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複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被 告 甲○○

丙○○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雙方已就「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之生財設備及全部資產,包括現金、支票、定存等,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由被告甲○○分得一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原告分得二千零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就弘俱公司之股權拆夥完畢,被告三人必須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弘俱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配偶蕭育凰、原告之女洪杞榆名義。因此原告與其配偶蕭育凰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將登記在其等名下所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一半給被告甲○○,由被告、原告與原告配偶蕭育凰訂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請求鈞院公證處公證人以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二二一三號予以公證。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協議書,就放置於彰化縣○○鄉○○村○○街○○○號被告甲○○住處內弘俱公司之沖床等機具分成兩堆,進行最後之分配,經抽籤後,原告分得原告需使用之模具,而舊模具則分歸被告甲○○取得,且被告甲○○更於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兩造已拆夥」、「拆夥後,公司全部由被告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丁○○每月支付五萬元給我」、「丁○○每月付五萬元係租金」等語。查原告將登記在被告三人名下之弘俱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配偶蕭育凰、原告之女洪杞榆,係依據上開拆夥之協議,被告甲○○並將被告等人之印章及公司大小章移交原告保管,授權由原告待被告甲○○、丙○○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原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被告三人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竟不惜捏造事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被告甲○○之授權,偽造被告甲○○之印文及署押,將被告三人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原告及其配偶蕭育凰、原告之女洪杞榆,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損害於被告三人之權利,暨主管機關審查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檢察官未經詳查即聽信被告三人片之詞,認定原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書起訴,幸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處無罪在案。且被告三人向鈞院對原告及訴外人蕭育凰、洪杞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被告三人敗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明知原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竟誣告原告,致原告疲於奔命,身心嚴重受創,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業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表明:「被告等三人明知原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竟誣告原告,致原告疲於奔命,身心嚴重受創,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害」,且於訴之聲明欄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更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敘明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如何誣告之情形,並提出證物為證,及引用請求法條,被告抗辯原告未具體表明損害情形,及損害數額,實令人費解。

2、被告甲○○業於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自認兩造業已拆夥,弘俱公司已分配清楚,如未分配清楚,被告甲○○何來向原告按月收取租金。被告等明知兩造已拆夥完畢,原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等情形,竟誣指原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使原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先後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訊十一次,對於原告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時間、往返車資、汽油費、金錢上、精神上、物質上及名譽上之損害,至少三百萬元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之損害,自屬正當。

3、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雖經檢察官提出上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對原告確係誣告,自屬侵權行為。

4、又原告之學歷雖僅國小畢業,但自幼非常勤儉,工作認真,善用腦筋,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取得美國政府核發第0000000號X型自動鉸鏈構造專利證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取得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第三0二0六號新型專利證書、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取得第一一八三四九號新型專利權證書、八十六三月十八日取得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第一四六五八八號新型專利證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選臺灣空手道聯盟第一屆理事;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加入彰化縣青松國際同濟會會員,足見原告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地位與榮譽,竟遭被告三人誣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可想而知對於原告之損害有多大,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委無可採。

5、再公司如不認真經營,有何無形資產,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弘俱公司如有大於已分配之現金、定存、支票等之無形資產,何以被告要退出經營權,且被告亦未舉證弘俱公司於協議當時有何商譽、信用、品牌、客戶、技術存在,被告對弘俱公司有何技術。又被告如未退股,何以經營權已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甲○○何以在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自認兩造業已拆夥,足認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並沒有誣告原告之行為,縱然原告經法院判決無罪,也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原告之情事,又原告所述遭受損害一事尚未能確認,且其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不明。再被告甲○○於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民事事件辯論時稱已拆夥,係指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時才拆夥,而非係指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即已拆夥。

(二)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係被告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之表示,蓋原告在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事件表示:「...甲○○分得一千九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且因被告丁○○必須承受弘俱公司全部經營權及股權,而分得二千零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兩造所分約為四千萬元,故可知原告所述之理由違反常理,因弘俱公司當時只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等加以分配」,而公司尚有商譽、信用客戶、技術、技術工人、機器等有形無形資產,該有形無形資產應大於已分配之現金、定存、支票等,蓋公司賺大錢才有四千萬元之現金等可資分配給股東,既然公司賺大錢,則公司之商譽、信用、品牌、客戶、技術之潛在價值一定超過現金。再依常理,若公司之有形無形資產尚未分配,在退股或拆夥的情況下,一定要將之估價後,由承接公司之人支付該價值給退股之人,但原告所述違反常理,還說因他接受了公司前開有形無形資產的好處,而多分了錢,顯違反人情事理。

(三)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已表明僅就「公司之經營及廠房所有權有關事宜」為約定,且於第一項明定「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交由乙方(即原告)經營」,即僅約定上開五年期間交由原告經營而已,並在第三項約定「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之經營,在同樣條件下乙有優先權」,此乃「八十八年」誤,因原告可經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要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才有另訂經營者之必要,既約定屆時原告有優先權,則足以表明僅係弘俱公司在該期間內由原告經營,並非表示被告退股。

(四)若於上開協議書訂約時被告即已退股,則不必在協議書上為「乙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甲(即被告甲○○)新臺幣五萬元整。」之約定,之所以有此約定,乃表明被告尚有弘俱公司股東權,惟在將弘俱公司交由原告經營時,原告有交付租金給被告之義務,因依被告的觀念是表示被告將弘俱公司出租與原告,故原告應付被告那一部分的租金。被告之主張雖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但民間一般家族公司股東不懂法律,故常將公司與合夥同視,即將公司視為合夥,以為公司是兩造共有,既然將弘俱公司出租給原告經營,原告即應支付租金給股東,而原告為承租人,故不必交租金給原告本人,只須將應給被告那部分的租金交給被告即可,所以才有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不將租金交付給弘俱公司,再由弘俱公司分配給股東,而係約定原告直接將分給被告部分之租金交給被告,並非被告有何規避稅捐之行為,實係不懂法律之人所為之直覺約定。

(五)綜上所述,公司只分配當時之現金、定存及票據,乃公司分配盈餘之行為,不能逕行解釋為拆夥之行為,蓋公司尚有商譽、信用、客戶、技術等價值甚鉅之無形資產尚未分析,而刑事庭逕排除此部分,而認該分配現金、定存及票據之行為係拆夥,其認定即有違常理。且兩造既然就股權存否尚有爭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變更股東名義行為,實有害及被告,故被告之提起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告訴,實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誣告之意思,原告以被告有誣告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三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被告甲○○之授權,偽造被告甲○○之印文及署押,將被告三人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原告及其配偶蕭育凰、原告之女洪杞榆,並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前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三人有無誣告原告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被告甲○○之授權,偽造被告甲○○之印文及署押,將被告三人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原告及其配偶蕭育凰、原告之女洪杞榆,並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判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詢主文結果畫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被告則以其等並無誣告,不能以原告經判決無罪即認定被告有誣告情事等語置辯。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例。是有無誣告,應以告訴人是否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則不相符。經查:1、被告等係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將弘俱公司經營權交由原告經營,而非退股,原告竟將其等之股權移轉,並偽造被告甲○○之印文署押,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所據之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甲○○稱為甲,丁○○稱為乙,茲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之經營及廠房所有權有關事宜,雙方同意依左列條款辦理:一、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交由乙方經營,其損益由乙方承擔。二、乙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甲新臺幣伍萬元整,甲及丙○○、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三、民國八十三年(應為八十八年之誤)三月一日起之經營,在同等條件下乙有優先權。四、附表土地房屋其所有權,雖分別登記為丁○○、蕭育凰所有,但實際所有權確為甲、乙各二分之一。」,有原告提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附卷可稽。上開協議書雖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內容為被告等人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然由該協議書第一項、第三項之約定觀之,原告經營弘俱公司之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五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取得弘俱公司之營經權,且綜觀協議書全部內容,並無明確記載被告等已將全數股權轉讓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是被告等誤認原告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被告甲○○之授權,偽造被告甲○○之印文及署押,將被告三人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原告及其配偶蕭育凰、原告之女洪杞榆,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以原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應非係明知原告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是尚不能以被告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認被告等有誣告之情事。2、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民事事件辯論時已自承兩造業已拆夥等語。被告等則以被告甲○○在上開事件辯論時稱已拆夥,係指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時才拆夥,而非係指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即已拆夥等語置辯。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點約定:「沖床等機具分兩堆由雙方抽籤決定。模具乙方(即原告)需使用之部份,歸乙方所有,舊模具歸甲方(即被告甲○○)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該協議書附卷可按。則由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二份協議書內容觀之,其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並無明確記載被告等已將全數股權轉讓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已如前述,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尚協議弘俱公司之沖床等機具分成兩堆,由原告與被告甲○○抽籤決定權利歸屬,則被告等抗辯其等於主觀上認為弘俱公司於兩造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弘俱公司尚未完成拆夥,其等尚有股權,尚屬有據,而堪採信。3、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之理由認:「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除有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理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已歸於被告一人所有,告訴人三人登記股權僅係掛名股東,被告將前揭股權移轉登記至其與其配偶、女兒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被告主觀認知係將原掛名告訴人三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告訴人三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告訴人三人造成損害之虞。」(參卷附該判決書第十頁第六項),亦認尚有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理,則兩造就弘俱公司財產之分配,尚未完足,則被告等誤為其等尚有弘俱公司之股權亦非無據,不能僅因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判處無罪,即得推論被告等有誣告情事。4、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敗訴之理由認:「原告甲○○與被告丁○○出資經營弘俱公司,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雙方訂立協議,原告甲○○及其所推之掛名股東丙○○、乙○○可認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則被告丁○○於原告退股,獨負公司營業盈虧之情形下,在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辦理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將原告甲○○及掛名股東丙○○、乙○○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侵權之認知,且原告三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後既非弘俱公司之實際股東,則被告丁○○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彼等無造成損害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丁○○所為成立侵權行為。」(參卷附該判決書第十八頁第(三)項),上開民事判決雖為被告等敗訴,然並未指摘被告等係以不實之事項求償,亦無從由該判決書推論被告等有誣告情事。5、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有誤認其等仍為弘俱公司之股東,則其等即非捏造不實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即無成立誣告罪之可能,則被告等辯稱其等並無誣告情事,尚堪可採。被告等既無誣告原告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原告即無受侵害之情形,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賠償,即無所據。

(三)又縱認被告等可能成立誣告罪。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再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即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查原告雖主張其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地位與榮譽,竟遭被告等誣告,致原告所受時間、往返車資、汽油費、金錢上、精神上、物質上及名譽上之損害,至少三百萬元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之損害,自屬正當等語。然並未舉證其所受時間、往返車資、汽油費、金錢上、物質上之損害為何,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如被告等確有誣告情事,則其等嗣後經判處誣告罪之刑責後,即是非明白,原告即無何痛苦可言,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其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等誣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 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或│面積(平│買受時間│登記所││ │或房屋門牌號碼│建號 │方公尺)│ │有權人││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南│地目:│七十七 │六十三年│丁○○││ │興段一四七地號│建 │ │六月 │ ││ │土地 │ │ │ │ ││1 ├───────┼───┼────┼────┼───┤│ │彰化縣彰化市中│建號三│九七.六│ │丁○○││ │山路一段三九五│八七號│0 │ │ ││ │巷一二五號房屋│ │ │ │ │├──┼───────┼───┼────┼────┼───┤│ │彰化縣秀水鄉西│地目:│二四六四│七十三年│丁○○││ │興段五一一地號│田 │ │三月六日│ ││ │土地 │ │ │ │ ││2 ├───────┼───┼────┼────┼───┤│ │彰化縣秀水鄉安│建號一│三0一.│ │丁○○││ │樂街六十五號房│二九號│九五 │ │ ││ │屋(農舍) │ │ │ │ │├──┼───────┼───┼────┼────┼───┤│ │彰化縣秀水鄉西│地目:│一四三六│七十七年│蕭育凰││ │興段五一四、五│田 │一九六六│七月六日│(洪義││ │一四-一地號土│ │ │ │種之配││ │地 │ │ │ │偶) ││3 ├───────┼───┼────┼────┼───┤│ │彰化縣秀水鄉安│建號四│三三九.│ │蕭育凰││ │東村安樂街六十│二二號│0二 │ │(洪義││ │一號房屋(農舍│ │ │ │種之配││ │) │ │ │ │偶)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