簿縱係被告所製作,亦係其片面之記錄文書,且被告曾否按月給付金錢與張陳金茶,以資照顧被告之女,與原告曾否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亦屬兩事,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曾向被告借貸100萬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2月13日向張榮德借貸遭拒,經以電話
與被告聯繫,翌日前來被告住處借貸5萬元一節,雖據其提出張榮德出具之確認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否認真正(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核該確認書縱係張榮德出具,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至第7項關於證人得於法院外陳述之規定,尚非可採,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曾向被告借貸5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先後向其借貸共107萬元云云,既非
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0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淑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