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