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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乙○○

號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94年度執育字第205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馬來西亞富析公司),債務人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該執行事件係就明記公司於彰化縣○○鄉○○段投資興建之「得意園邸」房屋工程予以強制執行。因該房屋工程中,明記公司董事謝清源以其名義下之坐落彰化縣○○鄉○○段160之1、160之2、164之23、160之26、160之30地號土地提供擔保(重測後改為福鹿段,現已分割),向被告馬來西亞富析公司之前手,即讓與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迄今尚欠借款71,8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馬來西亞富析公司遂以清償借款為由,向鈞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4棟建築物(均未經保存登記)予以強制執行,並定期於民國96年7月12日進行公開拍賣。惟本件因對第三人所有之建物予以查封,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已侵害原告權利,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債權人馬來西亞資產公司等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號訴訟進行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停止訴訟。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58、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面積合計18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號58建物),為原告丙○○所有,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59(下稱系爭建號59建物)、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面積合計180.6平方公尺,為原告乙○○所有,上開2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第三人即原告等之財產,並非明記公司所有,且因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處於不妥之狀態,為恐日後再遭債權人進行執行程序之麻煩,故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必要。

三、又「得意園邸」房屋工程之建物因訴外人明記公司及謝清源於貸款後,因財務週轉不靈,無力繼續進行興建工程,遂於84年1月6日出售予被告,並點交予被告繼續興建未完成房屋工程。現34棟建物均以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土地之定著物,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然因該新建房屋尚未完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房屋,但明記公司既將系爭建物在內之34棟建物出售轉讓予被告,並完成交付,即已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明記公司即喪失原始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由被告取得。

四、系爭建號58建物尚無門牌編號,原告因工程帶厝契約而買受「得意園邸」建號58(編號C18)及建號59(編號C19)二棟建物,並與被告於84年2月10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C18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C19指定原告乙○○登記,交付2,100,000元,買斷上開2棟房屋。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有提出向明記公司買斷房地之買賣契約,且明記公司代理人黃富誠意在場見證。故原告已付清全部房屋價金,並交付原告丙○○修繕進行未完工程,應為建物原始所有權人,被告雖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應為原告所有。

五、系爭建號58建物尚無門牌編號,為原告乙○○向丁○○購買,並一次付清價金2,100,000元買斷,原告已付清全部房屋價金,並交付原告接管,應為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丁○○雖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應為原告所有。

六、系爭建物原告2人均已付清全部房屋價金買斷,原告陳義男並繼續施工進行未完成工程,迄今被告尚欠原告陳義男2,100,000元,足證系爭建物是由原告等出資興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又以法律行為買賣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房屋之人,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否則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債務人係買受未保存登記建物(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雖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本件土地為債務人謝清源所有,興建之房屋為第三人所有,基於土地與房屋之權利不同屬一人之狀況,系爭建物在債務未清償前及應登記公共設施土地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所有時,無法領取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記。

七、綜上,系爭建物已付清所有價金,應為原告出資興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可參,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即有理由,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號58建物為原告陳義男所有㈡確認系爭建號59建物為原告乙○○所有。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8建號及59建號之建物分別為原告2人所有乙節,原告自認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之權利,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曾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之權利,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所有權乙節為可採。被告既不爭執系爭58建號及59建號之建物分別為原告2人所有,原告是否為系爭58 建號及59建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此項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並非不明確,縱令明記公司之債權人曾經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明記公司之債權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要旨,原告以丁○○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建號58建物為原告陳義男所有,系爭建號59建物為原告乙○○所有,即無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依法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10-22