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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九年彰資字第一一二五八○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6 月8 日邀同訴外人洪調欽、洪永株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於86年7 月8 日清償,惟被告自85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到期未還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於89年12月12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21850 號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在卷。詎被告丙○○為逃避債務,竟於89年4 月6 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夫妻贈與予被告丁○○○,並於同年5 月19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9年彰資字第11258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丙○○無足夠之資力及任何有價值且可供追償之財產清償債務,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係於96年4 月17日清查被告丙○○歸戶財產資料,並於96年5 月7 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已完成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情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徒以曲解及臆測之詞逕認原告起訴已逾1 年除斥期間,不足採信。再計算是否害及債權之基準日,應以詐害行為時為準,非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以96年度法院之鑑定價格為基準,實屬誤會,且被告丙○○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6,756,340元,而詐害行為時抵押物公告現值為18,467,25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 178,987元,餘15,288,2 71 元,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除系爭土地外,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以資保障。又原告於90年

9 月14日,經財政部核准承受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下稱芬園鄉農會),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自包括芬園鄉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在內,債之同一性不生改變,又原告經核准承受後,即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張貼公告於原告各分行出入口,並發布新聞稿,且經各大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已履行公告義務,被告辯稱本件為債之更新或為債之讓與惟未通知被告云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丁○○○則以:系爭土地完成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7 年,已經過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況不動產登記資料係屬公開,人人均得隨時申請閱覽或請求核發謄本,原告係金融機構,對其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更為虎視眈眈,甚連債務人之存款、薪津、工資等收支亦無從逃避金融機構之徵信稽查,何況公開登記之不動產更難規避原告之徵信調查,況原告於90年間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50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連帶保證人洪永株提供之抵押物時,即已查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此觀之原告於準備書狀記載「芬園鄉農會自先就抵押土地逕予拍賣求償」即可明,其本意係指其餘財產留待將來再行執行,故先行拍賣抵押物,如不足取償時,再行使撤銷權繼續執行,始有「先就」之必要。況上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撤銷強制執行,至今歷時6 年之久,原告竟置調查被告丙○○財產有無異動,可否依法行使撤銷權及續行執行於不顧,顯違常理,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1 年除斥期間不行使撤銷權,原告撤銷請求權已消滅,其請求顯非適法。另本件為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530 、第17459 號強制執行拍賣洪永株提供之不動產,其拍賣底價經鑑價核定為23,508,000元,而原告債權僅12,000,000 元 ,擔保物之債權已逾原告債權,原告債權已獲保障,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意旨,自毋庸行使撤銷權。末本件債權係原告接管芬園鄉農會所發生債之關係更新,其更新行為在被告贈與系爭土地後,對於接管前被告間之詐害行為,亦無從撤銷,退步言,如認本件為債權之讓與,原告未依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5年6 月8 日邀同訴外人洪調欽、洪永株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約定於86年7 月8 日清償,惟被告自85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且到期未還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於89年12月12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21850 號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在卷,及被告丙○○於89年4 月6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夫妻贈與予被告丁○○○,並於同年5 月19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9年彰資字第11258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89年度促字第21850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

(二)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規定,主張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訴請法院撤銷之訴訟,應於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或自行為時起10年間之期間內為之。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告丙○○固早於89年5 月19 日 即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然原告自89年起迄今,僅於96年4 月17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詢被告丙○○歸戶財產資料,嗣於96年5 月7 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於96年7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6年9 月18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0960019172號函、96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0960022615號函檢送之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6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6003296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遲至96年4 月17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恐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則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斯時起,迄至96年7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

24 4條撤銷權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洵屬無疑。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完成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7 年,已經過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況不動產登記資料係屬公開,人人均得隨時申請閱覽或請求核發謄本,難以規避屬金融機構之原告之徵信調查,況原告於90年間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50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連帶保證人洪永株提供之抵押物時,即已查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觀之原告於準備書狀記載「芬園鄉農會自先就抵押土地逕予拍賣求償」即可明,其本意係指其餘財產留待將來再行執行,故先行拍賣抵押物,如不足取償時,再行使撤銷權繼續執行,始有「先就」之必要。況上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撤銷強制執行,至今歷時6 年之久,原告竟置調查被告財產有無異動,可否依法行使撤銷權及續行執行於不顧,顯違常理云云,惟其情業經原告否認,對此有利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僅辯稱:原告於準備書狀記載「芬園鄉農會自先就抵押土地逕予拍賣求償」即已查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事實云云,然依民法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之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0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主債務除連帶保證外,尚有物上擔保時,債權人究竟先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實行其擔保權,抑先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有其選擇之自由,亦即物上保證人之地位與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並無差別,此從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有代位權,及民法第879 條規定物上保證人亦有代位權,兩相對照,即可知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被告丙○○邀同連帶保證人洪調欽、洪永株簽訂,並由洪永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洵認為真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選擇就物上保證人洪永株提供之抵押物實行其擔保權或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丙○○或向連帶債務人洪調欽、洪永株中之一人或全體請求清償,故原告於準備書狀記載「芬園鄉農會自先就抵押土地逕予拍賣求償」等語,僅足以證明原告選擇先向物上保證人洪永株提供之抵押物實行其擔保權而聲請拍賣,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涉,是被告以此推論原告於90年間早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誤會。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其所述之96年4 月17日前,曾申請閱覽或請求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查詢被告丙○○之歸戶財產資料,自難謂原告知悉被告間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是被告上開原告知悉已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請求權已消滅云云之辯解,洵屬無據,不應採信。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逃避債務,竟於89年4 月6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夫妻贈與予被告丁○○○,並於同年5 月19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9年彰資字第11258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丙○○無足夠之資力及任何有價值且可供追償之財產清償債務,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時,原告之債權是否已存在?㈡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㈢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可否達保全債權之目的,有其實益?茲分論如下:

㈠經查:被告丙○○於85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

元,約定於86年7 月8 日清償,惟被告自85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且到期未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就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85年11月9 日即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丙○○於89年4 月6 日(同年5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時,原告之債權早已存在,堪屬無疑。

㈡又被告丙○○名下除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系爭土

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96年8 月28日彰稅服密字第0969937545號函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在卷足憑,故被告丙○○所有之財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從而,被告丙○○、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亦屬有據,而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為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530 、第17459 號強制執行拍賣洪永株提供之不動產,其拍賣底價經鑑價核定為23,508,000元,而原告債權僅12,000,000元,擔保物之債權已逾原告債權,原告債權已獲得保障,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意旨,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云云。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本件被告辯稱:洪永株提供之不動產,其拍賣底價經鑑價核定為23,508,000元,而原告債權僅12,000,000元,擔保物之債權已逾原告債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據,惟洪永株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動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312 之1 、313 之1、313 之2 、313 之3 、314 之1 、314 之3 、314 之6、314 、316 地號等9 筆土地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30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部分土地,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3

0 及第1745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同段924 之18、92

4 之37、同安寮段1630、社口段311 之6 、311 之20及彰化市○○段79之11地號等6 筆土地則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品,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是以,計算本件擔保物價值時僅能以上開9 筆土地價值計算,自屬無疑。又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

5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因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逕行減價後進行第三次拍賣,此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30 號拍賣之不動產價格至多僅能以減價後之第三次拍賣價格為準,則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30 關於前述9 筆土地第三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計為7,360,000元,故本件抵保物之價額為7,360,000 元,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6,756,34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有優先受償權之土地增值稅不計,本件抵保物權之債權亦少於原告債權,原告債權自未獲得保障,準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損及原告債權,被告辯稱:擔保物之債權已逾原告債權,原告債權已獲得保障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丙○

○所有,則被告丙○○即有資力清償所負之借款債務,原告保全債權之目地即可達成,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應認有撤銷之必要及實益。

(四)末被告復辯稱:本件債權係原告接管芬園鄉農會所發生債之關係更新,其更新行為在被告贈與系爭土地後,對於接管前被告之詐害行為,亦無從撤銷,退步言,如認本件為債權之讓與,原告未依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於90年9 月14日,經財政部核准承受芬園鄉農會,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自包括芬園鄉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在內,債之同一性不生改變,又原告經核准承受後,即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張貼公告於原告各分行出入口,並發布新聞稿,且經各大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已履行公告義務等語。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芬園鄉農會因其信用部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之規定,其營業由原告受讓一節,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02號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芬園鄉農會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為契約承擔關係,因而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自得行使撤銷權,被告辯稱為債之更新,自屬有誤。另原告嗣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處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規定」,辦理公告手續,並經平面媒體廣為宣傳,此有彰化銀行公告、新聞稿、剪報在卷足憑,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丙○○、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附表: 96年度訴字第740號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芬園鄉 │嘉北 │ │1329 │田│00 │11 │61 │全部 │登記丁○○○所有│├──┼───┼────┼────┼────┼────────┼─┼──┼──┼──────┼─────────┼────────┤│002 │彰化縣│芬園鄉 │嘉北 │ │1330 │田│00 │11 │62 │全部 │登記丁○○○所有│└──┴───┴────┴────┴────┴────────┴─┴──┴──┴──────┴─────────┴────────┘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